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
-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 三、再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 四、呂淑柔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原審
- 五、呂淑皇、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漢永公司均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呂淑柔起訴主張及就呂淑皇所為反請求抗辯略以: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1年2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
- (二)就反請求略以:960地號土地早已於63年5月17日移轉所有
- 二、呂淑皇抗辯及反請求主張如下:
- (一)兩造間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呂淑柔不得再提起裁判分割訴
- (二)反請求主張:960地號土地原為呂傳為所有,呂傳為於63年1
- 三、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等3人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
- 四、漢永公司就反請求以:不同意呂淑皇在本件更審程序始對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七、關於系爭遺產之範圍部分:
- (一)關於不動產部分:
- (二)關於動產部分:
- (三)關於債權部分:
- (四)關於應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之費用部分:
- (五)關於其他與分割系爭遺產有關之爭執部分:
- (六)關於呂淑皇所為反請求部分:
- 八、綜上所述,呂淑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傳為之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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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呂淑皇(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呂明洋(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星(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呂明旺(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權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反請求被告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一丙.所示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之。
反請求原告呂淑皇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淑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淑皇、視同上訴人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被上訴人呂淑柔各負擔五分之一。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呂淑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第37條規定:第3條所定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呂淑柔(以下逕稱姓名)在原審對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呂淑皇就雙方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呂淑皇(以下逕稱姓名)1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從而呂陳月娥等4人視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呂陳月娥(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淑皇、視同上訴人呂明洋、呂明星、視同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呂明旺(呂明洋以下逕稱姓名)及呂淑柔(呂淑皇以下5人合稱呂淑皇等5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9、121頁、原審司調卷22頁);
依前揭說明,應由同造之呂淑皇、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承受訴訟,呂淑皇等4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呂淑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呂淑皇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5-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復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呂淑柔原起訴請求:㈠兩造(不含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
以下未記載漢永公司者,兩造係指呂傳為之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同附表一(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呂淑皇應將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同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呂淑皇應返還83萬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6分之1分配取得。
嗣呂淑柔在本件更審程序主張就呂傳為對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83萬元本息,不再請求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改列為遺產請求分割,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2頁),經核係有關遺產內容、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非訴之變更。
嗣呂淑柔復因呂傳為遺產之部分土地已買賣移轉登記與他人,原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土地轉換為動產現金;
另呂陳月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皇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更正遺產內容、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之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遺產如112年9月27日書狀附表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7頁);
嗣再更正遺產內容、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276至279頁之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遺產如112年11月22日書狀附表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4、360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
四、呂淑柔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呂淑皇不服提起上訴後,對呂淑柔及呂明旺為反請求,聲明請求:㈠確認呂明旺名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960地號(下稱960地號,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按所有權人登記為呂明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1頁土地登記謄本)為呂傳為之遺產。
㈡確認呂傳為對呂淑皇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門牌安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安樂路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之遺產。
㈣確認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按應為受償)權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3、297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卷13頁)。
嗣又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對呂淑柔、呂明旺、反請求被告漢永公司為反請求,聲明請求:㈤(繼上述聲明順序)漢永公司應塗銷○○段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等地號及○○段28、2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958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遺產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確認96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呂明旺所有權應有部分4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51頁。
按第㈥項聲明與第㈠項聲明相同);
其所為反請求內容涉及呂傳為之遺產範圍,堪認與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所為反請求程序上應予准許。
呂淑皇復又於112年11月17日因呂陳月娥死亡,具狀對呂淑柔、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為反請求,請求分割呂陳月娥之遺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63頁),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呂淑皇、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漢永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淑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呂淑柔起訴主張及就呂淑皇所為反請求抗辯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1年2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呂傳為之配偶(呂陳月娥)或子女(呂淑皇等5人),呂傳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系爭遺產,按下列方法分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上開附表一所示股票、存款部分由兩造依上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按呂淑柔原起訴請求呂淑皇另應將83萬元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上開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陳明就此83萬元本息不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更正改列為呂傳為對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分割該遺產如前壹、三所述)。
原審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呂淑皇不服,提起上訴。
呂淑柔在本件更審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遺產如112年11月22日書狀附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6至279頁附表)記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就反請求略以:960地號土地早已於63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可,難認呂明旺於該移轉登記當時,有不合之情形;
呂淑皇就其主張960地號土地係呂傳為借名登記至呂明旺名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呂淑皇已自認其於100年間自呂傳為處收到83萬元,呂傳為當時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其贈與呂淑皇83萬元當然無效,故呂傳為對於呂淑皇有該不當得利債權。
再,呂陳月娥生前已到庭證述呂傳為已於生前將安樂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該房屋非屬呂傳為之遺產。
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費及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由呂傳為之遺產扣除後再分割遺產。
另漢永公司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且呂傳為遺產之部分土地轉換為買賣價金,仍為可資分割之標的,漢永公司是否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本訴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不具牽連性,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呂淑皇抗辯及反請求主張如下:
(一)兩造間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呂淑柔不得再提起裁判分割訴訟。
系爭遺產之土地有屬法定空地、道路用地者,依法不得分割。
呂淑柔主張之83萬元,係呂傳為生前對伊之贈與,不應列入遺產。
○○段958、964、967、973地號土地(下稱958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田,呂明旺、呂明星、呂陳月娥雖於63年間分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資格,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呂傳為始具自耕農身分,上開土地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
此外,呂傳為對呂明旺有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呂明旺占用系爭遺產之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100年度股利、呂傳為之老農津貼7,000元及農保死亡喪葬補貼、安樂路房屋,均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分割。
另系爭遺產分割應先扣除呂傳為配偶呂陳月娥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淑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主張:960地號土地原為呂傳為所有,呂傳為於63年1月16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呂明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呂明旺名下,惟該土地斯時地目為田,呂明旺當時為服役軍人,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該債權、物權契約皆為自始當然無效;
縱認非無效,亦屬呂傳為借名登記予呂明旺。
呂淑柔主張之83萬元係呂傳為生前贈與伊。
又依房屋稅單及稅籍登記資料顯示,安樂路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為呂漳象,呂傳為係其繼承人,安樂路房屋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
另有關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已由系爭遺產優先支付,呂明旺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權利。
再,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移轉交易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漢永公司應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土地全體共有人;
況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先前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實為借名登記,係不當得利取得,應將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視為遺產。
反請求聲明:㈠確認呂明旺名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
㈡確認呂傳為對呂淑皇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安樂路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之遺產。
㈣確認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按應為受償)權不存在。
㈤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確認96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呂明旺應有部分4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按第㈥項聲明與第㈠項聲明相同)。
三、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等3人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
另呂明旺就呂淑皇所為反請求未提出聲明及抗辯。
四、漢永公司就反請求以:不同意呂淑皇在本件更審程序始對伊為反請求,侵害伊之審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呂傳為於101年2月29日死亡,呂傳為之配偶呂陳月娥(已於111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9、121頁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子女呂淑皇等5人為呂傳為之全體繼承人,就呂傳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呂傳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司調卷21-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呂淑柔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呂陳月娥為呂傳為之配偶,呂淑皇等5人為呂傳為之子女,兩造為呂傳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呂淑柔提出呂傳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呂傳為名下古亭公司股票影本、呂明財(呂傳為之三子,已於40年4月17日死亡)之除戶謄本、系爭遺產中之280地號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影本、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司調卷7-8、21-62頁、原審卷97-165、221-30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5-277頁),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旺、呂明星所不爭執;
雖呂淑皇辯稱:呂淑柔與上述呂陳月娥等4人曾於106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呂淑柔及呂淑皇各取得2分之1云云,然為呂淑柔及上述呂陳月娥等4人所否認,呂淑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取。
呂淑柔為呂傳為之繼承人,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七、關於系爭遺產之範圍部分:
(一)關於不動產部分:⒈經查附表一「甲.不動產部分」6筆土地為呂傳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51、53、55、57、59、61頁),除呂淑皇以外,其他繼承人不爭執;
其中有關呂淑皇爭執○○段280地號土地涉及法定空地爭議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66永使字第1050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161號建造執照)原卷圖說載示,該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379-21地號)屬上開執照之指定通路,並經64年10月30日北建都指定字第549號函指定(示)建築線在案,係供本案建築基地通行使用,非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上開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倘需辦理地籍分割仍請申請人逕洽地政機關辦理;
本局108年5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係屬誤繕刪除(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5-196頁);
另該函所載108年5月6日函說明三、四係謂:○○段28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宜(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46頁);
後者函文說明三、四,既係屬誤繕應刪除,所載自無可採,即○○段280地號土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附表一「甲.不動產部分」6筆土地並無不能為遺產分割之限制,堪以認定。
⒉有關呂淑皇爭執登記於呂明旺名下○○段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及同段958、964、967、97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呂明星、呂明旺、呂陳月娥於6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應為無效部分,為呂淑柔所否認。
經查上述958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中和都市計畫區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4月9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1頁);
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段9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中和都市計畫區案内之住宅區,為道路用地(見同上卷267頁)。
次查中和都市計畫區案係於62年10月5日公告實施(參本院前審卷二第201-203、225-22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資料查詢),按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則以其編定使用類別管制,有關機關係以使用分區或使用類別作為土地使用現況認定標準,並非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與土地使用無關。
呂淑皇抗辯呂明旺、呂明星、呂陳月娥於63年間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無自耕能力,應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另呂淑皇辯稱登記於呂明旺名下○○段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係呂傳為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再,有關呂淑皇反請求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屬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51頁),即呂淑皇認上開958地號等11筆土地屬呂傳為之遺產,亦為呂淑柔所否認。
按呂淑皇反請求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屬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如後所述為無理由(詳七、(二)⒈及(六)),958地號等11筆土地原登記呂傳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已未能認係呂傳為之遺產。
⒊有關呂淑皇爭執安樂路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呂漳象,呂傳為係繼承人,該房屋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呂淑柔所否認。
經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安樂路房屋稅籍登記「呂漳象管理人:呂傳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9頁);
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年2月25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安樂路房屋稅籍登記原係以「呂漳象管理人:呂傳為」名義申報,查無登載申報日期,迄今未變更名義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7頁)。
安樂路房屋既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呂淑皇並未舉證證明安樂路房屋係屬呂漳象所有,並由呂傳為繼承所有(按呂傳為之出生別為四男,見原審調字卷21頁),其辯稱安樂路房屋係呂傳為之遺產云云,為不可採。
另呂陳月娥到場具結證稱:安樂路房屋係呂傳為出資興建,何年興建完成伊不記得,興建完成時呂傳為對伊及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當面表示要將該房屋讓與3個兒子即呂明星等3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4頁),可認呂傳為於生前已將安樂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星等3人,應認安樂路房屋非屬遺產範圍。
至安樂路房屋稅籍上雖以呂傳為為管理人,然稅捐機關就該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登記,係就房屋徵收稅捐之行政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安樂路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以稅籍資料遽認係屬呂傳為之遺產,呂淑皇辯稱該房屋為呂漳象所有,並由呂傳為繼承而為呂傳為之遺產云云,為無可採。
(二)關於動產部分:⒈關於958地號等11筆土地兩造繼承呂傳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價金部分: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呂淑柔主張958地號等11筆土地呂傳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呂傳為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呂淑柔於110年5月18日與漢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按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尚有958地號等11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除呂淑皇、呂明洋以外之共有人訂約同意出賣該共有土地),呂淑皇、呂明洋雖不同意出售(呂明洋嗣改為同意),然上述呂陳月娥等4人及其他同意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同意出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漢永公司,乃有權處分;
同意出賣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已通知呂淑皇、呂明洋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呂淑皇、呂明洋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有呂淑柔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3-330頁);
呂淑皇、呂明洋已喪失優先購買權,漢永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漢永公司取得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同上卷425-435頁)。
又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呂淑皇之簽名或蓋章,無偽造呂淑皇署名之情事,呂淑皇辯稱其署名遭偽造云云,為無可採。
⑶雖呂淑皇抗辯呂陳月娥患有深度失智,呂淑柔與漢永公司就958地號等11筆土地,通謀虛偽共同違法盜賣呂陳月娥分別共有之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土地應回復登記於全體共有人云云,為呂淑柔所否認。
經查呂淑皇並未舉證證明呂陳月娥已達民法14條所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亦未舉證證明呂淑柔與漢永公司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所辯為不足採。
同意出賣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漢永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無效事由,呂淑皇抗辯958地號等11筆土地應回復登記於全體共有人云云,顯不可採。
⑷呂淑柔主張呂傳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958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價金為2億3,475萬元,經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共702萬6,668元,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7-458頁),堪以採信;
呂淑柔主張其原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中958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已轉換為動產即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2,772萬3,332元,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227,723,332÷6=37,952,888.7);
上開土地增值稅702萬6,668元已由買方漢永公司自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代為繳納完畢,依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為117萬1,111元(7,026,668÷6=1,171,111.3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呂明旺已就出賣958地號等11筆土地有關呂淑皇應得款項,依買賣價金2億3,475萬元6分之1比例計算呂淑皇應取得3,912萬5,000元,扣除呂淑皇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17萬1,111元、提存規費1,000元,餘款3,795萬2,889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其所提出該法院110年度2566號之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461頁),核無不合,堪以採信。
據上,958地號等11筆土地已轉換為動產2億2,772萬3,33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此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乙.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
⑸另呂淑皇抗辯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先前所取得958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實為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取得,故上開土地全部之出賣價金均為呂傳為之遺產,理應就總價金分配各繼承人24分之4 (即6分之1),卻只分配給呂淑皇24分之1,分配方法不公平云云,為呂淑柔所否認。
經查呂淑皇並未提出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上開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證據;
又雖○○段958、964、967、973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然該4筆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區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中和都市計畫區案係於62年間實施,地目與土地使用無關,呂淑皇抗辯呂明星、呂明旺、呂陳月娥於63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業如前述(詳七、(一)⒉),故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取得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難認為無效;
呂淑皇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呂陳月娥等3人與呂傳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抗辯上述呂陳月娥等3人係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取得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為不足取。
據上,958地號等11筆土地中其他共有人之「分別共有」部分非屬呂傳為之遺產,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分別共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非屬呂傳為之遺產範圍,呂淑皇將「分別共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納入呂傳為之遺產範圍,據此辯稱其受分配比例尚不足24分之3云云,並無可取。
⒉現金20萬3,000元:呂淑柔主張呂傳為生前自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萬3,00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應列為呂傳為之遺產。
⒊老農津貼7,000元及所生孳息:呂淑柔主張呂傳為之老農津貼7,000元於101年3月20日自動存入呂傳為之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應列為呂傳為之遺產。
⒋存款2筆375元、5,597元及其後所生孳息:呂淑柔主張呂傳為之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截至101年2月29日存款375元,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同日存款5,597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315頁),上開存款及其後所生孳息應列為呂傳為之遺產。
⒌現金股利7萬元:呂傳為有古亭公司股份100年之現金股利7萬元,已於101年3月18日兌領支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5頁古亭公司函),應列為呂傳為之遺產。
⒍股票:呂傳為持有古亭公司股份1股,有古亭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1-265頁);
又呂淑柔主張呂傳為持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呂傳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原審卷29、31頁),均應列為呂傳為之遺產。
(三)關於債權部分:呂淑柔主張呂傳為對於呂淑皇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呂淑皇於101年1月19日自呂傳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款兌領83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簽名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5-321頁),雖呂淑皇辯稱係呂傳為贈與云云;
惟查呂傳為早於97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經診斷有嚴重記憶喪失、對時間及地點無法定位、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等情,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為零分,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於97年間出具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可憑(見原審卷231-233頁),堪認呂傳為於101年間因已無從自己為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呂淑皇辯稱呂傳為對其贈與83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呂傳為對呂淑皇所為贈與應為無效。
呂淑柔主張呂傳為對呂淑皇有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司調卷18頁)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關於應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之費用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足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葬喪費,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之。
⒉呂淑皇抗辯呂傳為死亡後,系爭遺產應支付101年度地價稅17萬1,945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4,097元(後者為呂淑皇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治喪費用15萬5,000元,共計38萬8,529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年度地價繳款書、新北市公立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暨中和區公所統一收據、常福鮮花禮儀社出具之治喪費用估價明細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7、529-531、533頁),堪以採信。
上開費用中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治喪費用15萬5,000元,屬喪葬費用,計19萬2,000元(37,000+155,000=192,000);
又呂傳為死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係由呂明旺申請15萬3,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1年3月30日核付在案,有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2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3頁),則呂明旺代墊喪葬費用為3萬9,000元(192,000-153,000=39,000)。
至呂淑柔主張呂明旺另支出手尾錢10萬元亦屬喪葬費用部分,經查呂淑柔陳明該手尾錢係以呂陳月娥名義給予其他繼承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4頁),既係以呂陳月娥名義給予,則難認係為呂傳為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得由呂傳為之遺產中支付,呂淑柔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⒊另系爭遺產應支付101年度地價稅17萬1,945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4,097元(後者為呂淑皇應繳納而尚未繳納),共計19萬6,529元(171,945+20,487+4,097=196,529);
呂明旺代墊101年度地價稅17萬1,945元、除呂淑皇之登記以外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計19萬2,432元(171,945+20,487=192,432),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予呂明旺,另呂淑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4,097元亦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⒋有關呂淑皇抗辯其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另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爭取遺產稅扣除額所生費用共13萬9,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一節,呂淑柔同意以呂淑皇為系爭遺產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之案件為限,列為遺產之債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5頁),此部分可認為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五)關於其他與分割系爭遺產有關之爭執部分: ⒈呂陳月娥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陳明其拋棄對於呂傳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7頁),而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本件申報遺產稅時所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部分已命補繳遺產稅,且據繳納完畢,有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稅繳清證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417-419頁);
呂淑皇辯稱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呂陳月娥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云云,為不可取。
⒉又雖呂淑皇辯稱系爭遺產尚包含呂傳為對呂明旺之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及借呂明星、呂明旺、江麗雪(即呂明洋之妻)、呂陳月娥名義登記之土地云云;
然呂淑皇已自承係呂淑柔匯款予呂明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7頁),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7頁),亦記載係呂明旺向家族成員借貸,顯與呂傳為無涉;
本院前審命呂淑皇提出呂傳為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見前審卷一第335頁),呂淑皇並未舉證,則呂淑皇辯稱呂傳為對呂明旺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至呂淑皇辯稱借名登記土地部分,為呂明旺、呂明星、呂明陳娥所否認,雖呂淑皇陳稱其將舉證證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283-285頁),惟其並未舉證,第二審程序中亦從不到場,所辯為無可採。
⒊關於呂淑皇主張呂明旺占有使用系爭遺產之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入亦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一節,為呂淑柔所否認。
呂淑柔主張呂明旺經營之停車場坐落之土地係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呂明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由呂明旺經營停車場等情,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洋,並無異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6、308頁)。
按經營停車場之人既係呂明旺,營收本應歸屬於呂明旺,而非呂傳為之遺產。
呂淑皇辯稱呂明旺經營停車場之收入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範圍云云,應屬無據。
(六)關於呂淑皇所為反請求部分:⒈呂淑皇對呂淑柔、呂明旺及漢永公司為反請求,聲明請求:㈠確認呂明旺名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㈡確認呂傳為對呂淑皇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安樂路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之遺產,㈣確認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
㈤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96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呂明旺應有部分4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詳壹、四)。
⒉經查呂淑皇所為反請求聲明請求裁判事項,均亦屬有關呂傳為之遺產內容、範圍及遺產管理費用之爭執事項,前均已為論述,聲明㈠及㈥詳七、(一)⒉,聲明㈡詳七、(三),聲明㈢詳七、(一)⒊,聲明㈣詳七、(四)⒉⒊;
至其聲明㈤請求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958地號等11筆土地除呂淑皇、呂明洋以外之共有人(含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呂淑柔)於110年5月18日與漢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呂淑皇、呂明洋雖不同意出售(呂明洋嗣改為同意),然上述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同意出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漢永公司,並已通知呂淑皇、呂明洋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呂淑皇、呂明洋均未於期限內行使,已喪失優先購買權,漢永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完成958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偽造呂淑皇署名之情事,亦無通謀虛偽盜賣呂陳月娥分別共有之土地及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之情事,呂淑皇復未舉證證明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取得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見七、(二)⒈),呂淑皇並無可得請求漢永公司塗銷因買賣取得958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之正當理由,其請求漢永公司應塗銷958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遺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呂淑皇就所為反請求並未繳納裁判費,所為反請求,亦不合法,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呂淑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傳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呂傳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甲.乙.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就呂傳為之遺產應支付之費用命為支付如附表一丙.之「支付方法」欄所示。
原審就呂傳為之遺產應支付之費用未予裁判,所列遺產範圍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呂淑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呂淑柔所為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呂淑皇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名稱範圍及分割方法:
甲.不動產部分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26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由呂傳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2 ○○段265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3 ○○段27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 ○○段275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5 ○○段28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6 ○○段339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乙.動產及債權部分
編號 名稱、金額(新臺幣)或數額 來源內容 分割方法 1 現金 227,723,332元 ○○段9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之價金104,875,3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069,653元,為101,805,715元。
由呂傳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段9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之價金821,5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821,568元。
○○段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2,812,34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2,316元,為2,730,028元。
○○段9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49,997,17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63,394元,為48,533,778元。
○○段9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3,240,28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3,240,288元。
○○段9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之價金14,361,53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20,356元,為13,941,178元。
○○段9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34,173,08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87,542元,為33,085,542元。
○○段9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200,23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為200,323元。
○○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23,530,49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03,407元,為22,627,087元。
○○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149,84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149,844元。
○○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賣出後之價金588,05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588,054元。
2 現金203,000元 呂傳為生前自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領 ㈠編號2、3、4、5、8由呂傳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㈡編號6、7之股份變賣,所得價金由呂傳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3 老農津貼7,000元及所生孳息 101年3月20日自動存入呂傳為之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 4 存款375元、5,597元及所生孳息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存款 5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年現金股利70,000元 101年3月18日兌領左列公司發給之支票 6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及102年後所生孳息 7 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股及其後所生孳息 8 債權: 83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 丙.應支付之費用部分
編號 名稱及金額 (新臺幣) 內容 支付方法 1 喪葬費用 39,000元 呂明旺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七、(四)⒉) 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予呂明旺 2 遺產管理費用192,432元 呂明旺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七、(四)⒊) 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予呂明旺 3 遺產管理費用4,097元 呂淑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詳判決理由七、(四)⒊) 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之 4 遺產管理費用139,000元 呂淑皇為爭取遺產稅扣除額所生費用(詳判決理由七、(四)⒋) 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予呂淑皇
附表二 呂傳為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呂淑柔 6分之1 2 呂陳月娥 6分之1,該應繼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等5人公同共有 3 呂明洋 6分之1 4 呂明星 6分之1 5 呂明旺 6分之1 6 呂淑皇 6分之1
附表三
呂淑柔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名稱、範圍及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名稱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段26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由兩造(按係指漢永公司以外之呂傳為之繼承人,下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2. ○○段265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3. ○○段27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 ○○段275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5. ○○段28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6. ○○段339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或總金額 來源內容 分割方法 7. 11筆土地轉換為價金之現金總合227,723,332元 ○○段958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104,875,368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069,653元,為101,805,7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段959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821,5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821,568元。
○○段960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2,812,34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2,316元,為2,730,028元。
○○段964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49,997,17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63,394元,為48,533,778元。
○○段965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3,240,28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3,240,288元。
○○段966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14,361,53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20,356元,為13,941,178元。
○○段967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34,173,08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87,542元,為33,085,542元。
○○段972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200,23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為200,323元。
○○段97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23,530,49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03,407元,為22,627,087元。
○○段28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149,84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為149,844元。
○○段29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賣出後轉換為價金588,05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為588,054元。
8. 對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 83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
其中呂陳月娥應受分配部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等5人公同共有。
9. 對呂淑皇債務 13萬9,000元。
10. 現金20萬3,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於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提領 編號15、16股份予以變賣,所得價金(若孳息為現金股利併同列入),與編號10至14款項,扣除呂明旺墊付遺產管理費331,432元、呂淑皇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4,097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6分之1,若金額無法整除,餘額歸呂淑皇取得。
11. 老農津貼及所生孳息 7,000元 (101年3月20日自動存入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 12.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存款 截至101年2月29日存款375元及其後所生孳息 13.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存款 截至101年2月29日存款5,597元,及其後所生孳息 14.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年現金股利 70,000元(101年3月18日兌領發給之支票) 15. 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4股及其後所生孳息 16.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102年後孳息 1股、102年後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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