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 (一)被上訴人黃勝義以:系爭3筆土地前曾經鑑界過,有遭占用
- (二)被上訴人邱廣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 (一)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 (二)經查系爭3筆土地有無不得分割或其他限制,經原審向相關
- (三)依上開相關機關函復內容,系爭3筆土地應無受法令限制不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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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呂婉寧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上訴人 邱廣益
黃勝義
受告知人 莊鍾茶妹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廣益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黃勝義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邱廣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黃勝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考量系爭3筆土地為道路,不適宜原物分割,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變賣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依附表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黃勝義以:系爭3筆土地前曾經鑑界過,有遭占用,伊贊同分割。
伊先位同意上訴人之方案;
備位請求原物分割,將被占用的土地分割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邱廣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弄、○○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均作為道路使用,有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59-65、95-99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3筆土地有無不得分割或其他限制,經原審向相關機關函詢結果如下:⒈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00022526號函復:系爭3筆土地係屬○○(○○地區)都市計畫内道路用地(見原審卷37頁)。
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00034199號函復:有關系爭3筆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案,本市目前針對「林業用地」無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規定(見原審訴字卷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7月1日桃農管字第1100020904號函復:系爭3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無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41頁)。
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中地測字第1100010147號函復:系爭3筆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所示,皆位屬「○○○○地區(包括○○○○、○○鄉○○暨○○鄉○○地區)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見該函說明五)。
依本所登記薄所示,系爭3筆土地尚無已登記建物,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適用。
另系爭3筆土地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但如後續建築,應洽詢建築管理主管機關考量建築有無面寬或深度限制(見該函說明八,原審卷43-65頁)。
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7日桃建照字第1100045419號函復:經查建築執照套繪管制系統現有資訊,系爭3筆土地尚無核發建築執照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農舍套繪管制等分割限制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
另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系爭3筆土地屬○○(○○地區)都市計晝内道路用地,無受「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限制(見原審訴字卷67-68頁)。
(三)依上開相關機關函復內容,系爭3筆土地應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爰斟酌系爭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使用現況亦以供作巷弄道路使用為主(見原審卷61-65頁),迭經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黃勝義亦陳明無意見(見原審卷69、109頁),並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系爭3筆土地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黃勝義備位請求土地被占用部分原物分割,由原共有人取得,即無庸審酌。
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邱廣益 35分之12 黃勝義 10分之6 呂婉寧 35分之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邱廣益 35分之12 黃勝義 10分之6 呂婉寧 35分之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邱廣益 35分之12 黃勝義 10分之6 呂婉寧 35分之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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