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唐志驄、唐霈喬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
- ㈡又被上訴人詐騙伊購買系爭股票,共同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 ㈢爰對唐志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
- ㈠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部分:
- ㈡簡淑惠部分:
- ㈠敏富公司原名勝券公司,由唐志驄成立並擔任董事長,唐霈喬
- ㈡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函文或刑事告訴狀均未對簡淑惠求償
- ㈣再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
- ㈤上訴人復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明知敏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
- ㈥因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
- ㈠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銷售業務員向上訴人販售股票,上訴人
-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5月26日與唐志驄、敏富公司於電
- ㈢再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7日以系爭函文對敏富公司撤銷受
- ㈣另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㈤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
- ㈠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6日電話中,雖有洽談返還含系爭
- ㈡又依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8日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 ㈢再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無達成
- ㈣因此,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各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券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志驄
被上訴人 唐霈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查被上訴人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富公司),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更名敏富公司,其股東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唐志驄(下稱唐志驄)為敏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5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唐志驄已於111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惟敏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敏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地院函、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96、109、155、157、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敏富公司登記全卷(證物外放),核閱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敏富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清算人唐志驄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唐志驄、被上訴人唐霈喬(下稱唐霈喬)於擔任敏富公司董事長、名義董事期間,聘僱被上訴人簡淑惠(下稱簡淑惠,與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合稱被上訴人)為業務員,並隱瞞敏富公司未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向其詐稱受訴外人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委託出售股票,若聯相公司最終無法上市櫃,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其誤信而以新臺幣(下同)6,026,000元向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另支付敏富公司諮詢費49,650元,而受有6,075,650元之損害,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志驄、唐霈喬各給付6,075,65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簡淑惠給付6,075,650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敏富公司給付6,075,650元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26,000元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和解之法律關係就,對唐志驄為同一請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唐霈喬為同一請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對敏富公司為同一請求,並撤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對敏富公司為請求,經核係屬訴之撤回、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唐志驄、唐霈喬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業務員,對外兜售聯相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並指示簡淑惠隱瞞敏富公司未取得金管會許可之事實,向伊詐稱敏富公司受聯相公司委託,為股權分散之目的,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伊誤信購買上開股票無風險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向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下稱系爭股票),金額合計6,026,000元(下稱系爭股款),嗣聯相公司虧損連連且未上市櫃,經伊催告敏富公司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竟遭敏富公司拒絕。
㈡又被上訴人詐騙伊購買系爭股票,共同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第10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第2款、第15款前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簡淑惠因伊購買系爭股票共收取佣金755,000元,屬因不法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唐志驄、唐霈喬不法取得上開佣金以外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
再伊於104年5月26日與唐志驄、敏富公司於電話中合意解除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之買賣契約,復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冠法字第1040917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敏富公司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志驄、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
另唐志驄於104年5月26日電話中已承諾返還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之股款,故伊與唐志驄、敏富公司就退還系爭股款已成立和解契約,伊亦得依和解之法律關系,請求唐志驄、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
㈢爰對唐志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和解之法律關係,對唐霈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簡淑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敏富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規定、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026,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075,65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6,02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追加如上述,未上訴及撤回部分均已告確定)。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敏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唐志驄應給付上訴人6,0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唐霈喬應給付上訴人6,0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簡淑惠應給付上訴人6,0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部分:伊等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受聯相光電公司委託尋找投資人,如聯相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時,將以原價購回股票云云,且本件爭議經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皆認定伊等無詐欺情事,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餘地。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亦與本件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上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況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已對唐志驄、唐霈喬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再敏富公司、唐志驄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與敏富公司間之股票交易乃屬合法有效之交易行為,敏富公司基於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股款,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交付款項後亦已取得系爭股票,且迄今仍依約持有系爭股票,足見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簡淑惠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敏富公司係受聯相公司委託,或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且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評估其股價與公司未來性後始為購買,與聯相公司是否曾辦理現金增資或進行股權分散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寄發系爭函文時,已知悉敏富公司非金管會許可之證券商,至遲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或於同年1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表示係受伊介紹而購買聯相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支付股款向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股票,並已取得系爭股票,其支付之價金乃購買股票之對價,並無任何損失,且伊並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上訴人亦無給付股款予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於法不符。
至伊受領敏富公司給付之佣金,係基於伊與敏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與上訴人給付股款之買賣契約無涉,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敏富公司原名勝券公司,由唐志驄成立並擔任董事長,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訴外人王秀鳳擔任監察人;
㈡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銷售業務員向上訴人兜售股票,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金額合計6,026,000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函文予敏富公司,敏富公司於同年9月18日收受;
㈣唐志驄、唐霈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07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易第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另簡淑惠於偵查中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訴外人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以107年4月27日(107)宏證股字第285號函,函覆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投資聯相公司,自原始投資日截至107年4月27日止,並未參與聯相公司歷次現金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函文、聯相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匯款申請書、系爭股票、宏遠公司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至163、186、187、387、389、393至416頁;
本院卷二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敏富公司登記全卷(證物外放)、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業務員,對外兜售聯相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並指示簡淑惠隱瞞敏富公司未取得金管會許可之事實,向伊詐稱敏富公司受聯相公司委託,為股權分散之目的,對外尋找投資人,若聯相公司股票最終無法上市櫃,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伊誤信購買上開股票無風險而陷於錯誤,以6,026,000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26,00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有無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志驄、唐霈喬各給付6,02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各給付6,02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 、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經查:
㈠敏富公司原名勝券公司,由唐志驄成立並擔任董事長,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王秀鳳擔任監察人;
又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銷售業務員向上訴人兜售股票,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金額合計6,026,000元,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函文予敏富公司,敏富公司於同年9月18日收受,而唐志驄、唐霈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07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易第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簡淑惠則於偵查中為有罪答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對唐志驄、唐霈喬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載明:「壹、犯罪事實:…經查,被告即勝券公司(按即敏富公司)經營階層董事長唐志驄、董事唐霈喬及監察人王秀鳳三人,先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之聯相公司96至97年發行之股票後,為牟取股票價差之暴利,明知出售之聯相公司股票係自己持有,並非聯相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卻指示該公司職員簡淑惠向告訴人(按即上訴人)謊稱『聯相公司為股權分散而增資發行新股,得購買現金增資股』、『購買每股59元之股票後,得再以優惠價格28元購入現金增資股票』、『聯相公司之股票事後如未能獲得上市(櫃),勝券公司承諾將以原價買回告訴人所有之股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勝券公司具有聯相公司之現金增資股之銷售代理權,且伊得以優惠價格購入聯相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票之錯誤,進而交付6,026,000元予勝券公司購買聯相公司之股票,詎料,告訴人實際卻係高價承接勝券公司經營階層所持有之現股,勝券公司亦無任何銷售代理權。
告訴人知悉被詐騙後,多次請求被告唐志驄返還所詐騙之價金6,026,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唐志驄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並以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確知悉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對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12月10日始追加敏富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9、393頁,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收狀日期戳所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函文或刑事告訴狀均未對簡淑惠求償或提起告訴,乃因伊當時認為簡淑惠僅係員工,不知悉內情,係直至收受臺北地院107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始得知簡淑惠早已知情,並獲有優渥佣金,故伊對簡淑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伊收受上開判決時起算等語。
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自承簡淑惠向其謊稱「聯相公司為股權分散而增資發行新股,得購買現金增資股」、「購買每股59元之股票後,得再以優惠價格28元購入現金增資股票」、「聯相公司之股票事後如未能獲得上市(櫃),勝券公司承諾將以原價買回告訴人所有之股票」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6,026,000元予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之股票等語,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簡淑惠於104年9月5日之通話譯文,記載略以:「(上訴人)你老實跟我說沒關係,我今天要錢的對象不是你,我是要找唐先生(按即唐志驄,下同),我錢能拿回來大家都沒事,他今天沒退錢給我我當然跟調查局檢舉。
…你們公司什麼股權分散是騙人的說法。
(簡淑惠)可是他跟我們說的就是在做股權分散,所以我為什麼我覺得我不是在騙人,因為他給我就是這樣子啊。
我從事這工作就是這樣子啊。
(上訴人)這樣子最好,因為這樣你只是他的員工,那你可以拿的回來,我今天認為你是知情的。
…我今天追究的人不是你,但我需要你幫忙,也許你幫我也可能你自己。
你說股權分散是唐先生跟你說的。
(簡淑惠)對。
(上訴人)那我再問你那股票那裏來的?(簡淑惠)他說他去申請的,公司申請的。
所有的都是公司下來的。
(上訴人)他跟我承認過他跟券商拿的,這我們不管,你今天只要跟我說他怎麼跟你們說的就好,我只要知道這個。
…我現在請你幫忙,你幫我也可能幫到你。
(簡淑惠)那他現在是選擇性的囉。
(上訴人)當然。
叫我簽保密,不過沒關係,我有些疑問只是要你回答我,我今天就是從唐先生那邊拿錢有困難才要請你幫忙。
(簡淑惠)我不知道可以幫什麼。
(上訴人)就是有些我不懂的地方,那個原價買回的章是原來就有還是他後來刻的。
…(上訴人)對,你不要怕,我們要舉證很難阿,他可以說他沒說過阿。
(簡淑惠)他有說的我才能說。
…(簡淑惠)我問你,你現在要什麼?(上訴人)我只是要從旁邊去問他有沒有騙人。
…(簡淑惠)那你有沒有去問唐先生?(上訴人)這沒有用阿,我當初知道我就不會去買啦。
…(簡淑惠)我現在都跟他們沒有連絡了。
(上訴人)我上次跟他講過了,如果沒有足夠證據我也不會去找他,我要先準備好。
(簡淑惠)你今天也是為我好,怕我被連累。
(上訴人)我老實講,我覺得你是知情的,我是說我認為,我誤會你也有可能,如果你不知情你就不用怕,更要跟我合作對不對?(簡淑惠)你現在所謂知情是哪一部分?比如1+1之類?(上訴人)我是說你們公司用不正當方法叫人家來買股票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17、519、522、523、527頁),足見上訴人於對唐志驄、唐霈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已認定簡淑惠係與唐志驄、唐霈喬等人共同為之,僅因尋求簡淑惠之合作及其他考量,而未對簡淑惠提起刑事告訴,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簡淑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主觀上知悉有損害及知悉為簡淑惠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收受刑事判決時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
查公司法就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明知敏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卻欺騙客戶,顯有控制股東詐欺、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行為責任等濫用敏富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且渠等於檢調發動偵查後,變更敏富公司之名稱,於同一地址設立新公司即駿富國際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富公司),將駿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唐志驄之配偶蔡雅如,並陸續將業務及財產轉移至駿富公司,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求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
惟按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固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債務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在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情形。
而本件為兩造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爭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對等之地位,並無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之情形,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對相關證物並無舉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59、75頁),縱兩造終未達成和解,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行為責任等濫用敏富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自不足採。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且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敏富公司聘僱簡淑惠為銷售業務員向上訴人販售股票,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1月11日、101年6月26日,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金額合計6,02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聯相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87、389、395、399頁),其上記載認購人為上訴人,經手人即受託人欄蓋有敏富公司之公司章及簡淑惠之職章,且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4日、101年1月9日、同年8月7日依序將股款及顧問諮詢費3,069,450元、股款98萬元、2,001,000元匯至敏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393、397、401頁),堪認上訴人係經由簡淑惠向敏富公司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及敏富公司間,且敏富公司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系爭股款。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5月26日與唐志驄、敏富公司於電話中合意解除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之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觀諸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6日之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我只要求你把我三檔股票的錢還給我就好了。
(唐志驄)是,但是黃先生我跟您報告我一定會還給你,我一定會想辦法幫你處理好,可是你能不能讓我分批呢?這一筆金額我真的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我是真的很有誠意。
如果你要這樣講,我要問一下我的律師,然後告訴你怎麼做,可以嗎?…(唐志驄)好,黃先生,我台積固【按即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固態公司)】我想辦法湊給你,你可不可以給我幾天的時間我湊給你。
(上訴人)你公司那麼大。
…(唐志驄)我很抱歉,我想我也不要讓黃先生為難,你可不可以給我幾天的時間,我把台積固的錢匯給你。
(上訴人)今天禮拜二,你禮拜四(按即104年5月28日)銀行下班前匯給我。
…(唐志驄)我禮拜四就給你台積固態的費用,我也親自見個面,也請你寫個股權讓渡書給我。
(上訴人)這我會叫我的律師來寫。
…(唐志驄)黃先生我禮拜四想辦法湊138萬(按指台積固態公司股款,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收到退款138萬元)給你,我希望我們能見個面。
(上訴人)好。」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足見上訴人與唐志驄雖有洽談返還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之股款,然雙方僅就退還台積固態公司之股款達成共識,未見雙方有合意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情事,且依上開對話時間及內容,可知係上訴人欲對唐志驄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前,雙方尚在商談解決方式時之對話,僅足證明唐志驄欲息事寧人而有意購回系爭股票,尚難證明上訴人與敏富公司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是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請求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即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7日以系爭函文對敏富公司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志驄、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等語。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函文僅提及敏富公司「行使詐術」、「詐騙」等文字,並請求敏富公司「立即返還因詐騙本人所取得之價金及損害100萬元,以免訟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並無表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則上訴人主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以本件相同事實,對唐志驄、唐霈喬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唐志驄、唐霈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惟就上訴人指稱唐志驄、唐霈喬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第175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14頁),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前,即自96年起透過敏富公司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應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於評估公司資產、營運業績、未來訂單營收、商譽等影響股價之因素後,始向唐志驄、唐霈喬購買系爭股票,並就股票價額、股數達成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以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2條規定不符,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簡淑惠因伊購買系爭股票共收取佣金755,000元,屬因不法原因獲有不當得利,唐志驄、唐霈喬不法取得上開佣金以外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等語。
惟上訴人係向敏富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與敏富公司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股款予敏富公司,且已受讓系爭股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受有系爭股款利益之人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敏富公司,自難認非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受有此部分利益,況簡淑惠係本於其與敏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敏富公司給付之佣金755,000元,與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而給付系爭股款,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請求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返還所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至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各給付6,026,000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志驄、唐霈喬各給付6,02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惟公司法係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等旨,而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以明文化。
上訴人雖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有濫用敏富公司之法人地位而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志驄、唐霈喬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本件係上訴人與敏富公司間購買系爭股票所生股票買賣投資糾紛所致,尚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之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主張:唐志驄為逃避債務,於檢調發動偵查後變更公司名稱,並於同一地址設立駿富公司,疑似將業務與財產移轉至駿富公司,並變更駿富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雅如等語。
然上訴人所提敏富公司、駿富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1頁),並不足證明唐志驄係為逃避債務而設立或變更公司登記,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與上訴人協商和解,兩造雖終未達成和解,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行為責任等濫用敏富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尚非可採。
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各給付6,026,000元部分: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唐志驄於104年5月26日電話中已承諾返還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之股款,故伊與唐志驄、敏富公司就退還系爭股款已成立和解契約,伊亦得依和解之法律關系,請求唐志驄、敏富公司返還系爭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55)。
惟查:
㈠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6日電話中,雖有洽談返還含系爭股票在內之3檔股票股款之情事,惟雙方僅就退還台積固態公司之股款達成共識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與唐志驄、敏富公司就退還系爭股款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已難遽信。
㈡又依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8日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唐志驄)黃先生你好,錢有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
(唐志驄)真的對你很抱歉。
(上訴人)我跟你澄清一下,你錢已經給我了,理論上我應該把台積固的股票給你嘛。
可是你上禮拜跟我說這個你就不跟我追究了。
對不對?(唐志驄)因為我就是這樣子,我還是希望黃先生把東西寄出去。
…(上訴人)那我現在跟你談另外兩檔的是,就是聯相跟華聯。
(唐志驄)聯相跟華聯這兩家公司真的沒問題,如果黃先生你真的也是想要把它贖回來,我真的要請你給我時間去跟他們要。
(上訴人)細節我跟你對一下。
聯相的話我有602萬6000,金額。
(唐志驄)張數?(上訴人)151張。
(唐志驄)怎麼會有單數?…(上訴人)唐先生,就我剛剛說的條件沒問題吧?(唐志驄)沒問題。
但是這個金額你真的要給我時間。
我沒有辦法馬上湊出這麼多錢給你。
因為這兩家公司沒問題,你真的要給我時間,我要去跟這兩家公司退這股票,你真要給我時間,我真的很有誠意。
(上訴人)唐先生,我希望你下禮拜一給我。
(唐志驄)我真的拿不出來,我沒有騙你。
我這台積固還是湊給你的。
…(上訴人)這一點我比較堅持。
(唐志驄)黃先生我禮拜一真的湊不了這一些錢。
你真的不高興,不滿意,我真的賠很多,我很多股票都在台積固裡面。
(上訴人)我真的覺得我們不要再去談細節,講下去傷感情。
(唐志驄)請你相信我,你給我時間我真的會去湊這一些錢。
但是下禮拜一我真沒辦法。
(上訴人)你說差一兩天我可以考慮,…(唐志驄)你給我時間我想辦法湊。
(上訴人)你明天再跟我說考慮結果。」
等旨(見原審卷一第507、508、510至512、514頁);
再依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9日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唐志驄)我唐先生,黃先生你能不能給我寬限兩個禮拜,因為我現在在貸款,因為我禮拜一真的湊不出來。
我想請你幫忙。
我6月15日前會把這筆錢匯過去…黃先生,我答應你的事情也都做了。
我有沒有誠意你也清楚。
(上訴人)不要再講這個了。
…(唐志驄)我是希望到6月15日比較保險,如果你要我更早就是6月10號,就是禮拜三。
(上訴人)不要啦。」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足見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4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仍就退還系爭股款之金額、時間進行協商,益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敏富公司、唐志驄已於104年5月26日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與唐志驄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無達成和解ㄧ節,雙方均答稱「是,因為金額部分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訊問筆錄),且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伊希望與唐志驄達成和解,希望他把金錢還給伊,唐志驄說他希望還1,600萬元,伊現在只要他還700萬元等語,及「查本案發生至今,兩造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只希望拿回股款約700萬元,但被告唐志驄僅表示:告訴人自己的財產都被扣押,無從和解,要告訴人自己去跟檢察官請求發還扣押財產,就算要簽和解,告訴人從扣押財產取得不足的部分也不能再向唐志驄追討云云,從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毫無和解誠意和悔過之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卷二第79頁背面、第113頁,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堪認上訴人並未與敏富公司、唐志驄就返還系爭股款一事成立和解契約。
㈣因此,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敏富公司、唐志驄各給付6,026,000元,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志驄給付6,02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霈喬給付6,02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簡淑惠給付6,02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敏富公司給付6,026,000元本息,及請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和解之法律關係,對唐志驄為同一請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唐霈喬為同一請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對敏富公司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