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10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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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文忠
林張幼


黃玉琴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林顏梅
杜林素娥
林武信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㈠關於請求上訴人丙○○、甲○○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關於請求上訴人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下合稱林馮素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林馮素英等4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同號2樓,依序對上訴人林武信、林顏梅(下均逕稱姓名)送達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同年7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見原審回證卷第231、233頁)。

雖上開地址分別為林武信、林顏梅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民事上訴聲明狀),惟林武信係由其配偶鄧秀梅於同年8月9日15時07分許至該派出所領取(見本院卷第97、101頁),已逾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不生合法送達林武信之效力;

另林顏梅則未到派出所領取(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此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8月7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亦已逾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是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4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林武信、林顏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221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原審法院110年8月4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林武信、林顏梅,以致該2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期日,惟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林武信、林顏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割裂處理,且本院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上訴人林馮素英以次23人已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第79至80頁),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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