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0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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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清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 上訴人 顏王清雪
顏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明為:㈠先位:確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顏王清雪(下逕稱其名)對陳清容、許木良應有原始債權新臺幣(下同)337萬3,930元無效;

備位:確認1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陳清容、許木良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陳清容、許木良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顏王清雪、被上訴人顏文崇(下逕稱其名)占有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支票5紙成立抵銷契約。

㈢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

㈣先位:顏王清雪、顏文崇應連帶給付陳清容、許木良各130萬5,500元,其中5萬2,5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顏王清雪、顏文崇應連帶給付陳清容、許木良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備位:顏王清雪、顏文崇應連帶給付陳清容、許木良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原審判決陳清容、許木良敗訴後,陳清容、許木良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顏王清雪、顏文崇應連帶給付陳清容、許木良各179萬5,909元,並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陳清容、許木良主張:其等與顏王清雪、顏文崇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票號第09243、31376、31377、36421、36424、34906、31381號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149萬元,經其等清償、抵銷後,顏王清雪、顏文崇對其等已無債權存在,然顏王清雪、顏文崇竟提示系爭支票,並聲請強制執行,非法受償359萬1,818元,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為無效,許木良並將其對於顏王清雪、顏文崇之57萬9,250元債權讓與陳清容,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顏王清雪、顏文崇回復原狀,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顏王清雪、顏文崇應連帶給付陳清容、許木良各179萬5,909元,並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顏王清雪、顏文崇則以:許木良向顏王清雪借款300萬餘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因許木良屆期未還款,其等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容、許木良給付票款,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無違誤,亦無超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清容、許木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顏王清雪、顏文崇連帶給付其等各179萬5,909元,然為顏王清雪、顏文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陳清容、許木良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陳清容、許木良主張其等僅積欠顏王清雪、顏文崇184萬元債務云云,但查,陳清容、許木良與顏王清雪因金錢糾葛,訟累經年,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許木良原積欠顏王清雪之債務,計有:⒈借款218萬元之70年9月、10月份利息共13萬800元;

⒉向顏王清雪借票17萬5,000元,僅償還13萬5,000元,尚積欠4萬元;

⒊許木良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會款7萬元、19萬元;

⒋借款218萬元,金額合計261萬800元,並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顏王清雪雖辯稱許木良委託顏王清雪出售房屋之金額,及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中扣除等語,然與其所提債權計算書將全部房屋價金列為許木良售屋抵償之金額、再將前開費用列為許木良積欠債務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出實際得抵償債務之金額並無差異。

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11號事件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陳清容、許木良對顏王清雪、顏文崇至70年8月止,尚負有218萬元支票借款債務。

則陳清容、許木良主張僅積欠184萬元債款,扣除已清償194萬5,000元後,顏王清雪、顏文崇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超額且非法受償附表編號1號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4號陳清容、許木良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此部分因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陳清容、許木良以顏王清雪、顏文崇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致其等受刑事處罰為由,請求顏王清雪、顏文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5至6、12至14號部分,業據顏王清雪、顏文崇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7頁),許木良、陳清容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許木良、陳清容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查,顏王清雪、顏文崇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附表編號7至8、9至11、15至16、22至23號部分,業據許木良、陳清容提出11號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且為顏王清雪、顏文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許木良、陳清容積欠218萬元支票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顏王清雪、顏文崇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許木良、陳清容主張顏王清雪、顏文崇超額且非法受償云云,實無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17至21號,陳清容、許木良因11號事件,負擔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部分,係依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有11號事件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則陳清容、許木良請求顏王清雪、顏文崇連帶賠償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陳清容、許木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王清雪、顏文崇連帶給付其等各179萬5,909元,並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陳清容、許木良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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