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01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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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吳韋聖
吳柏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韋聖、吳柏浩(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8、9月間,將伊等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約定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及居間報酬為買賣成交價之4%,並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委託契約)。

嗣伊等於105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居間,同意以價金3,08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思達,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達。

伊等依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2月5日,給付居間報酬86萬4,640元、37萬0,560元(共計12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依系爭仲介委託契約、系爭房屋之屋況查檢表(下稱系爭屋況查檢表)及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4、5款規定,對伊等委託出售之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負有調查有無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是否超標之義務,卻未予調查,致吳思達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即俗稱海砂屋為由,對伊等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返還價金事件),伊等與吳思達於109年9月11日達成調解,受有給付吳思達和解金374萬7,650元之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4萬7,650元。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對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負有告知及調查義務,詎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於居間伊等出售系爭房地時,竟未詳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是否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超過標準值,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領取居間報酬123萬5,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萬5,200元等情。

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損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況查檢表僅係公司內部文件,非屬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之一部,兩造亦未約定將系爭屋況查檢表列為契約內容,上訴人以系爭屋況查檢表主張顏若庭有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是否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超過標準值之責任,並無理由。

且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並未約定伊對系爭房屋負有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是否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超過標準值之契約義務。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之2條第3、4、5款規定,僅係對買受人或承租人負有查檢並揭露不動產之必要資訊與瑕疵之義務,並未要求伊應對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有查檢、揭露不動產之必要資訊與瑕疵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裝潢並無可掀式天花板,且有裝潢包覆,無從以肉眼得知系爭房屋屋內樑柱、牆壁、天花板有無鋼筋裸露,及有無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等情事,顏若庭非檢測氯離子含量之專業人員,憑藉目視所及範圍,及參考吳韋聖在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5「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欄位內勾選「否」之情,檢驗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顯已盡調查及告知之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吳思達主張上訴人應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返還價金,係因系爭房地本身所具備之價值與買賣價金不相當,上訴人本無保有該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與吳思達以374萬7,650元達成調解,此金額應非屬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仲介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以3,400萬元之價格居間銷售。

嗣被上訴人經紀人顏若庭居間上訴人以買賣價金3,08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思達,於105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達,有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4頁、第213至216頁)。

㈡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於105年10月12日轉匯上訴人支付居間報酬頭款86萬4,640元予被上訴人,同年12月5日轉匯上訴人支付居間報酬尾款37萬0,56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23萬5,200元,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㈢吳思達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即為海砂屋,欠缺契約預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於106年7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事件。

先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部分,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抗壓強度、中性化等檢測後,上訴人與吳思達調解成立,上訴人給付吳思達374萬7,65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於109年8月7日付訖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4月12日(107)鑑字第074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8年10月21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80號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第81至114頁、第115至148頁、第149至150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有未調查系爭房屋内部、外牆與地下室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情,致其等受有374萬7,650元及12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571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4萬7,650元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經紀人顏若庭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顏若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顏若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簽完系爭仲介委託契約後,伊會根據上訴人說的內容填寫系爭屋況查檢表,上訴人沒有提到的部分,伊也會去問鄰居或是管理員,例如是不是凶宅。

公司規定我們必須填寫系爭屋況查檢表,填寫完系爭屋況查檢表後,伊會在上面簽名,並交回給店長簽收,最後系爭屋況查檢表連委託書會一併交給秘書建檔,之後交給我們個人的資料夾建檔。

系爭屋況查檢表不會給買方看,只是內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系爭屋況查檢表下方記載「內部文件,請勿外流」,且僅有證人顏若庭與其店長即訴外人林豐建簽名,並無上訴人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7頁),佐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屋況查檢表係保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未檢附在系爭仲介委託契約或上訴人與吳思達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乙節(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系爭屋況查檢表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非屬系爭仲介委託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自無從以系爭屋況查檢表內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外牆與地下室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依據,更無法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檢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責,故顏若庭在系爭屋況查檢表「氯離子過高疑慮」欄位中「本標的或本棟公設樑柱、牆壁、天花板有無鋼筋裸露」、「本標的或本棟公設樑柱、牆壁、天花板表面有無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等項目,均填寫「無」(見原審卷第219頁),此情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8年10月21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80號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地下室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外牆、地下室有鋼筋外露鏽蝕、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情(見原審卷第345至351頁、第367至373頁)不盡相符,亦無從執系爭屋況查檢表遽認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有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內部、外牆與地下室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責任可言。

其次,依系爭仲介委託契約第6條「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銷售,且在委託期間內所爲之不動產説明書製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暨相關活動所發生之費用,除有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甲方依約終止本契約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另執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指上訴人)補貼。

乙方開始銷售後,如甲方請求提供廣告文案資料,乙方應予配合。

二、乙方應提供本標的物附近最近三個月的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參考,惟該期間乙方無成交紀錄者不在此限。

乙方如有隱匿不實之行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乙方得提供本標的附近之實價登錄資訊供甲方訂定售價參考,惟建議甲方可隨時自行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以利即時了解市場最新變動情形。

三、爲活絡不動產之流通並迅速促成交易,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委託標的物之相關資訊提供受乙方委託之第三人進行電子資訊處理、查詢、利用或銷售,且應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

四、乙方製作之不動產説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甲方簽認後將影本交甲方留存;

經紀人員並負有依不動產説明書內容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瞒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

其因而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五、乙方於買方簽署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應於24小時內送達或通知甲方,不得隱瞞或扣留,但有因甲方之事由無法送達或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0條「檢測約定」約定:「一、如委託標的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依使用執照所載門牌範圍爲準)經乙方認定須進行放射性污染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必要時,乙方得請求甲方配合,委由乙方指定之廠商進行檢測,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如買方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後選擇自費辦理檢測,甲方應配合辧理檢測。」

(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可知上開約定係賦予被上訴人如何盡銷售及確實告知買方不動產説明書內容之責,除益見系爭屋況查檢表係被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託銷售及必須揭露予買方知悉之資訊外,且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負有調查是否有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契約義務,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反而係約定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可主動要求進行放射性污染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上訴人並有配合之義務。

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負有應檢視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未依系爭屋況查檢表,善盡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4、5款規定,被上訴人對其負有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及氯離子含量有無超標之義務,卻過失未予調查,自應賠償其損失云云。

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及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4、5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則上開規定係課予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交易之買受人吳思達負有查檢並揭露系爭房地必要資訊與瑕疵之義務,並未賦予被上訴人應對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有查檢並揭露系爭房地必要資訊與瑕疵之義務,則上訴人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4、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員顏若庭負有調查系爭房屋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義務,然卻未予告知及調查,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雖依民法第567條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據實報告各當事人及調查之義務於各當事人,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

查,證人顏若庭證稱:系爭屋況查檢表是我們內部的資料,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也會要求上訴人說明房子有無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當時伊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也說沒有上情,系爭房屋是有裝潢的,伊目視檢查也看不出來有無鋼筋裸露或水泥剝落之情。

伊有去檢查大樓梯間、垃圾放置處、系爭房地大樓的外牆等處,有無鋼筋裸露或水泥剝落之情,但因為未涉及車位買賣,所以伊沒到地下室查看。

伊在填寫系爭屋況查檢表時並沒有看到鑑定報告中編號16、17號照片中顯示大樓外牆有鋼筋裸落、混凝土剝落的情形。

伊簽系爭仲介委託契約時,並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側邊窗戶滲漏水造成壁癌的情形,但後來有發現,因買方來看房子很多次,有反應這個問題,伊也有請屋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參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所載,以目視方式觀察檢測是否為海砂屋之項目為鋼筋檢測、混凝土檢測,其中得以目視觀察方式為之者,為:觀察系爭房屋並無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鋼筋腐蝕外露、順筋向裂縫等現象之位置及數量等,研判是否可能為海砂屋,有上開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堪認證人顏若庭以目測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等公設有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本屬於上開手冊所規範之調查方式之一。

其次,由吳思達在返還價金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交屋時房屋現況彩色照片以觀,系爭房地於交屋之前,系爭房屋屋內四周牆壁均有施作木櫃,天花板亦有裝潢包覆,並無可掀式天花板(見原審卷第283至300頁),一般人自無從以肉眼目視之方式,查知系爭房屋上方是否有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等情狀;

況被上訴人及其經紀人顏若庭縱具居間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但非具有對建物混凝土進行調查氯離子含量之專業鑑定人,且系爭房屋亦未列入可供查詢之海砂屋列管名冊內,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2月24日函文可查(見原審卷第267頁),以及兼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屋內及公設是否有鋼筋裸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等情,衡情應較被上訴人及顏若庭更為清楚,甚至吳韋聖在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5「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情形?」,勾選「否」,並親自確認內容屬實並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19至第220頁),益徵證人顏若庭以目測方式調查系爭房屋及外牆等公設有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已屬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

雖上訴人執證人顏若庭證稱:其未到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地下室調查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證人顏若庭證稱:伊沒有至地下室查看,是因本件買賣未涉及車位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系爭房地確無地下室停車位買賣乙節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64頁),則本件買賣既無買賣車位,證人顏若庭自無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查看之責,尚難認其未至地下室調查有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之情,遽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執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告知及調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其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及其經紀人顏若庭並無為上訴人查檢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塊掉落、水泥剝落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契約義務,亦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4、5款規定,為上訴人查檢系爭房屋屋內及外牆、地下室等公設有無鋼筋外露、混凝土塊掉落、水泥剝落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責,縱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訂約事項有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其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4萬7,6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71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5,200元本息部分:⒈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且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居間人之調查義務仍須在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但該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仍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員顏若庭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屋內、外牆、地下室有無鋼筋裸露或混凝土塊掉落或水泥剝落,上訴人自不得領取居間報酬123萬5,200元云云。

惟系爭屋況查檢表,並非屬系爭仲介委託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且系爭仲介委託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是否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之經紀人顏若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違反其對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更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可言;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係為何種有利於吳思達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吳思達收受利益之情形。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5,2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571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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