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板院輔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體並未滅失,上訴人僅為
- 三、查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曹賴眛原有之磚造房屋業經滅失,已由伊
- 五、綜上所陳,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左側增建(即A空間)未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高寬銓向福建省金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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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彭秀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英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以下同區同段同小段之土地,均僅簡稱地號)00-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左側增建(面積18.06平方公尺)、第一層夾層增建(面積60.58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09、225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查封時因發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不動產,爰定期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就「第一層增建」部分繪有2塊區域,其一為「第一層左側增建」、其二為「第一層後側增建」;
另參照附圖一之文字說明欄位,上開2塊增建區域面積合計為18.06平方公尺【(3.70×4.44)+(1.63×1.00)=18.06】,顯非「第一層左側增建」之面積即為18.06平方公尺;
又細觀附圖一之建物坐落地號示意圖,「第一層左側增建」、「第一層夾層增建」之坐落土地均有橫跨00、00之3地號及未登錄土地,顯非僅有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地號而已。
為特定及具體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排除執行效力之不動產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配合附圖一之前揭記載內容而更正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第一層左側增建部分」(即編號A,面積3.70×4.44平方公尺)、「第一層夾層增建部分」(即編號D,面積60.58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4頁)。
㈢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板院輔96執梅字第42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84年度拍字第5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647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者嗣併入後者辦理)後,對00、00-1、00-2、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建號即系爭房屋,及同小段00建號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第一層左側及後側增建、第一層夾層增建、第二層增建等不動產實施拍賣。
惟伊係於104年10月25日向曹賴眛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就其中00-3地號土地供伊作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樓平房,早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經89年象神颱風土石流沖毀後方及側面牆壁時已滅失,後經曹賴眛以簡易方式修復,迄至伊承租土地時已有16年之久,期間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破損無法遮風避雨,故伊於承租土地後即拆除殘餘磚牆及破損屋頂,原有磚造房屋業已滅失,另出資委請訴外人錢炳陽以鐵皮、鐵柱及鐵樑為建築材料而新建第一層左側及第一層夾層增建(即附圖一編號A、D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獨立相區隔而非附屬從物,是系爭增建確屬伊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與執行債務人曹賴眛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增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於原審聲明(更正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一「第一層左側增建部分」(即編號A,面積3.70×4.44平方公尺)、「第一層夾層增建部分」(即編號D,面積60.58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左側增建(即編號A,面積4.44×3.70平方公尺)、第一層夾層增建(即編號D,面積60.58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體並未滅失,上訴人僅為修繕而非拆除重建,系爭增建仍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僅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適用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曹賴眛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第9647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者嗣併入後者辦理,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後,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左側及後側增建、第一層夾層增建、第二層增建等不動產實施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9647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曹賴眛原有之磚造房屋業經滅失,已由伊出資另以鐵皮、鐵柱及鐵樑為建築材料而新建系爭增建,系爭增建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目的,並非系爭房屋附屬從物,伊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增建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磚造房屋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非僅就原建物進行修繕而已,為此訴請就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拆除原磚造房屋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且系爭增建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增建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5日辦理現場查封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增建物存在,並據執行債務人曹賴眛之女即訴外人曹淑女在場表示:「0號(指系爭房屋)左側增建是彭秀明(指上訴人)蓋的,租地蓋…左側增建與0號有相通,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26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就增建部分為測量,該次執行筆錄並記載:…1樓有增建有夾層,為鋼架鐵皮屋,與0號有門互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增建物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第一層左側增建」(即附圖一編號A)、「第一層後側增建」、「第一層夾層增建」(即附圖一編號D)、「第二層增建」等多處增建物;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6年9月7日至現場履勘,而執行債務人曹賴眛則委任詹振寧律師到場,並據詹振寧律師陳稱:…0號房屋現係曹賴眛居住使用,1樓增建部分租給彭秀明,1樓夾層增建及屋頂均是彭秀明蓋的…其異議點為1樓旁增建夾層、屋頂均為彭秀明翻修,有獨立出入口,主體沒有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6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上訴人有到場,該次執行筆錄記載:…確認1樓增建部分(有一小部分占用他人土地)為0號房屋左側(詳如測量成果圖),無獨立水、電錶,中間牆面已切除,有獨立出入口…夾層部分為1樓增建及原0號房屋部分,無獨立水電錶,無獨立出入口,為輔助1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⒊揆諸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5日與曹賴眛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曹賴眛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系爭房屋為曹賴眛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標的,衡情曹賴眛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系爭房屋週邊增建物係如何而來之緣由應知之甚詳,其既委任詹振寧律師於106年9月7日現場履勘時到場,並由詹振寧律師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陳述:「異議點為1樓旁增建夾層、屋頂均為彭秀明翻修,有獨立出入口,主體沒有變」等語,詹振寧律師於斯時之陳述內容顯係基於曹賴眛之立場,而轉達曹賴眛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意見,則以曹賴眛對於系爭增建之說法為「翻修」、「主體沒有變」等語觀之,意指上訴人在原有房屋主體上施作修補改善工程而已,並未涉及建物主結構之變動;
惟上訴人於原審亦委任詹振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頁)提起本件訴訟後,乃先主張:「於承租土地後利用破損房屋之1樓基座及牆面,將破損屋頂拆除,並擴充建築面積而整體改建為2層樓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嗣更易主張為:「原有磚造建物已因磚牆及屋頂毀損由上訴人拆除新建而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不但前後主張差異甚大,且就原有磚造建物是否滅失乙節,亦與曹賴眛委由詹振寧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所表達之意見相悖,則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土地後已將舊有磚造建物拆除至滅失云云,自非無疑。
⒋本件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附圖一「原第一層建物(即系爭房屋)」可分為B、C空間,B、C空間交界處現況封閉,據兩造稱C空間目前是執行債務人曹賴眛在使用,B、C空間交界處有1個門,該門的喇叭鎖有上鎖無法開啟;
C空間有門可以對外進出,牛埔子0號的門牌是掛在C空間對外進出的門旁邊;
B空間圖面上劃虛線部分的牆面是原有磚牆,B空間目前擺設3張桌子及流理台、簡易爐具及洗手間;
B空間旁是附圖一「第一層左側增建(即A空間)」,A空間有1個門可以對外出入,A空間現擺放1張桌子及6張椅子,A空間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是委託錢炳陽施工建築,主要是鋼柱外包水泥;
附圖一A、B空間劃實體黑線部分,在現場時其實是相通(亦即A、B空間相通,中間沒有牆門阻絕),A、B空間交界處立有1個原有的磚造柱子,A、B空間現均為上訴人所使用;
附圖一「第一層夾層增建(即D空間)」在現況大致坐落在A、B空間上方,只能從B空間之樓梯出入,沒有其他出入口,現況是空的沒有放東西,屋頂是鐵皮加蓋等情,有勘驗程序筆錄、履勘現況示意圖(以附圖一添註上述現場建物情況而繪製,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191頁、第284、285頁)。
⒌自上開履勘結果明顯可見附圖二「第一層左側增建(即A空間)」與系爭房屋之B部分乃相互連通,無牆垣相為區隔,且B空間的四周牆面仍是原有磚牆構造,而上訴人既稱舊建物遭象神颱風沖毀後,經曹賴眛以簡易方式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系爭房屋之B部分自應由曹賴眛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
再參酌證人錢炳陽於本院證稱:伊受曹先生介紹有1位彭小姐要於金山地區蓋鐵皮屋,伊是105年左右去蓋的,現場本來有房子,房子會漏水,牆壁有裂縫,樑也腐蝕掉,現場房子主結構是磚造的,屋頂是石棉瓦,伊是從旁邊加鐵柱再搭屋頂延伸過去,現場房子的屋頂石棉瓦拆掉換成鐵皮,至於主結構磚造部分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於證人錢炳陽於105年間至現場施工前,系爭房屋之B部分仍有磚牆圍繞及石棉瓦為屋頂,雖有殘破陳舊之處,仍不失為定著物之房屋構造,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已成斷垣殘瓦,而全無房屋之樣貌,更毫無堪用之處,則考量建築安全起見,自應將現場殘留之磚造危牆全數拆除後再重新起造新建物,又豈會如證人錢炳陽所稱僅從旁邊加鐵柱再搭屋頂延伸過去而已?益徵A空間係以系爭房屋之B部分磚牆為基準向外擴充增建,A、B空間內部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與系爭房屋B部分隔離阻絕而自成獨立空間,A空間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且以B空間有桌椅、簡易廚具及洗手間而言,無論是作為個人家庭生活起居或簡餐、咖啡店營業使用均無不可,A空間放置桌椅均為輔助B空間而擴大經濟一體利用之目的,並無獨立居住或營業等一般房屋之使用功能,僅因考量人員進出之便,將A、B空間之出入口設置於A空間而已,A空間亦無使用上獨立性;
另依附於A、B空間上方之附圖二「第一層夾層增建(即D空間))」,尚需透過設置於B空間之樓梯方能出入,其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亦屬輔助B空間為營業或居住使用,於經濟上確實無法與B空間分離,足認A、D空間已與系爭房屋之B部分結為一體,並與之相互為用,均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系爭房屋B部分所擴建之附屬建物,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至A、D空間。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可分為B、C空間,C空間為執行債務人曹賴眛使用,B、C空間交界處的門已上鎖無法開啟,A、B、D空間僅賴A空間的門對外出入,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伊與曹賴眛分隔用電,使用上獨立,乃因施工中即遭查封,為免損害擴大而不敢繼續進行相關工程等情。
惟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查B、C空間交界處之樣貌即如本院卷第89頁照片所示,除牆面外,其區隔之門為一般室內房間所使用之木頭門,鎖亦為普通喇叭鎖,而非對外出入門、鎖之款式,足見B、C空間雖有牆面為封閉,然僅屬一般室內隔間牆樣式而已,尚不因此而產生門戶完全阻絕、隔離之獨立狀態,僅需打開該交界處門之喇叭鎖,B、C空間立即得以回復連通狀態,自能經由C空間的門而對外出入,此與1間房屋分租室內空間予多人之概念相類似,分租之空間既無構造上獨立性,亦不因室內房門能否上鎖而割裂或變異整間房屋之所有權;
況前已敘及B空間為曹賴眛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B空間原有主結構磚牆並未滅失,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對B空間之執行程序有所異議,足見B空間之所有權人並未更易,仍為曹賴眛所有,A、D空間既與B空間相互連通,且基於使用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益,當會以之為一體規劃運用,無從認A、D空間之使用上能與B空間分離而具有獨立性,故A、D空間明顯為B空間之附屬從物,B空間既仍為曹賴眛所有,附屬之A、D空間自應連同為曹賴眛所有甚明。
至於上訴人固稱尚有工項未施作完畢云云,然上訴人得否居於A、D空間之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應以106年6月5日現場查封時之客觀狀態為準,不因未來是否仍有施工計畫而異其認定;
又將1間房屋分租室內空間予多人時,亦能裝設獨立水電錶以便分開計算水電費用,是上訴人以伊用電與曹賴眛分開而主張A、D空間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與系爭房屋毫無依存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均無礙於前述系爭增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判斷。
再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雖將上訴人列為A、D空間之拆除義務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此乃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義務人認定而已,與私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之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增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承前所述,系爭增建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是不論興建系爭增建之經費係由何人出資,均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曹賴眛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增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要非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左側增建(即A空間)未與系爭房屋B部分隔離自成獨立空間,而係內部互相連通,另依附於系爭房屋B部分之第一層夾層(即D空間),尚需透過系爭房屋B部分方能出入,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A、D空間在使用上亦為輔助及擴大系爭房屋B部分之效用,本身並無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增建並非獨立建物,而係附屬於系爭房屋,縱上訴人提出伊支出費用之估價單、支票及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主張伊出資委請錢炳陽搭建鐵皮屋等情,仍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即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高寬銓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下稱金門縣農會)借貸,並以訴外人曹梓恭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後伊已僱工將原有磚造1層平房拆除,另出資由錢炳陽興建系爭增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既改由被上訴人承受,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借貸資料內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用以比對照片中建物與系爭房屋(含週邊增建部分)是否相符等情,惟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未持有該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判決之內容而主張曾有該等照片存在(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然該判決係於86年6月18日作成,迄至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23年,且不動產現場照片僅為金門縣農會核貸時之參考資料而已,並非行使抵押權之必要文件,難認係移交時必定交接之資料,是被上訴人表示伊於90年間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權利,伊持有之借貸卷宗內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不動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69頁),應非全然虛妄,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提出之義務,是上訴人進而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主張事實為真正,礙難憑採。
況證人錢炳陽已證稱其受託施作時,並未更動主結構磚造部分,僅從旁邊加鐵柱再搭屋頂延伸過去,屋頂石棉瓦拆除,換成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B空間牆面仍保留原有磚牆構造,嗣由錢炳陽進行擴充增建,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則上訴人以此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亦非有據。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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