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248,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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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頂段5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378000分之33857。

上訴人王淑雲、戴芳瑀、鄭靖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一⑴、⑵欄所示建物(下分稱系爭39號、4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增建之鐵皮地上物(與系爭39號、40號建物,依序合稱系爭39號、40號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⑸、⑹欄編號、面積所示部分(下稱附圖一A、B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附圖一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38年間即立有分管契約,約定該土地由訴外人鄭玉琴管理,是其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鄭阿標即鄭玉琴之子設定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鄭阿標於70年間以系爭地上權、鄭玉琴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復於79年間增建鐵皮地上物。

鄭玉琴於82年1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2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鄭阿標,鄭阿標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附表一⑶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等基於分管契約、系爭地上權、法定租賃關係,有占有附圖一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訴外人蘇宜真與鄭阿標、訴外人即鄭阿標之子鄭瀚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於106年3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併與鄭瀚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予伊等,蘇宜真將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併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認蘇宜真係出名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亦應屬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伊等前向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審於110年8月23日判決分割後,訴外人即共有人蘇晟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事件受理(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所屬家族成員,於該訴訟事件中同意伊等取得附圖一A、B部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

又拆除系爭房屋對伊等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玉琴為鄭阿標之母。

鄭阿標有二子,長子已過世,次子為鄭瀚星。

戴芳瑀為鄭阿標長媳;

王淑雲為鄭阿標次媳,鄭靖宥為王淑雲之子、鄭阿標之孫(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文生為同祖父下之堂兄弟,蘇宜真、蘇晟晢為蘇文生之子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可據。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與於80年間分割之埔頂段532-1、532-2地號土地(下稱原532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7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訴外人藍溪、藍添福、藍古、藍番、藍財、藍源隆、藍王秀(下合稱藍溪等7人)、呂氏治所有,藍溪等7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5分之4,呂氏治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呂氏治於36年10月11日死亡後,鄭玉琴(與藍溪等7人,下合稱鄭玉琴等8人)於38年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藍溪等7人陸續於附表二⑶欄所示之時間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附表⑸所示時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附表二⑷欄所示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⑹所示;

嗣藍合益、藍添丁、藍慶松、藍慶寶、藍高本於附表二⑺欄所示之時間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附表⑼所示時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附表二⑻欄所示繼承人名下,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見證物卷第41至51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影本(見證據卷第79頁)、共有人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供參。

㈣鄭玉琴等8人於38年間以原5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鄭阿標,於38年10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見證物卷第75、81頁)可憑。

㈤鄭玉琴於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茲有鄭阿標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二棟,業經鄭玉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大溪鎮埔頂段伍參貳地號、本號土地面積參壹壹參㎡、同意使用土地面積陸貳貳點陸㎡、鄭玉琴持分伍分之一部分」,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據。

㈥鄭阿標於70年9月3日檢附系爭同意書,以起造人身分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基地主」欄記載「鄭玉琴1/5、地上權鄭阿標」;

「變更說明及理由、注意事項備考」欄記載「①部分使用土地係起造人:母親鄭玉琴持分之1/5;

②本地號土地地上權全部為鄭阿標所有。」



鄭阿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於70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日並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70年溪鎮建土使字第1138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1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9、13頁)可憑。

㈦系爭建物為一層建築,房屋面積分別為63.30平方公尺、66.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均為8.51平方公尺,與鄭阿標於79年間在系爭建物外增建鐵皮建物,占用附圖一A、B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71.18平方公尺、75.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13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8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第201至211頁;

本院卷三第81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據。

㈧鄭玉琴於82年1月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2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鄭阿標,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見證物卷第73頁)可憑。

㈨藍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藍治(見附表二編號⑸)於89年7月3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登記,嗣於89年7月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見證物卷第35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通知書影本【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卷(下稱重訴字第162號卷)一第227至231頁】供參。

㈩蘇宜真與鄭阿標、鄭瀚星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蘇宜真以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37萬7,100元、房屋總價150萬元,購買鄭阿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5127(鄭阿標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50分之149)、鄭瀚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0分之133、鄭瀚星所有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足憑。

蘇宜真與鄭瀚星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拆屋還地訴訟達成下列協議:一、同意鄭瀚星先生以「A9」區塊(如附件一即附圖二)現有兩棟住宅(即系爭建物)為基準就地分割,向外擴增面積計:100.2坪(面寬12.5公尺*深度26.47公尺),分割情形(如附件二)。

鄭瀚星則同意放棄現有A1、A2、A3等房屋之權益。

且於蘇文生先生進行土地開發時,以書面通知後,得於二個月內無條件搬離,不得異議。

…四、本協議完成後,雙方同意撤銷拆屋還地訴訟,並送交桃園地方法院備查。

…」,於附件一、二背面並記載「另行約定事項:⒈為登記之便,鄭阿標出賣部分減少為170.89平方公尺(原出售權利範圍5127/75000、171.796平方公尺,改為51/750),價金依比例減少50400元」,有系爭協議書暨附件一、二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可佐。

鄭阿標嗣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0分之51,分別移轉登記予蘇宜真指定下述之人,並於106年5月9日辦理登記完竣,鄭阿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為750分之98,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3頁)、異動索引(見證物卷第229至231頁)可參: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000分之2570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756000分之39610,連同前應有部分合計378000分之32657)。

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000分之10284,移轉登記予蘇嵩凱(蘇嵩凱原有應有部分756000分之15850,連同前應有部分合計756000分之26134)。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00分之5140,移轉登記予蘇景銓(蘇景銓原有應有部分504000分之7930,連同前應有部分合計504000分之13070)。

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00分之5140,移轉登記予蘇敬儒(蘇敬儒原有應有部分504000分之7930,連同前應有部分合計504000分之13070)。

訴外人藍明煌於102年5月6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事件,訴請鄭阿標拆屋還地(下稱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8日判決藍明煌勝訴,鄭阿標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重上字第912號受理,藍明煌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卷(下稱重上字第912號卷)二第188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鄭阿標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如附表一⑶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13、17、21頁)可據。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78000分之33857、王淑雲應有部分7500分之490、戴芳瑀應有部分15000分之490;

鄭靖宥應有部分15000分之49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79至81頁)。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23日判決定分割方法,共有人蘇晟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有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為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占有附圖一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稽,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倘共有人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鄭玉琴等8人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合意將附圖一編號A、B土地部分交予鄭玉琴管理、使用: ⒈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至㈥,可知原532地號土地於36年間之共有人為鄭玉琴等8人,其等於38年間以原5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鄭阿標設定系爭地上權。

查鄭阿標為鄭玉琴之子,與藍溪等7人間並無特殊關係,藍溪等7人同意以其所有原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鄭阿標設定系爭地上權,鄭阿標嗣後以系爭地上權及鄭玉琴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在原532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並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推定藍溪等7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與鄭玉琴約定由鄭玉琴在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面積範圍內,管理、使用包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換言之,鄭玉琴等8人就該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附表二,可見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鄭阿標外,均為藍溪等7人之繼承人,其中不乏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者,對於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於79年間擴建為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在藍治於89年7月3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後,迄藍明煌於000年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見不爭執事項三之),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附圖一A、B部分土地之事實,提出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

再斟酌系爭房屋坐落附圖一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1.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占原532地號土地總積3,113平方公尺(見證物卷第79頁)之4%(計算式:151.8÷3113×100%=4%),未超過鄭玉琴原持有應有部分面積。

益證上訴人主張附圖一A、B部分土地,屬鄭玉琴與藍溪等7人約定由鄭玉琴分管之範圍,非其他共有人所得干涉,應屬信實。

㈣鄭玉琴分管附圖一A、B部分土地,其同意鄭阿標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鄭阿標自屬有權占有。

鄭玉琴於82年1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2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鄭阿標(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㈧),鄭阿標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A、B部分。

㈤蘇宜真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指示鄭阿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000分之2570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不論蘇宜真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當時對於鄭阿標所有系爭房屋坐落附圖一A、B部分土地,而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諉稱不知,即令不知,因該分管之狀態顯而易見,應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開㈡說明,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㈥綜上,原5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劃定附圖一A、B部分土地由鄭玉琴管理使用,鄭阿標經鄭玉琴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再繼受鄭玉琴之分管權利,被上訴人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自鄭阿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有權接續占有附圖一A、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附圖一A、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門牌號碼 建物 所有權人 坐落基地 原判決附圖編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卷證頁法 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街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段 應有部分 1 39號 196建號 王淑雲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A 73.3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9頁 2分之1 戴芳瑀 4分之1 鄭靖宥 4分之1 2 40號 197建號 同上 同上 B 78.5 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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