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15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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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如附表聲明㈤、㈥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如附表聲明㈡、㈢、㈣所示)、移除報導(如附表聲明㈤所示)及刊登道歉聲明(如附表聲明㈥所示)。
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報導及刊登道歉聲明,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與請求500萬元本息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分別徵收。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項次 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佩嘉、林彤婕、陳思豪、張博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佩嘉、林彤婕、陳思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 前兩項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之被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佩嘉、林彤婕、陳思豪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報導自「蘋果日報網站」移除。
㈥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首頁10日。
㈦ 第二、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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