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15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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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幸雄(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聰輝、林秋安及林聰勲(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終止與林幸雄於106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隱藏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請求林幸雄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其終止不合法,亦得依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及備位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林幸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畢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30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積欠林幸雄借款,遂依林幸雄要求,通謀虛偽於106年7月31日與林幸雄之代理人林聰輝諦結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幸雄,並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幸雄以為擔保,然伊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且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締結系爭契約,隱藏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作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嗣林幸雄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畢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係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非因通謀虛偽無效,亦無隱藏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然林幸雄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經伊催告仍未為給付,伊已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林幸雄鉅額債務,經雙方協商、結算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幸雄以抵付借款其中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於106年7月31日由林聰輝出面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仍有居住系爭房地需求,且將來欲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給上訴人繼續居住,每月租金3萬元,林幸雄並委由林聰輝於106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3年內以2,00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但上訴人購回系爭房地時,應一併清償剩餘借款1,200萬元,而非如上訴人所陳係隱藏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前揭備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聰輝與於106年7月31日締結系爭契約,嗣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幸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隱藏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則主張林幸雄價金給付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先位請求部分: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乃其與林幸雄通謀虛偽所締結而隱藏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伊女兒林欣苡於原審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欣苡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97年間陸續向林幸雄借款,上訴人會開支票予林幸雄,林幸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待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要留給伊,遂在96年7月27日辦理過戶,後因上訴人告知與林幸雄間有借貸,反覆設定抵押權及塗銷太麻煩,遂於103年間自伊名下過戶至上訴人,嗣於106年間過戶予林幸雄,當時上訴人告知僅係信貸擔保,以後向林幸雄借款就不用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然其亦證稱:伊並無見過林幸雄或林聰輝,此均係上訴人轉述始得知,而系爭房地過戶至林幸雄名下後,上訴人僅說借款已經還完,沒有再跟林幸雄借款,伊也沒有很清楚瞭解,至上訴人與林幸雄106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借款收據,伊並無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5頁),可見證人林欣苡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系爭房地過戶至林幸雄名下之原因,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林幸雄間就借款爭議之協商或系爭房地交易過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係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隱藏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助理楊琇涵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林聰輝共同找伊辦理,伊僅係負責草擬內容,沒有參與雙方討論,雙方當時如何討論買賣條件,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但契約內容都係依雙方意思制定,當時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林幸雄,所以就以林幸雄對上訴人之債權來抵付買賣價金,雙方還約定上訴人可以承租而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後續租約事宜由雙方自己處理,至於106年8月15之附條件契約亦係上訴人與林聰輝告知伊始製作,但當時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究竟積欠林幸雄多少款項,因雙方係約定抵付債權,故習慣上會讓雙方記載上訴人已簽收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核與林聰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因上訴人積欠林幸雄借款,但上訴人無力償還,故以系爭房地抵償,但因系爭房地價值僅有2,000萬元,始約定買賣價金2,000萬元,嗣因上訴人想租回系爭房地及保證後續可買回系爭房地,故雙方才另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並約明買回條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上訴人與林聰輝斯時均有到場簽署相關資料,證人楊琇涵亦有向雙方確認上訴人係以所欠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甚明,復觀諸上訴人與林幸雄於106年8月15日所簽定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7頁),亦已明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幸雄以抵付2,000萬元債務等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積欠林幸雄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幸雄以抵償借款,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情,尚非虛妄,且既為買賣,以借款抵付價金,該借款債務即消滅,與信託讓與擔保係擔保未來之清償不同,自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至於系爭房地上原設定抵押權予林幸雄,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以及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承租系爭房地,並可於3年內行使買回權等情,衡諸借款抵償價金之方式、內容本隨事件性質、當事人間協商結果等情況而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因此即認此部分約定有違常情。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林幸雄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雙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契約,實則隱藏有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雙方間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5頁),已約明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價金2,000萬元,則林幸雄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上訴人固係因積欠林幸雄借款,而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幸雄以抵付借款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本院已否認被上訴人所辯雙方已協商、結算確認上訴人尚欠款金額為3,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抵償其中2,000萬元乙節,而前開數額並非少數,倘如被上訴人所述雙方已協商結算確認,被上訴人理應可提出相關借據憑證或結算文件等事證,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僅辯稱均已歸還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要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參以證人楊琇涵於原審證稱:其僅係依雙方意見製作系爭契約,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林幸雄間借款實際情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29頁),則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尚積欠林幸雄若干債務?是否足以抵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均屬有疑。

而經本院調閱上訴人與林幸雄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並經兩造匯整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至106年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上訴人指定帳戶之金額高達1億3,276萬5,700元云云,然除其中8,298萬4,7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銀賢、許春旭、林惠蘭、林惠玲、趙瑞文、魏誓峰均到庭否認結識上訴人及林幸雄,亦不知悉林幸雄匯款與其等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4頁、第482頁至第486頁;

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與林幸雄間之借款金額高達1億3,276萬5,700元,是依卷附事證自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幸雄間之借款金額為8,298萬4,700元。

又上訴人主張自99年起至106年陸續交付支票予林幸雄所兌現之金額為1億3,757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扣除其中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金額(即99年1月7日9萬元、100年1月3日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後為1億3,648萬8,000元(計算式:1億3,757萬8,000元-9萬元-100萬元),亦遠多於林幸雄前揭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更與被上訴人所辯雙方結算欠款金額為3,200萬元乙節有所相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仍有欠款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2,000萬元云,自難認為屬實,而非可取。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林幸雄之價金給付義務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屆期,上訴人既無積欠借款,林幸雄亦未另行給付價金,林幸雄自斯時起即應付負遲延責任甚明。

又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通知林幸雄於10日內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林幸雄逾期仍未履行,嗣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林幸雄於110年1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二208頁),則上訴人以林幸雄給付遲延,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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