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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蕭金一
被上訴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上訴人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146至1148條、第167條第1項、第18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72頁)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羅籃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蕭石定於民國62年間以訴外人永裕土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名義,向系爭土地地主周輝、周萬功、劉阿順、劉火炎等4人(下稱周輝4人)買受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惠國市場經營16年,蕭石定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後,蕭石定之代書訴請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勝訴判決,惟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已由第三人購買並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本為蕭石定所有,由伊與其他5名兄弟共同繼承,卻遭訴外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陳碧華以通謀虛偽意思登記為被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羅籃正所有,並由大吉祥公司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可行使之權利等語,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146至1148條、第167條第1項、第182條、刑法第335條、第320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聖德科公司則以:伊自100年5月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今已逾10年,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之情事,土地法第43條亦不能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有據等語置辯。
羅籃正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其父蕭石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就蕭石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僅泛稱:蕭石定以永裕公司名義向周輝4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蕭石定去世後,蕭石定之代書訴請周輝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勝訴判決,然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已由第三人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由大吉祥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等語,然並不能提出任何蕭石定曾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前開代書與地主間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供憑認,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已難認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周輝4人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供憑認(見本院卷第327頁、第439至441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蕭石定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前後手之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及土地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112、119-121、133、151-156、208、211頁及原審不公開卷),充其量僅能證明蕭石定與周輝4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曾為興建市場之起造人之一,曾以永裕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曾擔任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蕭石定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父蕭石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其主張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六、聖德科公司係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供憑認(見本院卷第327頁、第439至441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委由大吉祥公司占有使用,均屬基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構成刑事侵占、竊佔、及民事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
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同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蕭石定之繼承人,聖德科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至1148條規定,請求聖德科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蕭石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自無從依繼承之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聖德科公司亦未曾自命為蕭石定之繼承人而排除上訴人之其他繼承權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聖德科公司侵害,依同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請求聖德科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
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籃正有何侵害其繼承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請求羅籃正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大吉祥公司、陳碧華,由大吉祥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以及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登記為聖德科公司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66、85、97、292頁),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均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符,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146至1148條、第167條第1項、第182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為同一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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