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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7日內繳納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萬4,32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3頁、第369頁)。
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上訴人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駁回確定裁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含本院110年上字第732號、第1179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2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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