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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
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億7,144萬5,08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萬9,8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平(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887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平及日盛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瞿乃正(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5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瞿乃正及元大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7,144萬5,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萬2,1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萬2,346元(見原審卷㈠第1頁),尚有81萬9,819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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