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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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周政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林貝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陳蔡美枝(由陳蔡美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姊妹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下稱陳淑真4人》承受訴訟)拆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陳蔡美枝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及陳蔡美枝承受訴訟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周宏輝、周宏達、周秋琴、蔡周秋惠、周俊翰、周妍希、周怡婷、周智偉、周秀芬、周萬春、王怡媚(下稱全體共有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曾祖父陳惷慶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周火爐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建物敷地租稅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亦每年繳納地租;

嗣陳惷慶、周火爐先後死亡,伊之祖父陳明朝(即陳惷慶之子)及伊亦就系爭建物續向周火爐之繼承人繳納地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無年久失修而不堪使用之情,則系爭建物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重測前標示為○○段000-1地號,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6月30日自○○段000地號分割出;

重測前○○段000、000-1、000地號位置如本院卷三第141頁地籍圖,現況如本院卷三第143、75頁地籍圖;

㈡系爭建物係磚牆、木門及人字形屋頂構造之平房,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30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終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明朝;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之周火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71頁繼承系統表及卷二第37、51至59頁協議書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物有無拆除之權能?㈡若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否係無權占有?㈢若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物有無拆除之權能?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若起造人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則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其姊妹陳淑真4人代位繼承而來,嗣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9月24日桃建施字第108006193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05年10月18日桃稅○字第105400735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56頁、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否係無權占有?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108年11月11日○地測字第10800151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427至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依前述,上訴人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曾祖父陳惷慶,前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或曾祖父)周火爐承租系爭土地,且因周火爐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建物續收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云云,固據提出36年12月27日所訂系爭租約及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收據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卷一第159至241頁)。

惟查: ⑴系爭租約有關「租稅地之座落地番」,係約定「桃園區○○鄉○○村000、000番地」,即係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1地號土地,係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6月30日即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等情,有舊登記簿、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地政所110年7月19日○地登字第11000084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頁、卷一第283、327、311頁、卷二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是系爭土地於民國前5年6月30日起即標示為重測前○○段000-1地號,非屬重測前○○段000地號之範圍。

⑵系爭土地既自民國前5年6月30日起即非重測前○○段000地號範圍,則上訴人曾祖父陳惷慶於36年12月27日以系爭租約向周火爐承租之土地,自僅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1地號土地。

又陳惷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庄○○000、8番地」,查無臺灣光復後銜接地址,且與系爭建物最初編釘門牌「○○113號」無從對應,有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桃市○戶字第1100004475號函及所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歷史門牌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已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提出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收據,抗辯周火爐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建物續收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云云。

但查:①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就租期係約定「定自本年冬至日(36年12月22日)起向10個年間為限」,並約定「如屆限之時其租稅當事者可以雙方再協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6頁),足見系爭租約係租期至46年12月21日屆滿之定期租約,且若續租應另行協商訂約。

又周火爐於租期屆滿前即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周邱阿爽、子周新登、周新全、周新璋、周新祺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登記謄本),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租金收據,則未曾有周邱阿爽、周新登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周新登之繼承人)收取情事(參周火爐繼承系統表),即難謂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上開租金收據所示租金收取情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從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有拆除之權能,而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則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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