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振燦於民國105年12月間診斷罹患
- 二、上訴人則以:蘇振燦因罹患肝癌,乃於106年3月29日委任上
-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自蘇振燦帳
-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 五、上訴人迄未返還繳納稅金餘款,且兩造並無於106年5月中旬
- 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700萬元,已逾上訴人所代繳納稅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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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胡聖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振燦於民國105年12月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遂決定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均贈與被上訴人用以繳稅,復於106年3月29日向兩造表示前揭贈與情事,並當面交付其存摺、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及密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事宜,並自同年3月30日起至4月18日止,分別至各銀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32萬6,342元,連同變賣金飾得款140萬元(合計872萬6,342元),均交付上訴人,復自同年3月30日起至4月27日止,將定存解約款744萬531元存入被上訴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又於同年4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以1,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房地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用以繳稅。
嗣經被上訴人申請繳稅資料,發現被上訴人為此僅繳納如附表二之稅金合計2,227萬4,593元,然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27日轉出1,639萬6,941元及447萬128元(合計2,086萬7,069元)至繳稅專戶,是上訴人僅代繳納稅款140萬7,524元(計算式:22,274,593-20,867,069=1,407,524),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查中自承至少取得700多萬,則以700萬元計算,上訴人僅代繳140萬7,524元稅款,仍溢收559萬2,476元(計算式:7,000,000-1,407,524=5,592,476),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見本院卷第296頁)
二、上訴人則以:蘇振燦因罹患肝癌,乃於106年3月29日委任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5%之報酬。
蘇振燦並將其存摺、帳戶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上訴人代為支付辦理贈與之相關費用,嗣蘇振燦於106年4月1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4月底辦妥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突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要求將兩造各自持有之憑證全數作廢銷毁,以互不找補之方式為結算,上訴人則允為當場作廢雙方各自持有之收款條、支付憑證、紀錄等,以為結算。
又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稱收取被上訴人700多萬元之現金,然亦有稱被上訴人取回部分現金且收回收款條憑據,況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蘇振燦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32萬6,342元為蘇振燦所有,縱本件有餘款待結算,亦應屬蘇振燦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變賣金飾之140萬元,至兩造就吳興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95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匯予被上訴人1,300萬元,係將價金950萬元併同返還被上訴人之350萬元一併匯入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自蘇振燦帳提領現金732萬6342元,復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吳興街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13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8日、同年月27日分別扣繳稅款16,396,941元、4,470,128元,系爭不動產及吳興街房地過戶應繳稅額22,274,593元,扣除由系爭帳戶扣繳稅款後,尚餘1,407,524元為上訴人所代繳稅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1月25日為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蘇美滿、蘇美娟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77、2797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蘇振燦贈與被上訴人客戶繳交過戶稅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頁)、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系爭稅款各次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至13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77、2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稅捐繳納事宜,除所滙入系爭帳戶款項外,伊至少另交付70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繳納款項,上訴人僅代繳140萬7,524元稅款,仍溢收559萬2,476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兩造是否於106年5月中旬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並同意將本件相關債權證書全部作廢銷毀?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之金額是否大於上訴人所代繳納稅款金額1,407,524元?若有,則得請求返還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而交付金錢,就繳納所餘款項,上訴人應返還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於此項主張是否於法有據,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為適格當事人,故上訴人徒以委任人係蘇振燦,非被上訴人等情為辯即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否認本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主張本件委任關係是存在蘇振燦與上訴人間等語。
然依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日才完成贈與登記,蘇振燦則早於106年4月19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71頁),其當時既已病入膏肓又如何能委任上訴人?此顯與常情相違,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因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乙節,有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按,由系爭存摺及內頁所載可知,上訴人用來繳納稅賦款項是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繳納,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吳興街房地以1,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將房地價金匯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7頁),用以繳稅。
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詐欺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伊現金約700餘萬元作為繳納系爭稅款之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2頁),是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係蘇振燦委託上訴人辦理贈與的稅捐繳納事宜,為何實際上稅捐扣款帳戶是被上訴人的遠東銀行帳戶,而非蘇振燦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被上訴人需交付上訴人現金700萬元,甚至以出賣房地價金1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繳納系爭稅款之用?況上訴人自承蘇振燦不放心直接把錢交給我們,所以才透過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上訴人與蘇振燦間既無法充分信任,又如何謂上訴人係與蘇振燦間成立本件委任關係?足認上訴人前開所稱本件委任關係是存在蘇振燦與上訴人間云云,顯違常情,而無足採,從而,本件委任關係實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上訴人迄未返還繳納稅金餘款,且兩造並無於106年5月中旬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亦無合意將本件相關債權證書全部作廢銷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中旬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並合意將本件相關債權證書全部作廢銷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收受被上訴人700餘萬元,則就其辯稱已結清返還上開款項,自應負證明之責。
又依兩造間於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9日間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時期要求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則回應:「你要算沒關係我禮拜天會跟你算」、「我真得不擔心你跟我核對,只是幫你幫到這樣,我感覺我很受傷」、「好好算清楚吧」、「請問你要什麼時候跟我算一算」、「約在我辦公室」、「我也很想跟你算一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觀之上訴人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兩造間已經結算完畢及被上訴人收回銷毀現金收款條等語,是依常情,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已於106年5月中旬結算完畢,並約定互不找補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再請求上訴人出面結算,上訴人理應提及雙方已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完畢之情事,而非以上開同意結算或約定時間結算等語回應,足見兩造間於107年6月19日之前尚無結算。
此外,上訴人除未曾提出任何雙方結算及約定互不找補之證據外,且就其辯稱雙方係共同作廢憑證以為結算乙情(見原審卷第373頁),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已經銷毀單據結算互不找補,尚難採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吳興街房地實際價金僅950萬元,則上訴人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350萬元即為預收稅款之返還云云,並以證人陳孝威之證述為據。
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就吳興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2條即明文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於翌日即依約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7頁),要與兩造間之約定總價相符。
參酌證人陳孝威於109年8月20日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何證人陳孝威會知道這塊地?)…因為訴外人蘇振燦遇到困難,希望能夠出售76號房屋(按即吳興街房地),我有找仲介幫忙估價,當時估價約950萬元,我有提出我可以調錢來買,不過雙方當時沒有確認有沒有要出售給我,但是在訴外人蘇振燦過世前兩天,被告胡聖芬跟我說原告蘇美珠說要賣我950萬元,當時我才知道76號房子是原告蘇美珠的,我跟原告蘇美珠不熟。
訴外人蘇振燦過世前兩三天我與大樓的總幹事有去醫院,但是因為訴外人蘇振燦危急,護士小姐不讓我們進去。
我後來想說是跟訴外人蘇振燦老朋友,所以透過被告胡聖芬的名義去買76號房屋,我有匯款950萬元給被告胡聖芬。」
、「(證人有無聽過原告蘇美珠有同意950萬元出售嗎?)我沒有聽到,我沒有跟原告蘇美珠講過話,是被告胡聖芬叫我匯款950萬元,我認為沒有賣950萬元也不會叫我匯款950萬元。」
(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可見證人陳孝威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告稱須匯款950萬元,但此顯與兩造契約書第2條約定不符,可知證人陳孝威並未參與亦不清楚兩造間就吳興街房地實際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約定價金,縱認上訴人以購買吳興街房地之名義向證人陳孝威調度資金,且購買後以低於原購之價格出售,亦屬上訴人自行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依債之相對性,前後二份契約各自獨立,上訴人尚難據此即不受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之拘束。
準此,兩造間既已就吳興街房地達成買賣總價1,30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收受1,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僅有總價950萬元之合意,則仍空言辯稱其中350萬元為溢收稅款之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700萬元,已逾上訴人所代繳納稅款金額計1,407,524元,經扣除報酬8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51萬2,476元,即屬有據:㈠查被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自蘇振燦帳提領現金732萬6342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其自行製作之「蘇振燦4/3〜4/18贈與蘇美珠現金繳交不動產過戶之稅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53頁)等證物內容,僅可證明系爭帳戶資金存入及提領情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提領現金732萬6,342元後有全數交付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6年4月初變賣金飾得款14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云云,雖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據(見原審卷第55至69、255至262頁),然觀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主動提及「蘇美珠賣黃金的錢」、「賣金子的錢」,然上訴人均未就黃金議題有何直接回應,亦無任何黃金數量或價格之交談,是被上訴人自無從憑此證物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變賣金飾得款140萬元及將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採信為真實。
然承前述,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詐欺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伊現金約700餘萬元作為繳納系爭稅款之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現金之數額,至少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7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繳納系爭稅款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4月18日及106年4月27日轉出1,639萬6,941元及447萬128元至繳稅專戶繳納系爭稅款,合計2,086萬7,069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見原審卷第75、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稅款之繳納事宜,應支出之稅款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合計為2,131萬9,056元,有系爭稅款各次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35頁),堪為認定。
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依卷附之106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係被上訴人出售吳興街房地予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而由兩造間簽立之吳興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支出2,086萬7,069元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附表二編號1土地增值稅95萬5,537元,即系爭帳戶支出系爭稅款部分應為1,991萬1,532元。
準此,系爭稅款2,131萬9,056元扣除系爭帳戶之稅款支出1,991萬1,532元,即上訴人代繳之金額140萬7,524元(計算式:21,319,056-19,911,532=1,407,524)。
而上訴人收取現金700萬元用以繳納稅款,已如前述,是依此金額扣除上訴人代繳之稅款140萬7,524元,餘款計為559萬2,476元(計算式:7,000,000-1,407,524=5,592,476),此部分已逾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繳納稅款之事務範圍,系爭委任事務既已終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收受該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59萬2,476元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即堪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原自認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7日以陳孝威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予扣除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經證人陳孝威於同上庭期到院證述:該款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嗣後已有匯還100萬元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證人陳孝威之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67頁),被上訴人復以書狀主張不扣除100萬元之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339頁)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上開證人陳孝威證言及存摺內頁已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不應扣除100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是有約定報酬,並稱是蘇振燦口頭承諾以系爭不動產價值5%比例報酬計算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況查本件委任關係實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蘇振燦自無從代為承諾報酬乙事,憑此益見上訴人主張有約定報酬云云,應不可採。
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委任事務乃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事宜,依我國社會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不動產過戶及繳稅之代書業務,因涉及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均有收取報酬,並非無償,依其性質認應給與報酬,而就報酬之計算,上訴人雖請求以系爭不動產價值5%比例計算報酬,被上訴人則主張縱認應給付報酬,也應依一般代書收費標準,至多2、3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委任事務性質,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五條地政士承辦案件其中第㈡項有關贈與案件之計算標準,認每筆報酬應以8000元計算,依附表一所列系爭不動產計10筆,計算本件委任報酬應以8萬元為適當。
經扣除此金額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1萬2,476元(計算式:5,592,476-80,000=5,512,4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於超過系爭稅款之部分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1萬2,476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1 ○○區○○段○○段25地號 2 ○○區○○段○○段41地號 3 ○○區○○段○○段2685建號 4 ○○區○○段○○段2867建號 5 ○○區○○段○○段2706建號 6 ○○區○○段○○段1131地號 7 ○○區○○段○○段2969建號 8 ○○區○○段○○段2968建號 9 ○○區○○段○○段2967建號 10 ○○區○○段○○段3184建號
附表二:
編號 缴稅項目 完稅標的 金額 (新臺幣) 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原審卷) 1 土地增值稅 吳興街房地 955,537元 106年4月20日 第83、93頁 2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5 1,328元 106年4月5日 第41、95頁 3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3 3,071元 106年4月5日 第37、97頁 4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4 5,872元 106年4月5日 第41、99頁 5 房屋稅 附表一編號7 1,041元 106年4月5日 第45、101頁 6 契稅 附表一編號5 6,642元 106年4月5日 第41、103頁 7 契稅 附表一編號3 16,836元 106年4月5日 第37、105頁 8 契稅 附表一編號4 31,704元 106年4月5日 第39、107頁 9 契稅 附表一編號7 5,004元 106年4月5日 第45、109頁 10 契稅 附表一編號8 5,322元 106年4月5日 第47、111頁 11 契稅 附表一編號9 4,878元 106年4月5日 第49、113頁 12 契稅 附表一編號10 5,982元 106年4月5日 第51、115頁 13 印花稅 附表一編號6、8、10 41,156元 106年4月5日 第117頁 14 印花稅 附表一編號6 13,685元 106年4月5日 第119頁 15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142,88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1頁 16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98,903元 106年4月5日 第123頁 17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1 46,038元 106年4月5日 第125頁 18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21,83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7頁 19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15,189元 106年4月5日 第129頁 20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2 6,835元 106年4月5日 第131頁 21 土增稅 附表一編號6 16,374,714元 106年4月18日 第133頁 22 贈與稅 附表一編號1至10 4,470,128元 106年4月18日 第135頁 編號1至22合計:22,274,593元 編號2至22合計:21,319,05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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