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2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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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A01
A02(原名A02)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上訴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A03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1、A02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戶籍謄本);

嗣於本院審理中,A03業已成年,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拍攝製作「李新是怎麼摔死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107年11月30日上傳至其設立之「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供他人點選播放,又於108年2月1日出版「誰摔死了李新」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侵害上訴人姓名等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2.被上訴人應移除與不再刊登、流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所示系爭影片畫面,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中關於上訴人之內容;

3.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頁、不限版位、全國雙版,以字體標楷體22級字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下架、收回系爭影片、書籍,係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其等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又上訴人指稱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亦侵害A01、A02及上訴人A04(下稱A01等3人)之肖像、姓名權,並不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應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為事實上補充陳述;

至就訴請被上訴人應對其等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上訴人已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同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影片,先於107年9月25日設立系爭粉絲專頁並任管理員,繼於同年11月30日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粉絲專頁,供他人點選播放,再於108年2月1日出版系爭書籍;

被上訴人藉系爭影片、書籍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刊載,搭配惡意字句,捏造伊等設局陷害被上訴人、關說司法、走私逃漏稅、洗錢、施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與之串通等虛偽事實,及影射伊等與訴外人李新自殺相關,復不當使用伊等肖像、姓名,致伊等名譽、肖像、姓名權受有損害,又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伊等個人資料,且迄今仍拒絕下架、收回系爭影片、書籍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表一所示畫面,及應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件表一所示畫面,及應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

㈤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書籍刊登之上訴人姓名、肖像等個人資料,早已由其自行或透過媒體披露,並可在網路查詢取得,其中所用監視器影像,亦係伊向大展當鋪調閱以備訴訟之用;

又伊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目的,係欲就伊前遭A01、A02共同經營之○○珠寶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告詐欺等罪嫌、聲請假扣押伊之資產,及利用媒體抹黑辱罵伊及伊故友前臺北市議員李新等經過予以澄清,並探究李新於106年9月28日自殺原因,相關事件幾經媒題報導,為社會大眾關切注目,所為討論實有助於公益;

且伊以確信屬實之真實經歷,輔以個人價值判斷製作系爭影片、書籍,所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評論,除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可言外,亦難認會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抑,或有損及其等肖像、姓名權之情;

又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明知系爭影片、書籍內容不實情事,自不負有將系爭影片、書籍下架、收回,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曾拍攝製作系爭影片,並於107年9月25日設立系爭粉絲專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開始陸續將系爭影片部分片段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整上傳該影片供他人點選播放,其中包含如附表一影像内容;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出版系爭書籍,其中包含如附表二刊載内容;

㈣A01、A02為配偶關係,A03為其等之女,A04為A02之母親,A01、A02分別為○○公司前任、現任負責人;

於A01任○○公司負責人期間,A02亦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等情,有系爭影片光碟、系爭粉絲專頁截圖、系爭書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方式,侵害A01、A02、A04之名譽,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7、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方式,侵害A01等3人之姓名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17,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侵害其等肖像,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方式,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理?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是否有據?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表一所示畫面,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是否有理?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A01等3人名譽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方式,侵害A01等3人之名譽,是否有理?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雖不同於刑事誹謗罪,惟刑法就誹謗罪所設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關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如何為保護之權衡規範,於民事侵權責任認定若亦遇此基本權衝突議題,為維護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使違法性價值判斷能趨一致,非不得同採前開審酌標準。

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如屬事實,且能證明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

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緣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稱沈家民)於102年12月間向○○公司之A01、A02詐得珠寶鑽石(下稱系爭珠寶詐欺案;

沈家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件刑案〉)後,旋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質當;

沈家民嗣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以6004萬2260元代償沈家民在大千當舖質當款項,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沈家民則書立承諾書以系爭珠寶擔保前揭欠款;

被上訴人恐於沈家民償債之前,系爭珠寶一旦遭○○公司請求返還或生損失,遂另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給訴外人潘仲達經營之大展當鋪(被上訴人、潘仲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另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斯時A01、A02輾轉得知系爭珠寶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便向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羅淑蕾陳情;

待羅淑蕾透過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李新聯絡被上訴人,三人先於103年5月17日協調返還系爭珠寶事宜,其等再和A01等3人於同年月23日同至大展當舖檢驗系爭珠寶,並由A02交付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共計7147萬元(含感謝金500萬元,下爭約定款項)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下稱系爭臺支)與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珠寶;

是日A01、A02另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就先前對外指控被上訴人與沈家民為系爭珠寶詐欺案共犯,且於臉書上張貼文章稱被上訴人藉機勒索,致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乙節公開道歉;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臺支事後雖均經兌現,然因被上訴人認○○公司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發表道歉聲明,遂訴請該公司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獲判勝訴確定(案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下稱給付違約金訴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羅淑蕾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另有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首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影片、書籍所載內容,捏造A01等3人設局陷害、關說司法、走私逃漏稅、洗錢、施壓並與國泰世華銀行串通等不實情節,影射伊等與李新自殺乙事有關,甚以「千面女」惡意詞句形容A02,已然侵害A01等3人名譽云云;

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辯稱其係本於個人蒐集之客觀事證,以確信為真之自身經歷製作系爭影片、書籍,其中所為之價值判斷均屬善意、適當,應不構成侵權等語。

是揆前述說明,系爭影片、書籍經指言論,既係以前開上訴人主張事由對A01等3人予以指謫,以下自應就被上訴人陳稱情節符實與否,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倘非屬實,其是否明知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及所為指述、評論與公益關係,能否認係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等情,逐一進行審究。

經查:①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藉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不實指述A01等3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係故意對其設局陷害云云。

惟查,系爭珠寶原係沈家民向○○公司詐欺取得,其再質當予大千當鋪,嗣由被上訴人出面代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又○○公司查悉系爭珠寶為被上訴人占有後,已對其提出詐欺等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證(見系爭書籍第14頁);

雖被上訴人與代表○○公司之A01、A02在李新、羅淑蕾居中斡旋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A01、A02當場允諾對過往指控被上訴人詐欺乙事公開致歉(見系爭書籍第21、22頁系爭協議所載),然事後非但未依約而為,A02更在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看不出來我是被逼的嗎?」(見系爭書籍第32頁),暗指一切均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其甚於103年10月8日以○○公司名義再提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見本院調取國泰世華銀行另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8號〉原審卷一第419至457頁),致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因系爭協議作成,獲A01、A02協力澄清可能誤會,尚須另就新增經指罪嫌持續應訊自辯;

被上訴人有感其如實履約,已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珠寶,卻遭○○公司違約以對,A04復曾在另件刑案到庭作證稱:伊從來沒有想要用錢贖回系爭珠寶,伊等是要看看用此方式來得知系爭珠寶是否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顯示A01等3人自始從無配合之意,參酌陳恆寬律師於受諮詢時,秉其法律專業所為評估分析,認其係遭A01等3人刻意計劃欺矇設局,遂製作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交代此情,當非毫無憑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主觀有何明知其為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

②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5、15所示內容部分: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虛構A01等3人施壓國泰世華銀行且與之串通,交付該行簽發有瑕疵之系爭臺支,藉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交出系爭珠寶情節,損及其等名譽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相約至大展當鋪檢視系爭珠寶以待返還當日,A02交付之系爭臺支發票人欄確實出現漏蓋部分印章狀況,自足啟人疑竇為據,辯稱其質疑A01等3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所勾結,非無所本等語。

查,○○公司欲取回系爭珠寶所用系爭臺支,發票人處均有漏蓋部分印章情事(見系爭書籍第27、28頁),為兩造所不爭;

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供103年5月17日其與李新、羅淑蕾事前交涉之譯文內容,羅淑蕾先後表示:「你怕她說臺支有問題,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我負責」,且數次強調其願負責擔保,讓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見本院卷三第59、68、80頁),足徵被上訴人早已對○○公司是否確有給款意願表達疑慮;

詎於同年月23日在大展當鋪檢視系爭臺支時,竟仍發現蓋印問題,雖經A04現場聯繫國泰世華銀行,該行另已指派有權處理之人前往補正(見系爭書籍第157至167頁譯文),然被上訴人有感若非在場及時發現,一旦先讓○○公司取回系爭珠寶後,系爭臺支卻無法兌現,勢將承受嚴重損失,又於事後曾在另件刑案聽聞A04證述如上,其方於主觀認知A03從未甘願償付約定款項並交付系爭臺支,是日相約大展當鋪目的僅係欲誘引其交出系爭珠寶,實非全然無稽。

再者,國泰世華銀行乃國內甚具規模之金融機構,按理其經營治理與內控機制必甚嚴謹,不料所屬分行竟在簽發系爭臺支時發生前述狀況,顯未精確落實其作業準則,且系爭臺支既係○○公司於前後時日分別購得(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所載),竟均出現同一問題,實難想像真為單純疏漏;

佐以被上訴人親身所見,除A02有能力憑藉人脈先行委請羅淑蕾介入協處外,於103年5月23日在場當時甚曾聽聞A04強調與國泰世華銀行老闆娘乃結拜之交(見系爭書籍第167頁),顯與該銀行高層有關人士存在深厚交情,被上訴人因此認定系爭臺支之簽發瑕疵絕非偶然疏失,而係A02、A04和國泰世華銀行合謀所致,所為推論難謂必悖常理;

雖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5、15所示內容真與實情吻合,本件仍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

③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內容部分:查,○○公司前以被上訴人與潘仲達、沈家民對其因系爭珠寶詐欺案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於前所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數額內,就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

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中,被上訴人認其遭查封之名下房地等財產價值遠逾○○公司之債權,因而提起異議,卻遭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駁回,此後迭經聲明異議、抗告與再抗告程序,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並於理由揭明:「本件相對人(即○○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147萬元,則執行法院所查封再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相關不動產之價值究為若干…,即攸關本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此旨(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0頁各該案號民事裁定),堪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個人財產遭執行法院超額查封於法未合,並非毫無依據;

且被上訴人尚曾先向陳逸鴻律師諮詢其法律確信相關意見,方行製作系爭影片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段落,難認存在真實惡意;

遑論被上訴人並非具體指控A02以何手段進行司法關說,而只針對A02竟能聲請執行法院違法查封提出法律上之具體質疑,則其既未斷言確有此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述違實,即無可取。

又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內容,固有提及訴外人黃昭順曾為A02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來爭執,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發文法務部介入指導司法個案,顯然已涉關說等情。

但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A01曾於103年5月間向黃昭順遞送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

嗣於105年間,A01又向黃昭順就其與A02遭李新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於偵查中提出陳情信函;

而黃昭順於接獲前開書狀、信函後,確有隨即轉知法務部檢察司,由該單位另再轉交該案承辦檢察署之情(見系爭書籍第19頁法務部檢察司103年5月16日法檢三字第10304520280號函、第40頁刑事陳報狀);

是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影片強調黃昭順數次針對偵查個案加以關切,不在乎此舉是否違反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司法案件施以遊說之行為規範有所避諱,且均係替A02一方進行發聲,遂謂A02意欲透過有力人士傳達關心,使檢察官不公開之偵查作為感受壓力,即屬有據,而非全為虛構;

則被上訴人於獲知A02竟在案件偵辦期間,毫無顧忌聯繫請託立法委員替其轉送案件資料,認為黃昭順係欲憑藉個人之政界知名程度介入司法,或將使其程序權益受有不利影響,方作以上闡述,實亦合於常情,所憑主觀確信自亦有相當理由。

④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便於系爭影片、書籍中指述A02經營○○公司銷售之鑽石珠寶係走私引進及逃漏關稅,甚關說國稅局避免受到追究均屬不實云云。

但查,關於○○公司最初如何收購取得系爭珠寶,A01在另件刑案偵審期間,僅曾泛稱:廠商帶進來,有無一般報關伊不知道;

廠商只有GIA證書,伊沒在問發票跟進口報單;

鑽石是廠商從香港拿過來的,伊不知道有無報關證明、貨主證明,沒有人做這種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7、248頁訊問及審判程序筆錄),而未能對系爭珠寶來源詳加說明,並作充分舉證;

佐以高價珠寶飾品於國際間之流通交易,不乏出現憑藉私運手段以規避入關申報與核課稅費之違法事例,被上訴人據以認為A02經營之○○公司,竟無法對於價值高昂之系爭珠寶取得過程完整描述,且於遭其檢舉之後,歷時已久仍不見稅捐機關查覆釋疑,方於系爭影片、書籍透過提問語氣,對系爭珠寶來源合法與否,及調查結果遲未公布,是否又係因A03透過有力人士影響施壓所致等情合理質問;

則被上訴人除未強調所言確屬事實外,復係在請教林李達律師專業意見後,始據以形成前開主觀認知並為系爭影片、書籍相關內容製作,非無相當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A02、A03經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不起訴處分書),仍無視該情並指述其等走私,顯有不實云云;

然系爭珠寶縱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價值甚鉅,進口時若未合法報關查驗,亦可能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義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

被上訴人於「走私」、「私運」用語選擇上未臻精準,或係因其非為專精法律之人所致,徒憑此點,仍無由率謂其存有真實惡意。

又沈家民確有在另件刑案偵查中陳報其過往向A02購買珠寶時,曾應A02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某一海外帳戶,A02並稱因其領有美國護照恐被查稅,方作此等安排(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85頁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

被上訴人斟酌及此,綜參○○公司未曾清楚交代系爭珠寶由來之前述各情,故認A01、A02如此迂迴安排買賣金流,不無逃漏稅捐可能,而其用以掩飾出售珠寶之交易所得,另將涉有洗錢罪嫌,就此所為指述,同難認必屬無稽,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亦不具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⑤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李新前於106年9月28日自殺身亡(見系爭書籍第6頁新聞報導截圖),被上訴人作為其生前摯友,自承係欲透過其整理取得之相關資訊內容,釐清其事發原因;

本件源自沈家民詐得系爭珠寶進而質當,被上訴人出面代償相關款項並取得系爭珠寶之占有,經A01等3人查知後引致兩造爭端,A02不滿被上訴人未願直接返還系爭珠寶,尚曾在個人臉書貼文指責李新(見系爭書籍第16頁),並因李新對被上訴人多所支持而生怨懟,甚曾對李新以「王八蛋」公然施加謾罵,經另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四第49頁、第66至68頁、第70頁),且從該案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宣示,理由欄記載A02猶辯稱其僅係為宣洩情緒,無侮辱犯意,所述言語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此點以觀,即知在李新死前A02尚未完全坦承己非;

被上訴人有感A02自103年間起屢對李新批評攻擊,本件糾葛衍伸爭議直至李新死前仍未止歇,綜合形成李新承擔之多方壓力,再間接導致李新選擇自殺一途,其主觀所憑確信實有相當根據,要非惡意虛捏。

⑶再者,○○公司之系爭珠寶遭沈家民詐得乙事,於103年5月間經壹週刊披露後(見系爭書籍第16頁),參照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李新與羅淑蕾間三方協調之譯文內容,可知多家新聞媒體亦已開始跟進報導(見本院卷三第68頁),系爭珠寶詐欺案成為公眾關切之社會新聞;

其後歷經立法委員出面協調,○○公司取回系爭珠寶時交付之系爭臺支效力疑義,及系爭協議雖已簽立,但雙方訟爭未解且延續多年;

而○○公司方面之A01等3人,既可在事發初期便尋得羅淑蕾代為斡旋,已見其等人脈實力不俗,依卷附A04、羅淑蕾另曾跟團同至日本旅遊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益徵彼等私交匪淺;

縱謂A01等3人非具公眾人物身分,然一旦運用與立法委員,乃至於和銀行高層間之交際情誼,使其等能於與被上訴人談判交涉時獲得有力保護,因已觸及民意代表於私人紛爭中如何拿捏介入分際之行為準則,及金融機構內控規範有無遵循之公益性層次,所為自應一併歸納為可受公評之國家及社會事務;

尤以於兩造訟爭未止之際,李新便在106年9月間墜樓死亡,其原係臺北市議員,與羅淑蕾同為參與公共事務之政治人物,李新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情誼而予支持,卻為此備受訾議,是否因而肇致其決意輕生,亦有受社會監督及理解之必要。

準此,雖系爭書籍、影片除事實記敘外,尚有諸多被上訴人評論意見摻雜其內,所用詞句或稍聳動、誇張,使受評論之A01等3人感受不快,然兩造爭議因媒體相繼報導,業經推升為公眾週知,A01等3人又屢欲藉其他有力人士協助,以為個人權益主張,是就其等共同參與部分承受外界議論時,本應一體適用更大容忍標準,所涉事實之公益辯論度自較一般私人程度為高;

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影片、書籍中表述之意見評價,用意應在喚起閱聽者關心注意,增加對兩造糾紛、李新自殺原因探究等存在公益討論價值之事務理解,藉以訴諸公評;

連同其於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5內容中稱A02為「千面女」部分,亦僅在強調系爭協議簽立後,A02旋即反悔,對外宣稱其係受迫使然,前後言行顯然不一之形容;

惟被上訴人之表意言論既無關恣意謾罵,亦無證據可認其係專以損害A01等3人為唯一目的,系爭影片、書籍之製作顯然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連,自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無不法侵害A01等3人名譽可言。

3.依上說明,系爭影片、書籍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所為事實陳稱或未悖於事實,或於表述時確具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且難認有明知不實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

至其餘相關評論部分,亦和公益有關,屬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而無不法可言。

是以,被上訴人製作、發行系爭影片、書籍,及迄未下架、回收所為,均應不構成對A01等3人名譽不法之侵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7、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方式,侵害A01等3人之姓名權,有無理由?1.按姓名權所保護者,乃姓名之同一性及個別化利益,其侵害之型態包括冒用他人姓名、無權使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或商品服務,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等事例屬之。

2.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影片、書籍中曾直接使用A01等3人全名,用以進行敘事說明,然顯非屬於前開冒用、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之侵害類型,亦無藉由故意冠用A01等3人名義,用以為商業牟利之情;

被上訴人既係在製作系爭影片、書籍過程中,於所敘事實有關內容之參與人物說明時,方會標示提及A01等3人真實姓名,堪證被上訴人僅係基於特定區辨人別之單純目的,而為報導之必要引用,應不構成對於A01等3人之姓名權不法侵害。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從未徵得其等同意,便在系爭影片、書籍中使用其等姓名,迄未下架、回收為由,主張均已構成對於其等姓名權之不法侵害云云,容有誤會,應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17,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侵害其等之肖像,有無理由? 1.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擅將相關人士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報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肖像雖為人格權一部體現,個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決定權,但肖像之保護亦非絕對,其與言論自由既同受法秩序保障,於有衝突時,當應依個案中之肖像保護與報導自由,斟酌是否有事實可認言論主題屬大眾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質之標準,衡量肖像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兼顧及肖像歸屬人之正當利益,據此認定使用他人肖像行為違法與否,以期符合利益權衡與比例原則之判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書籍當中,未經伊等同意,屢將伊等影像、照片揭露,已侵害伊等之肖像云云。

但查:⑴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書籍,其內刊載之事實描述,無從認定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真實惡意、違實虛構狀況,另就收錄其中之被上訴人意見評論部分,亦具促進公益效果,核屬針對公共事務有關事項,所為之善意合理適當評論,已如前述;

參以被上訴人選用出現A01等3人外觀面容之影像照片,有基於在另件刑案為個人辯護目的,自大展當鋪調得之103年5月23日店內監視影像截圖,有出自A01等3人自行或經其等友人上傳公開於個人社群軟體、網站上之生活貼文,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兼以103年5月23日於大展當鋪之眾人皆知現場均有錄音、錄影(見系爭書籍第158、159頁譯文),以上資料之蒐集取得,顯無涉及不法窺探個人隱蔽私密圖像問題,觀諸被上訴人選取之A01等3人肖像,其等表情正常、自然,亦無刻意變造狀況;

況被上訴人使用A01等3人肖像,目的無非係在介紹系爭珠寶詐欺案從發生開始,經傳媒報導廣受注目,兩造立場對峙,並有各自政界知名人物參與協調介入其內,甚同受爭執波及,嗣另牽扯訴訟過程有無遭有力人士影響關說,及金融機構配合勾結等疑義,是基於公益考量,被上訴人認有釐清探究之必要,方使用與前開經過牽連甚深之A01等3人肖像,以利辨識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所為分析及報導,確係關於可受公評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

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書籍,並刊載有A01等3人面貌之影像、照片時,未先徵得其等同意,基於法益權衡之比例原則考量,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於此更有受保障之價值,故不應令其負起侵害A01等3人肖像之責。

⑵其次,系爭書籍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03與A02合照部分,雖併將與系爭珠寶詐欺案歷來爭議無關之A01肖像予以刊登揭露,但細觀其前後編排,被上訴人主要係欲轉載沈家民向訴外人曹宇寧大肆埋怨A02之簡訊內容(見系爭書籍第54至57頁),只因沈家民在往來對話當中曾傳送A02與A03之同框照片,被上訴人方會於完整引用時一同轉載;

佐以上訴人不否認A02前開與A03之合照,原係由其自行公開於社群軟體之上,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且系爭書籍該處內容,亦僅在強調A02與沈家民結怨甚深乙情,而無任何針對A03為批評之詞,或予以刻意醜化狀況,當不致造成閱覽者之誤解,遑論逕對A03產生負面評價;

是被上訴人選取前開簡訊對話,收錄為系爭書籍內容,整體而言既未逸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報導分析,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範疇,雖因附帶使用出現A03樣貌之前開照片,容有損及其個人肖像,然被上訴人於製作處理上應已兼顧比例原則,可認具有正當及適法性,並存有明確合理之公益考量關連,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應亦不具不法性。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肖像已遭被上訴人以製作、發行系爭影片、書籍,及迄未下架、回收所為施加不法侵害云云,同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方式,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理?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影片、書籍,俾利於特定涉及之人及為必要說明目的,所引用與上訴人有關之個人資料,其中A02早在系爭珠寶詐欺案經媒體報導初期,便曾具名出面受訪解釋經過(當時係用其原名A02,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另經被上訴人自社群網站中擷取之A02個人、其與A03生活照片,及A04與羅淑蕾之合照,上訴人亦承認係其自行或經友人所發佈上傳而早已公開;

又A01既為斯時○○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復登記有案,自可合法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網站,查得其個人姓名、設址處所等事項;

況與上訴人有關之相關刊載資料,被上訴人陸續加以蒐集、處理,進而製作系爭影片、書籍以資利用,既係本於諸多與公益性有關之目的考量,已如前述,其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事務,藉適當合理之方式評論報導而發,所為自與公共利益之促進甚具關連,並可增進滿足社會對公眾事務關心理解所需,且該等特定目的迄今難認已然消失而不復存在;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無由率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1條亦定有明文。

然被害人如欲執前開規定為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該他人確實存在不法侵權之行為為前提。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影片、書籍內容,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名譽、姓名權,所為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亦無不法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進而發行系爭影片、書籍,及迄未下架、回收,均非侵權所為。

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等因名譽、肖像、姓名權受有侵害,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件表一所示畫面,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是否有理?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定。

惟若於個案查無侵害人格權、姓名權,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未有以製作、刊登、販售、流傳系爭影片、書籍方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姓名權,已如前述;

而系爭影像、書籍中引用之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縱被上訴人於蒐集之初係基於另件刑案自辯目的,亦因其後續處理、刊製發行之利用所為,經認存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且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與其等有關之內容。

是上訴人就此所請,應非有理。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A01等3人名譽適當處分,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他人不法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承前所陳,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侵害其等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名譽因被上訴人所為受害,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其等名譽之適當處分,顯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表一所示畫面,及應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

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影片畫面時間 內容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態樣(見本院卷二407至463頁) 1. (1)8分36秒 (2)17分25秒 (3)17分37秒 (4)21分24秒 (5)24分0秒 (6)26分49秒 (7)41分20秒 (8)41分55秒 (9)45分6秒 (10)45分30秒 (11)46分42秒至57秒 (12)47分1秒 (13)48分35秒 (14)1時1分50秒 (15)1時8分31秒 (16)1時20分47秒 (17)1時20分55秒 (18)1時26分8秒 (19)1時26分16秒 刊載A02之肖像及姓名。
侵害A02之肖像、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2. (1)25分29秒 (2)25分55秒 (3)48分6秒 (4)53分32秒 刊載A02之姓名。
侵害A02之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3. (1)44分20秒 (2)45分43秒 (3)46分22秒 (4)47分43秒 (5)49分49秒 (6)51分51秒 (7)53分43秒 (8)53分45秒 (9)53分48秒 (10)53分49秒 (11)53分51秒 (12)54分53秒 (13)55分20秒 (14)56分51秒 (15)1時6分45秒 (16)1時14分5秒 (17)1時16分12秒 (18)1時17分8秒 (19)1時19分14秒 刊載A02之肖像。
侵害A02之肖像,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4. 13分42秒、20分0秒 陳恒寬律師於影片中口白:「郭新政私底下跟A02進行和解 ,這樣的做法是不正確的,因為一旦有人設下圈套,必然會讓郭新政面臨很大的風險。」
、「A02她們簽了和解的契約之後,又拿這份契約來告郭新政,這很顯然已經設好了局,設好了圈套。」
不實指述A02、A01、A04司法追殺,設局陷害,侵害A02、A01、A04之名譽。
5. 17分17秒至18分19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開出的三張台支都有問題,似乎有人故意漏蓋一個圖章,讓台支無法兌現,這麼大的事被當場揭穿時,請看羅淑蕾和珠寶商A02兩人多麼神色自若。」
、陳恒寬律師於影片中口白:「台支在交易上面等於現金,銀行不可能去開出一張漏蓋章的台支,我們實在很難想像國泰世華銀行竟然連續三張支票都漏蓋章,這個其中必定有文章。」
不實指述A02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侵害A02之名譽。
6. 23分40秒至24分25秒、29分10秒至29分50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報復手段第三步,民國105年,郭新政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租金等,全部被假扣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億元,假扣押聲請人是誰,不意外,也是○○珠寶負責人。」
、陳逸鴻律師於影片中口白:「○○公司當然可以聲請假扣押,但是○○公司所主張的金額是7000多萬,你7000多萬要怎麼去扣押10億的資產,你扣押10億,你要提供三分之一,也就是3億的保證金去扣,可是○○公司卻只拿了2000多萬,如此違反比例原則,真是神通廣大。」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所謂全面抄家,絕不誇大,要讓一個人被列為洗錢嫌疑人,而名下所有財產,都要被假扣押,至少要啟動以下相關機關組織,這是當時為了查封郭新政房產時,法院派出的大隊人馬,請看這種陣仗,有必要嗎?臺灣已是法治國家,竟然會發生令人如此不解的事,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
不實指述A02聲請假扣押是向被上訴人報復,並影射關說法院,侵害A02之名譽。
7. 28分6秒至28分15秒 陳逸鴻律師於影片中口白:「黃昭順為了A02個人,竟然兩次以立法委員的身分發文給法務部下指導棋。」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兩人明明串通計劃此事,但後來一個被起訴,另一個被立委關心的沒事,找立委好像果然真的很有用,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不實指述A02關說檢察官,侵害A02之名譽。
8. 50分42秒至51分5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依據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A01、A02所設立之○○珠寶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100年,資本額只有250萬元,250萬元的資本額動不動做上億的進口珠寶交易,表示一定有龐大的外匯金流,A02自稱珠寶價值兩億多元,卻拿不出相關購買珠寶支出金流,更提不出報關證明或發票,令人高度懷疑究竟這批珠寶是如何帶進臺灣的?」、林李達律師於影片中口白:「拿不出證明表示有兩個問題:走私或逃漏稅。」
不實指述A02走私及逃漏稅,侵害A02之名譽。
9. 51分51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這麼明顯的逃漏稅,但是郭新政檢舉○○珠寶已經兩年多了,國稅局到現在還在查。
大家應該記得A02除了告詐欺之外,還檢舉郭新政洗錢,○檢舉郭洗錢只花了三個月;
郭檢舉○逃漏稅兩年多都沒有結果,難道,又是立委好大好大?」 不實指述A02關說稅捐機關,侵害A02之名譽。
10. 52分40秒至53分15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根據法院偵查筆錄,其實沈家民從A02手中拿走的珠寶一共有30件,市價至少估計超過4、5億,而郭新政經手的只有10件,其餘的20件,也被沈家民拿去當了或賣了,其他的20件事後如何了?通通沒事,只有郭新政的10件不但有事,還牽連李新一條命,更驚人的事接連被揭露,沈家民在法庭上為了辯解,竟然抖出了○○珠寶在香港匯豐銀行有一個秘密帳戶,帳戶名叫OOOOOO OOOO OOOOOOOO OOOOOOO,開戶人就是○○珠寶負責人A01,沈家民供稱他曾經匯了4,000多萬珠寶貨款進這個帳戶。
也就是說○○公司的珠寶交易,不但沒有貨主證明,又使用海外帳戶,讓人不得不懷疑到底是不是洗錢。
洗錢的,到底是誰?羅淑蕾到底有沒有參與?檢調單位你們是不是也主動調查一下?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不實指述A01、A02洗錢,侵害A01、A02之名譽。
11. 1時5分45秒至1時6分45秒 林李達律師於影片中口白:「A02為了躲過妨害名譽官司,向法官辯稱說他們是到處陳情,並沒有到處散布謠言,這時黃昭順果不其然,配合發出公文,證實此事,但是這顯然又是違法介入司法。」
不實指述A02關說介入司法,侵害A02之名譽。
12. (1)15分35秒 (2)16分1秒 (3)44分20秒 (4)44分32秒 (5)47分43秒 (6)55分25秒 (7)56分51秒 刊載A04之肖像。
侵害A04之肖像,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3. 48分6秒 刊載A04之姓名。
侵害A04之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4. (1)48分41秒 (2)1時20分44秒 (3)1時20分55秒 (4)1時26分16秒 刊載A04之肖像及姓名。
侵害A04之肖像、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5. 1時17分36秒至1時18分11秒 盛竹如於影片中口白:「但羅淑蕾和A02媽媽A04,早已計劃空手套白狼,根本不想付一毛錢,所以她先去國泰世華銀行施壓,分兩天拿到漏蓋章的台支,再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沒想到交貨地點竟然是當舖,黑道無用武之地,當舖接著照會台支,國泰世華銀行怕東窗事發,立刻派人補蓋。」
不實指述A04施壓國泰世華銀行,侵害A04之名譽。
16. (1)17分34秒 (2)44分20秒 (3)45分43秒 (4)46分22秒 (5)47分43秒 (6)54分53秒 (7)1時6分45秒 刊載A01之肖像。
侵害A01之肖像,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7. (1)49分56秒 (2)1時2分0秒 (3)1時20分42秒 (4)1時20分55秒 (5)1時26分16秒 刊載A01之肖像及姓名。
侵害A01之肖像、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8. 50分24秒 刊載A01之姓名。
侵害A01之姓名權。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書籍頁數 內容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態樣(見本院卷二465至469頁) 1. 第49頁 以框記加黑體方式記載標題「走私加逃漏稅?」,及記載「郭新政依法庭證物中央外匯資料中憑記憶,A02與A01 4年來只有約10萬元的匯款資料!」、「A02自稱珠寶價值2億多元,但卻無相關購買珠寶支出金流,A02、A01等人亦始終提不出報關完稅證明及進貨發票等單據,令人高度懷疑該批珠寶是走私加逃漏稅!」、「郭新政檢舉A02逃漏稅卻快三年都沒下文,○○珠寶背後到底有何靠山,這其中難道又是立委好大好大!?」 不實指述A02利用立委向稅捐機關關說,侵害A02之名譽。
2. 第50頁 記載「只有郭新政的10件不但有事,還牽連李新一條命!」 不實指述A02與李新死亡有重大關係,侵害A02之名譽。
3. 第53頁 刊載A01之姓名、工作公司地址。
侵害A01之姓名權,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4. 第54頁 刊載A02、A03之肖像。
侵害A02、A03之肖像,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5. 第64頁 刊載A02之肖像,並佐以「千面女」之文字。
侵害A02之肖像、名譽,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6. 第48、87、111、128頁 書中刊載A01、A02、A04之肖像、姓名。
侵害A01、A02、A04之肖像、姓名權,及不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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