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27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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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彥禛律師
被 上訴人 Manufacture Fran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即MICHELIN TRAVEL PARTNER 承受訴訟人) 設00 Place des Carmes Dechaux,00000 Clermont Ferrand,France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經查,被上訴人為在法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定,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第1項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伊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名譽權、自我實現暨伊經營之磯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磯勢餐廳)內之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完整性之虞,不得至磯勢餐廳用餐或為評鑑,與侵權行為性質相似,而該餐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第3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雖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且未經認許(原審卷一卷第257至259頁),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為MICHELIN TRAVEL PARTNER,嗣於民國111年1月1日與Manufacture Franç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合併而消滅,由後者為合併後存續之外國法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米其林指南評鑑,影響伊之自我實現,侵害伊之營業自由及締約自由,並妨害伊對磯勢餐廳內之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命為㈠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㈡被上訴人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㈠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伊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並基於同前規定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上訴人所經營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訴之減縮,及本於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權益與被上訴人評鑑餐廳所生衝突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追加原告伊藤一丸所提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磯勢餐廳,依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伊就磯勢餐廳自享有選擇營業對象及方式,決定如何交易及處分自身商品之權利;

且基於所擁有餐廳內設備器材之所有權及租賃店面合法占有之利益,有權決定何人得進入磯勢餐廳並使用餐廳設備。

被上訴人出版之米其林指南,以指派米其林評審員偽裝為一般消費者之秘密客手段至受評鑑餐廳用餐,並以不透明評鑑程序及單一標準進行餐飲評鑑。

經伊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拒絕接受評鑑、評審員到店用餐、發佈任何評鑑或推薦,被上訴人迄今均無回應,且於訴訟中亦表示伊無權拒絕上情。

被上訴人仍可能指派其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進行評鑑並公布結果,將妨害上訴人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及伊對磯勢餐廳內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之完整性,致伊之受僱人即磯勢餐廳主廚及員工受被上訴人評鑑標準拘束,難以創新,影響伊之自我實現,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伊認同米其林指南而產生負面評價;

或倘若日後不被推薦或星等變動,亦會使社會大眾反面解釋磯勢餐廳係不推薦、品質較差之餐廳,對伊之商譽將造成損害,有請求防止之必要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內容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減縮部分,不另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㈢被上訴人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

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

㈡確認上訴人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上訴人所經營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版米其林指南將評審員體驗之餐飲服務彙整撰寫為評論與心得,對於餐飲服務可受公評事務為主觀意見之表達,促進不同文化交流的公共利益價值,應受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且伊未曾對任何餐廳以負面或偏激用語進行評價,亦不會公布曾指派評審員前去用餐而未獲選之餐廳,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締約自由、營業自由、自我實現或名譽權之虞。

況評審員進入餐廳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礙上訴人管領磯勢餐廳財產設備及空間,未侵害上訴人就該餐廳設備所有權及租賃店面占有利益。

又上訴人禁止伊評審員以匿名方式前往磯勢餐廳用餐並對其餐廳發表評論,實為不當箝制伊言論發表,有違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妨礙公共利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以開設經營磯勢餐廳,又米其林指南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登載評審員至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之評鑑結果。

被上訴人之評鑑方式,係由評審員以一般顧客身分至選定餐廳用餐,過程中不揭露身分,並對餐飲及服務進行評鑑。

縱使過去迄今未曾被米其林指南進行評鑑及公布為評選之餐廳,不代表將來會或不會被米其林指南納入評鑑。

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6日以律師函寄送被上訴人法國登記地址,並傳送至被上訴人官網提供之聯絡電子信箱,復於110年3月19日及23日再次傳送,且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明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前來磯勢餐廳用餐、進行評鑑。

被上訴人迄今未就此回應及承諾尊重上訴人意願而不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前來磯勢餐廳用餐、進行評鑑。

米其林指南自107年間起,將臺北市列入評選城市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09年9月16日律師函及電子郵件、米其林指南臺灣官方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臺北版報導及評鑑過程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85至89、167至180、503頁,卷二第73至74、587至588頁,卷三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卷三第427至4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米其林指南進行之餐飲評鑑,對伊就磯勢餐廳之締約自由、營業自由、名譽及自我實現暨磯勢餐廳內之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完整性,有侵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亦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另確認伊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磯勢餐廳,並得拒絕服務該評審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於上訴人知悉進入磯勢餐廳之顧客為被上訴人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時,得拒絕該評審員進入(本院卷五第88頁)。

則於上訴人知悉前情時,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權拒絕,就此部分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

又上訴人不知悉前情時,論理上應無可能行使拒絕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或提供服務,自不能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張其前述權利受侵害之危險。

上訴人雖主張如得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會知悉縱為匿名情況,伊亦有拒絕之權利云云。

惟確認之訴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僅以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即逕認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符確認之訴要件。

況被上訴人所為評鑑,不足認為有致上訴人主張之權益有侵害之危險,詳如後述。

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伊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磯勢餐廳,並得拒絕服務該評審員云云,難認有確認利益,無所准許。

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

又在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11條參照)。

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營業自由抑或其個人名(商)譽或自我實現為由予以限制。

此外,所有權或占有有受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所明文。

惟他人之行為,如有實現公眾利益之價值,雖對所有權人、占有人有所限制,如未逾比例即難認已達妨害之程度,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不得主張受有侵害之虞而請求排除。

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行米其林指南僅為營利目的商業行為,以侵害上訴人營業及締約自由為手段,基於用餐結果始取得其主張享有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不具公益及正當性云云。

惟被上訴人出版之米其林指南刊載內容,係由評審員以一般顧客身分,至各城市餐廳用餐後,對餐飲和服務進行評鑑等情,如前所述。

可見米其林指南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其評論意見是否適切,得由讀者自行判斷,乃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保障之範疇。

且米其林指南刊載餐飲資訊,可提供社會大眾消費決策之參考,兼為餐飲產業發展選擇之指標,亦可達到飲食文化世界交流之功能。

又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各餐廳用餐,係其進行評鑑的階段行為,為被上訴人實踐言論及出版自由採行之手段,並非以侵害上訴人主張前述各該權益為目的。

以上足徵被上訴人透過評審員以匿名方式,由普通消費者角度,前往各城市擇取的餐廳消費,進而刊登其評選推薦之餐廳於米其林指南,除其個人商業利益外,兼具有相當公益價值。

上訴人所述,自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磯勢餐廳採預約制,以訂位者之姓名、電話過濾顧客身分,當事人資格身分為締約重要之點,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進入餐廳,顯屬詐欺,強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締約,排擠上訴人與其他消費者締約機會云云。

惟上訴人自承磯勢餐廳未採取事前篩選特定顧客(本院卷四第82頁),嗣改稱以顧客姓名及電話過濾消費者身分云云(本院卷四第377頁),前後陳述不一。

又上訴人未舉證如何過濾消費者身分,衡情上訴人蒐集顧客姓名或身分僅供預約之用而已,上訴人應以未限制用餐消費者身分為其原則,可見上訴人係於公開消費市場對不特定人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不足認為消費者之資格或身分為上訴人是否締約重要之點。

因此,消費者至上訴人經營供公眾用餐消費之磯勢餐廳,就餐飲內容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餐飲消費契約即成立,消費者身分實非契約重要之點,消費者並無透露用餐目的及身分之義務。

則評審員縱隱匿身分前往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抑或強制上訴人締約。

3、上訴人主張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評審員用餐與發佈任何評鑑或推薦,應尊重伊之不受評鑑自由,被上訴人卻仍拒絕回應及承諾不為評鑑,當有侵害其前開權益之虞,且社會大眾會以上訴人未獲米其林指南推薦,或推薦後發生星等減少情形,認為磯勢餐廳品質較差或不如星等較高之餐廳,亦損及上訴人商譽云云。

查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雖與上訴人拒絕與之締結餐飲消費契約的主觀意願有異,惟磯勢餐廳既公開營業,餐廳評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又上訴人未舉出米其林指南有何基於惡意、不實發表評論之事例。

衡以上訴人主張前揭個人權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增進消費者選擇飲食資訊暨餐飲文化交流等公共利益,兩相權衡輕重,被上訴人所為評鑑,並非僅具個人商業利益,亦有增進公益之價值,即難認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前往用餐、發表評鑑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之虞。

況上訴人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應予回應或為承諾,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有不作為之義務,亦屬對被上訴人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限制,當應權衡兩造權益之輕重及對公益之影響,無從僅以上訴人單方主觀意願未能順遂,逕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

4、上訴人主張米其林指南以單一且不透明之程序,強令上訴人接受評鑑,將使大眾誤以上訴人認同米其林指南之評鑑方式,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云云。

惟米其林指南評選推薦餐廳過程,係派評審員以匿名方式定期到訪餐廳和酒店,以一般顧客的身分對餐廳和酒店的食品和服務品質作出評估;

評審員自行結賬後,在需要時會介紹自己,並會詳細詢問有關餐廳或酒店的資料;

評選列入米其林指南推薦的餐廳係被上訴人編輯和評審員一同討論作出決定,為確保指南的一致性,每個國家地區均採用相同的評審和分類準則;

根據食材品質、對味道與烹調技巧的駕馭能力、味道的融合、料理中展現的個性、餐飲水準的一致性等五項公開評估標準給用餐體驗評分;

匿名為核心價值之一,避免餐廳的特別待遇等情,有米其林指南臺灣官方網站頁面列印資料、2020年臺灣版米其林指南有關評審方式之說明、誠品線上販售米其林指南頁面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至180、503頁,卷二第185頁)。

又米其林指南對於列入推薦之餐廳,係客觀記載該餐廳之電話、地址、價錢、營業時間、休息日期,以正面詞彙描述與簡短介紹餐廳特色,未使用負面、偏激之用語等節,有2020年臺灣版米其林指南中一星餐廳評論之節錄頁面為例存卷可佐(原院卷一第507至508頁)。

則米其林指南本於其指派之評審員實際消費經驗,按其設定之標準提供評鑑訊息,亦無證據證明內容出於惡意不實,當有助於豐富市場資訊,供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且其採行匿名之原因,係為求取與一般消費者相同角度,客觀體驗各該餐飲服務,有其合理正當之目的,難認形成誤導市場判斷或扭曲公眾價值之情,不足認定不法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之虞。

況餐飲服務良否的主觀因素偏多,包括消費者之個人喜好、文化背景、地域差異、用餐經驗而有所不同,本難有客觀舉世均同之標準,米其林指南所為評鑑,不過為市場上眾多評選指標中的一種,其評鑑所具信度及效度,最終仍由消費市場所公斷,不足認為有何誤導市場之情。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米其林指南評鑑將限制餐廳廚師員工發展餐飲及服務創新,如不禁止,有侵害其營業自由與自我實現之虞云云。

惟米其林指南評鑑除其個人商業利益外,兼具豐富餐飲服務消費市場資訊之公益,如前所述。

上訴人選擇在公開消費市場經營磯勢餐廳,就其提供之餐飲服務,自然必須面對來自各種不同角度的評論。

相較於全面禁止被上訴人以其方式進行並發表評鑑,將扼殺資訊之生成,造成公眾無從取得豐富消費參考資料之弊端,上訴人大可調整其於公開市場經營之商業模式,抑或向其廚師及員工慎重宣示其企業願景及使命,透過設置符合其經營目標之任用、陞遷及獎酬等策略手段,亦可確保其所追求之營業自由與自我實現。

是上訴人本件訴求限制被上訴人之手段,與公益權衡,已逾比例,難認可取。

6、從而,由上訴人前開主張,縱然被上訴人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抑或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均不足認為逾越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範疇,無從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自我實現、名(商)譽或對磯勢餐廳內動產所有權及店址建築物占有完整性之虞。

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以匿名方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

被上訴人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內容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磯勢餐廳;

上訴人得拒絕服務被上訴人所指派至上訴人所經營磯勢餐廳用餐之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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