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4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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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德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吳潘美德(下稱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以下同段均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50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

伊因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承租人之權益,但上訴人及吳重德於民國94年4月6日已將系爭土地A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培榮,乃於94年6月6日與上訴人及吳重德等5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及吳重德等5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伊可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3分之1補償款。

詎上訴人為規避補償款給付,竟於97年9月24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另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邱鈺雯(以下合稱系爭贈與);

邱鈺雯嗣於103年11月13日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另於104年5月21日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

上訴人以前揭不正當方法,阻止伊依約請求補償款,應依系爭贈與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價值計算,給付伊補償款各新臺幣(下同)179萬2646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各179萬2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部分,部分為訴之減縮,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補償款,須以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土地被政府徵收為要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且伊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贈與,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亦無被政府徵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款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㈠吳重德等5人及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與陳培榮,就吳重德等5人 及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他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議而取得管理、使用權限之系爭土地A部分(即其中面 積750坪部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代理吳重德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其第4條約定:「甲方(即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所有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租約,確存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1/3補償款。」

等語,並由兩造於同日就系爭協議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體驗公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24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

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即系爭贈與,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5頁)。

㈣吳重德等5人、邱鈺雯、訴外人吳炯均(契約甲方),於100年7月間與陳培榮(契約乙方)及訴外人楊阿添、楊澤承、被上訴人(契約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甲方將系爭土地A部分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出租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㈤邱鈺雯於103年11月13日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於104年5月21日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即系爭買賣,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5頁)。

㈥參酌原審卷二第138、16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時交易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總計為1075萬5880元。

㈦被上訴人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之補償款,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發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82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款,是否應以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為要件(兼論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本件被上訴人曾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之補償款」,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發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之補償款」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辯稱:系爭協議為上訴人與陳培榮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應隨上開租賃契約於100年6月30日到期而失其拘束云云,乃再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補償款之義務,其就此為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⒊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前揭主文之判斷,所據關於系爭協議發生創設性和解效力等重要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73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被上訴人王明德、與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上訴人難認不知被上訴人不具佃農身分,其謂被上訴人自稱有佃農身分,詐欺伊簽訂系爭協議,顯無可採。

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3分之1之補償款,以資補償被上訴人(佃方)之權益損失,即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

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協議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終止後,由兩造及吳重德等5人為創設性之和解而簽訂為認定,此項爭點之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應受其拘束。

而系爭協議既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終止後為補償佃方即被上訴人而簽訂,即可認定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權益存在,並已因簽訂系爭協議而加以確認及訂定相關補償方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補償款時,顯然不須再重新證明已認存在之租約權益存在,亦不須以請求時兩造間仍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為要件,乃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而此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就此再聲請通知證人蔡維杰到庭證明系爭協議簽訂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5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協議第4條有關「如有買賣及政府徵收時」係系爭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或係請求給付補償款之期限約定?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法律行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或補償款給付期限之屆至?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或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⒉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已如前述。

而觀諸系爭協議內容為:「甲方(即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所有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租約,確存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1/3補償款。」

其中有關甲、乙方共同確認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權益之協議內容,顯非以甲方買賣土地或政府徵收土地為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可知系爭協議於兩造為協議時,即已成立並生效,僅係以上訴人、吳重德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或經政府徵收等不確定之事實之發生,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款之履行期限而已。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解釋為前揭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⒊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

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而為系爭贈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既將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贈與邱鈺雯,則上訴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或該土地應有部分被政府徵收之不確定事實,即已因此而確定不發生。

且上訴人為系爭贈與,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使前揭不確定之事實不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款之期限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贈與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價值計算補償款,亦屬合理。

㈢參酌原審卷二第138、16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時交易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總計為1075萬588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承上,被上訴人得以此價值3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358萬5293元(10,755,880÷3=3,585,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646元(3,585,293÷2=1,792,64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於106年12月7日寄存,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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