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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何英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義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可參)。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為:「一、上訴人何英光於原第二審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求為以下判決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㈠被上訴人何信光應將附表1編號9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何傳義之遺產,應按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上訴人何信光應給付上訴人何英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2萬84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何信光於原第二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何英光之部分廢棄。
四、上廢棄部分,求為駁回判決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詳見上訴人112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其上訴利益說明如下:㈠上訴聲明第㈡項,上訴人主張何傳義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下稱分割遺產訴訟),是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如附表1「起訴時價值」欄所示總計為5608萬0645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核計為1402萬0161元(計算式:5608萬0645元÷4=1402萬0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上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上訴人何信光應將附表1編號9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上訴聲明第㈡項分割遺產訴訟在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且該請求(即建物起訴時價值1078萬9418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分割遺產訴訟定之。
㈢上訴聲明第㈢項前段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
後段具定期給付性質,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上訴人既請求何信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錢,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而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宣判日即112年6月27日止共計3年6月26日,加計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1年及移審、送卷期間,可認本件訴訟得合理期待於108年12月1日起後4年7個月即55個月後確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每月2萬8492元、55個月計算,為156萬7060元(計算式:2萬8492元×55=156萬7060元);
此項共計191萬7060元(計算式:35萬元+156萬7060元=191萬7060元)。
㈣上訴聲明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1萬5073元(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1595萬2294元(計算式:1402萬0161元+191萬7060元+1萬5073元=1595萬22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867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型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傳義之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起訴時價值 依據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何信光需先扣還307萬5224元、何美惠需先扣還126萬元,始得受分配。
191萬2000元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772萬4000元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1/10 222萬3000元 同上 4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1/10 699萬6600元 同上 5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1/10 37萬4400元 同上 6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1/10 4萬6800元 同上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塔位) 7/410000 4865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全部 22萬0400元 同上 9 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全部 1078萬9418元 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3日緯估字第112003030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8元及其孳息 328元 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2131元及其孳息 2131元 原證6(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12 存款 永豐銀行 47元及其孳息 47元 原證8(見原審卷一第35頁) 13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49元及其孳息 249元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524元及其孳息 2524元 原證20(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15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236元及其孳息 236元 原證21(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16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3349元及其孳息 3349元 原證22(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17 債權 對何信光之債權 410萬02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何信光應清償307萬5224元、何美惠應清償126萬元,需先扣還。
410萬0298元 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 18 債權 對何美惠之債權 168萬元 168萬元 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 總計 5608萬0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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