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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鄧仁鈞
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即時動態公開發布如附件1之道歉聲明3天;
㈢前開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嗣於本院就聲明㈠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本息,另就聲明㈡道歉聲明內容改為如附件2所示(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源鄉花園別墅社區」(下稱源鄉社區)、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11弄16號)、18號(下稱11弄18號)相鄰之住戶,依該社區建築執照,兩造住處房屋一樓均規劃作為車庫使用,而伊等僅將車輛停放於11弄16號住處房屋前方之道路上,非停放於被上訴人11弄18號住處房屋之車庫前方。
然被上訴人擅將原屬一樓之車庫改建為房間使用,並將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下稱3046-42地號)土地上之屋前空地搭建遮雨棚、圍牆,作為停車使用,有違空地使用規範,尚不得以該處認作被上訴人住處之車庫,而認伊等停放車輛於其車庫門口。
詎被上訴人卻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G之即時動態發布:「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之不實貼文及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使追蹤其帳號之第三人看到該貼文,進而得依其貼文內容而特定所指停車對象為伊等,使伊等蒙受「路霸、惡意阻擋被上訴人家車子進出,毫無公德心」之負面貶抑評價,致伊等受有名譽損害,而使精神上痛苦不已。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應於IG即時動態公開發布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3天。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其個人IG即時動態公開發布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3天;
㈣前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G之即時動態發布之系爭貼文,未指名道姓,而照片內容昏暗,無法辨識所指為上訴人之車輛,且伊於未公開之個人IG發布系爭貼文,非屬不特定人可見之公開言論,自無以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又伊住處房屋前空地上為伊母親所有之3046-42地號土地,伊及家人當有作為停車使用之權利;
反觀上訴人於其住處前之道路處即源鄉社區內之汽車迴車道上停車,已影響伊及家人開車進出車庫停車之權益。
故系爭貼文僅係說明現況,為中性之事實陳述,並無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源鄉社區、門牌號碼分別為11弄16號、18號相鄰之住戶,依該社區建築原始建築設計,兩造住處房屋一樓均規劃作為車庫 ,上訴人平常並將其等使用之車輛停放於11弄16號住處房屋前面之源鄉社區道路上。
而被上訴人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G之即時動態發布系爭貼文,使追蹤其帳號之第三人得看到該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源鄉社區之現況計劃圖、地籍圖謄本及巷道示意圖、相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上訴人之IG即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41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之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成立對他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評價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11弄18號住處房屋前之空地即3046-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母親莊秀鳳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家人設置遮雨棚,作為停放車輛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87至89頁、第175至177頁)。
又觀之兩造住處房屋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其等住處房屋併排緊鄰,被上訴人之11弄18號住處房屋為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39巷11弄尾端,上訴人平常停車於11弄16號住處房屋前方道路上,其位置係屬被上訴人及家人作為停車使用之3046-42地號土地前方,亦即為該巷弄唯一對外道路近末端,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3046-42地號土地上停車處所必經,確實緊臨被上訴人11弄18號住處前開停車處之出入口。
且上開3046-42地號土地停車處縱非屬源鄉社區原始建築設計之一樓車庫,然現已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平常作為停車之用,對被上訴人而言,稱該停車處為其與家人之「車庫」,乃指其與家人停車處所,尚難認與事實相違。
另系爭貼文中所指「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其中「一直每天」依整句文義,乃指長久以來,每天由上訴人停車在其11弄16號住處房屋前,亦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平常停放車輛於該處之情相符。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平常停車於其11弄16號住處房屋前道路上一事,於系爭貼文中表示「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等語,實具相當真實性,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且觀諸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內容,核並非指涉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用等人格,依一般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尚不足認有何指謫、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其等名譽權情形,尚不得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逕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所為之用語已產生貶抑其社會評價之結果,並令其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貼文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至上訴人另請求調取源鄉社區之現況計劃圖說、竣工圖、照片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將11弄18號住處房屋前之3046-42地號空地土地違法改建另為停車使用一節,然被上訴人是否就其11弄18號住處房屋違法改建、屋前空地為適法利用與否,均無礙11弄18號房屋前空地現況在客觀上確實係作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停車處所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調取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在其個人IG即時動態公開發布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3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件1:
「我家的車庫擅自違建改成房間使用,一直每天停在我家車庫門口的都是我家的車。
上訴人家的車從來都沒有停在我家的車庫門口過。
我於108年5月1日所發布『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是捏造不實,損害上訴人等的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陳冠羽。」
附件2: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所發布『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並非事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特此致歉!道歉人陳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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