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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抗告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永承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且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3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復於111年1月24日駁回其選任代理人之聲請,已依序於110年1月22日、111年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35、137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145、14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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