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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瑃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05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契約)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頭皮針輸液器」(含頭皮針輸液器、免針輸液器加頭皮針、頭皮針)產品,嗣被上訴人以其舊有產品為基礎增加規格及改變名稱為「國泰醫管"喜樂美"頭皮針輸液器」(下稱系爭A產品),及由被上訴人開發及製造「留置針」(含筆狀及帶管狀留置針)產品,嗣被上訴人完成「國泰醫管一次性留置針」(下稱系爭B產品,與系爭系爭A產品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均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臺灣許可證)在案。
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均以伊能將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上市銷售為前提要件,且因系爭產品均為醫療器材,於銷售前自應先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藥品監督局(下稱CFDA)所核發之醫療器械註冊證(下稱大陸許可證),是被上訴人除負有生產及交付伊所訂購產品之義務外,同時負有協力使用其名義(原產地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持有人名義)為大陸許可證之申請人,及配合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附隨義務。
伊為準備產品在大陸地區上市銷售事宜,於103年6月19日委請訴外人理工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工公司)申辦系爭A產品大陸許可證手續,而被上訴人則自簽約後迄至107年間均有持續配合提供所需之文件資料;
伊另於107年12月28日以董事林文宏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浙江運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運得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上海格標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格標公司)申辦系爭B產品大陸許可證手續,伊復於108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80份系爭B產品樣品以供送往CFDA檢驗用,被上訴人更於108年4月1日簽發有效日期至110年6月30日之委託書,同意授權浙江運得公司申辦大陸許可證事宜。
詎被上訴人突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片面終止系爭A、B契約,拒絕繼續提供伊任何文件資料,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致系爭產品均無法完成申辦大陸許可證手續,遑論在大陸地區銷售獲利,該不完全給付之狀態無法補正,伊因此受有支出申辦大陸許可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192元(系爭A契約)、1,751,052元(系爭B契約),及預期利益(含獲利及商譽損失)各100萬元之損害(損害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A、B契約第2條之約定,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依上訴人需求提供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建立未來產品規格,以供上訴人未來下單訂購產品之用,並未包含應配合協力上訴人取得大陸許可證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係銷往何處,則屬其商業考量,伊已完成產品開發及取得臺灣許可證事宜,並無違約之處。
且系爭A、B契約效力分別於104年1月15日、108年7月31日即因期間屆滿時而當然終止,兩造復無延長契約效力或另訂契約之合意,伊自無於契約失效後仍繼續負有配合協力上訴人申辦大陸許可證之附隨義務。
又大陸地區之官方機構就醫療器材之註冊申請仍有審查權限,伊從未擔保系爭產品必能取得大陸許可證,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是否提供相關資料與取得大陸許可證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且其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亦無從辨識用途為何,復未能舉證產品未來於市場銷售而可能獲有如何之預期利益,自難謂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及製造系爭A產品,嗣被上訴人開發完成,並於105年8月26日獲衛福部核發臺灣許可證,有協議書、衛福部醫器製字第542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7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與訴外人理工公司簽訂「中國醫療器械註冊合約書」,委請理工公司申辦系爭A產品之大陸許可證程序,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吳忠於108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國泰醫管(指上訴人)宣稱頭皮針已透過理工科技(指理工公司)辦理CFDA,出現多項文件遺漏缺失,故希望聯和(指被上訴人)可以續約合作,但是經分析,PM(指被上訴人之市場規劃人員)建議不再續約」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㈣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及製造系爭B產品,嗣被上訴人開發完成,並於107年3月6日獲衛福部核發臺灣許可證,有合作協議書、衛福部醫器製字第606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111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其董事林文宏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浙江運得公司名義,與上海格標公司簽訂「CFDA諮詢輔導合同」,委請上海格標公司申辦系爭B產品之大陸許可證程序,有合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吳忠於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關於國泰醫管持續合作的事情,經向上面報告的結果,老闆很明確的指示,瑞芳工廠移轉新廠區後不會再做耗材,也沒有任何場地的規劃。
所以,您提到委託製造,或是持續維護GMP系統來延續藥商資格,都不可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伊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大陸許可證後,必須下單交由被上訴人製造產品,伊再將之售往大陸地區,故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協力使伊取得大陸許可證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現已拒絕配合協力,應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支出申辦費用、預期利益(含獲利及商譽損失)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自對於債權人負有主給付義務。
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尚可發生附隨義務,例如協力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即屬附隨義務類型之一。
倘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未盡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債權人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屬有別,故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且附隨義務之形成既係依據誠信原則而來,則其範圍、程度亦因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及實際履行狀況而有所不同,不應一概而論。
再者,解釋上應於契約成立生效期間內,亦即當事人間債之關係發生且存續時,債務人始負有履行主給付及附隨義務之責,若契約已屆期或因故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者,自無責由債務人於契約失效後仍繼續履行主給付及附隨義務之理。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片面終止系爭A、B契約,自此以後拒絕配合以其名義為大陸許可證之申請人,亦不繼續提供必要文件資料,致伊無法取得系爭產品之大陸許可證,此項配合協力義務之違反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於契約債之關係存在時,被上訴人對其有給付義務而未履行者為前提要件。
經查:⒈系爭A、B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何?①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條)外,於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其他意思表示。
②本件兩造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A、B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及製造系爭產品,嗣被上訴人均已開發完成,並獲衛福部核發臺灣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而系爭A、B契約分別載明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止、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2、109頁),顯係附終期之契約,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系爭A、B契約應於期限屆滿時之104年1月15日、108年7月31日即當然失效,兩造於契約失效後自互不負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締約真意為被上訴人開發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則負責在大陸地區進行市場開發及銷售,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屬未定期限,迄今仍為有效等情。
惟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合夥,必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查系爭契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及製造產品,產品品項及報價如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2、1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締約利益為依報價內容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製造商品利潤,至於上訴人購入產品後於市場上銷售之盈虧,則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前述合夥事業有共約出資及盈虧如何分擔之類型顯然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當事人真意應屬未定期限云云,殊非可採。
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期經過後,仍持續提供其技術文件、CFDA檢驗樣品及簽立委託書授權進行大陸許可證申辦程序,可見兩造真意並不以契約所載之期限為終期等情。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有任何續約或另訂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被上訴人既已開發系爭產品完畢而取得臺灣許可證(參不爭執事項㈠、㈣),衡情已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開發成本,且系爭契約均已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未經上訴人許可不得販售此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107頁),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由他人銷售,否則即有違約之虞,於此種約定下,如上訴人不下訂單採購,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銷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產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即無任何用處可言,先前所投入之開發成本亦將付諸流水,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未來仍有下訂單可能性之期待,於系爭契約均屆期後仍同意繼續提供技術文件(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第125至141頁),及簽立委託書授權浙江運得公司申辦系爭B產品之大陸許可證事宜(見原審卷第121頁),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反而為利己利人之事,仍未逸脫一般商業友好往來、保有未來潛在商機之範疇,惟此等友好行為並非強制性,更不因此轉化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而逕予反推雙方均無遵守契約終期之意。
至於CFDA檢驗樣品部分,則係上訴人付費下單採購而由被上訴人報價(見原審卷第119頁),係屬單純商品買賣性質,亦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於締約之初即無欲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期限為終期。
⑤況上訴人前就系爭A契約向被上訴人表達續約合作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於系爭B契約即將屆期之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4日數度詢問被上訴人後續合約擬定及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上訴人本身亦明知系爭契約均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兩造真意並非未定期限,否則豈會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相關續約合作事宜?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終期屆至後,兩造有何續約或另定契約之事實,則系爭A、B契約於104年1月15日、108年7月31日期限屆至後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市場規劃人員建議不再續約、持續合作都不可行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㈥),僅屬對於上訴人續約、繼續合作等要求予以回應相關意見而已,並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仍應認系爭A、B契約分別至104年1月15日、108年7月31日而失其效力。
⒉系爭契約之締約真意,是否含有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期屆至後仍應配合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大陸許可證之附隨義務?①查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趙朝勝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主要營業區域在中國大陸,是作醫療器械的銷售,系爭產品最終要在中國大陸做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以上訴人立場,其締約之初即已明知其欲將系爭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而以其營業經驗而言,自當知悉於大陸地區銷售醫療器材前,必定應先取得大陸許可證,且申辦過程應非單純填資料即可,尚須耗費一定期間進行相關實驗測試、文件申報及主管機關審閱批核等流程,則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各自專營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市場銷售,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應有同等之談判磋商能力,如上訴人之真意及締約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應配合協力至申辦取得大陸許可證完畢,以便產品能在大陸地區銷售」,自應於締約商議過程中要求明文記載,以杜日後爭議。
②惟系爭契約僅約明被上訴人需依照上訴人已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規格建立未來產品規格,且被上訴人同意申請產品許可證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107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上開許可證係指「臺灣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兩造係各自於自己公司用印後再交換蓋章,並非雙方同在一處用印之締約過程(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之,衡情兩造締約並非倉促為之,上訴人應有充分思考契約內容是否妥適之機會,如大陸許可證之核准與否對於上訴人至關重要,則除臺灣許可證之取得及使用外,更應標明申辦大陸許可證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費用負擔,否則系爭產品開發製造後,本得銷售至任何同意核發醫療許可證之國家,非僅侷限於大陸地區而已,然系爭契約並無隻字提及「將系爭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等類此字樣,則「將系爭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締約動機,而非兩造締約目的,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許志安、黃妍玲均證稱其等知悉上訴人之締約動機是要將產品銷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惟單方之締約動機並不拘束契約當事人雙方,如上訴人於取得產品後欲更改其行銷策略及銷售地點,甚至直接用臺灣許可證而於臺灣銷售系爭產品,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
③又系爭契約已明訂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年、3年(見原審卷第72、109頁),更於系爭B契約約定於期限內中止契約需經另一方同意,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顯係兩造考量新產品開發上市時程及自身投入成本風險所為之期間性約定,兩造已有共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否則將有礙於他方已進行之程序而有賠償損失之責任,惟若系爭產品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所有開發及上市程序,則逕以契約終期為停損點,以免無窮盡拖延反而有害於原本公司其他經營計畫,自難單憑上訴人於締約時之主觀上動機,而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期屆至後仍應負配合協力至大陸許可證核准之附隨義務。
㈢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準此,系爭契約既均有明確約定效力終期,自不能無視該約定而反以單方之主觀動機逕行解釋為未定期限;
且此種期間之約定既為兩造所明知,可見雙方對於新產品之開發上市已有合作期間拘束之共識,於契約期間內自應全力相互支持配合,不得片面任意終止,惟若有效期間經過後,因債之關係已然消滅,兩造互不負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期屆至後仍負有配合協力至大陸許可證核准之附隨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後之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市場規劃人員建議不再續約、持續合作都不可行等語,且自此之後不再配合協力有關上訴人申辦大陸許可證之請求,並無違約可言,從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協商(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斯時被上訴人已無配合協力至大陸許可證核准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為嗣後主觀不能之不完全給付,並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4,783,244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8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繼續盡其協力配合之附隨義務以致系爭A契約所生之損害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生物相容性DEHP FREE 6項檢驗費用 228,572元 2 生物相容性DEHP 細胞毒性試驗 12,000元 3 生物相容性DEHP 5項檢驗費用 20萬元 4 滅菌確效、EO殘留(SGS報告) 91,000元 5 滅菌費用(聯和) 68,800元 6 微生物侵入試驗 209,524元 7 ISO 8536化學試驗 9千元 8 微粒污染試驗 16,190元 9 ISO 7864溶出試驗 11,738元 10 塑化劑檢驗 9,762元 11 CFDA-40%輔導費及大陸法定代理人費用 115,272元 12 頭皮針輸液器CFDA註冊檢驗費 60,334元 13 獲利及商譽損失 10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繼續盡其協力配合之附隨義務以致系爭B契約所生之損害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生物相容性檢驗費用 24萬元 2 植入試驗檢驗費用 647,619元 3 血液相容性檢驗費用 189,000元 4 3年老化包材儲存試驗 68,000元 5 化學試驗檢驗費(塑化劑、重金屬) 19,000元 6 滅菌確效、EO殘留檢驗費 139,000元 7 查驗登記審查費 25,000元 8 泡殼製樣費(GMP驗證用) 15,000元 9 泡殼封裝模具(GMP驗證用) 18,800元 10 廣東龍心CFDA產品檢驗用樣品費 50,483元 11 善德公司CFDA檢測樣品配件製樣費 6,350元 12 聯和CFDA檢測樣品包裝製樣費用 23,400元 13 NMPA輔導費用頭期款 RMB136000×50%×4.55 309,400元 14 獲利及商譽損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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