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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反請求被告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傳為部分繼承人違法買賣,使漢永公司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地號、同區台貿段28、2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漢永公司提起反請求,聲明: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字卷二第3、51頁),本件民事訴訟可獨立裁判,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為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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