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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李美容
黃麗美
張成昌
羅基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依據附表欄所示請求權,分別為欄各項請求。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3頁),嗣於110年1月11日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洪木林、林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就『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訴外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377頁)。
被上訴人(僅徐秋妹未表示意見)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6-407頁)。
由於追加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示情形,並導致訴訟延滯。
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上訴人聲明與請求權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㈠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 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已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同上 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767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補充民法第213條為法律上陳述) ㈣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仲希144萬元、劉思妤50萬元、王笙灃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㈤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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