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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鄭博仁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黎志浩
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10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110元,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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