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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送達代收人 林子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
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亦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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