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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簡阿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原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第1欄關於被上訴人陳簡阿勸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部分,㈡次序6第2欄關於被上訴人陳簡阿勸債權逾本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原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剔除部分外,就按「㈠第1欄被上訴人陳簡阿勸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㈡第2欄被上訴人陳簡阿勸債權原本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違約金」以外之債權,受償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簡阿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訴外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蔡麗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金龍段73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陳簡阿勸於106年6月26日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525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另於106年4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
被上訴人吳太郎於106年9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3號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00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273-276、305-312、313-319頁執行資料)。
先予說明。
⑵系爭房地嗣於107年6月7日由訴外人望好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43萬2100元拍定。
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07年9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陳簡阿勸僅能分配300萬元,並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278之1至281頁、第289-293頁),核與起訴狀意旨(見原審卷㈠第7-11頁)大致相符。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庭期表示起訴狀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並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補正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見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案卷第101-105頁),應認上訴人就陳簡阿勸執行債權已依法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至於陳簡阿勸異議後,系爭執行事件另在107年10月29日製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詳如附表3),定於107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
由系爭分配表並未依上訴人意見更正分配表,解釋上,上訴人先前所為異議、起訴,持續發生效力,已符合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
是上訴人對於陳簡阿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先予說明。
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07年11月15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原審具狀追加吳太郎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被告,訴請如附表1編號㈢所示(見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案卷第101-105頁),嗣於本院更正如附表2編號㈣所示(見本院卷第348頁);
顯已逾期,是上訴人對於吳太郎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更正聲明)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㈡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分別訴請如附表1編號第㈠、㈣欄所示;
嗣於本院就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為其程序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並非實體法請求權)另對吳太郎擴張聲明如附表2編號㈤「確認系爭分配表之吳太郎對上訴人之債權1380萬1961元不存在」所示。
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均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68頁),應准許上訴人前開追加(擴張)與補充說明,附此說明。
⑵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分別訴請如附表1編號第㈡、㈢欄所示,嗣於本院更正聲明如附表2第㈢㈣欄所示;
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均同意其更正(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亦應准許上訴人更正聲明,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汐止農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拍定伊名下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製做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11月15日分配,次序6第1欄列載陳簡阿勸債權15萬7500元本息,第2欄列載陳簡阿勸債權原本35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逾此利率之違約金,經原判決剔除確定),但是陳簡阿勸債權原本僅300萬元,且因受領遲延而不得主張違約金,否則違約金亦應酌減,故陳簡阿勸僅得以債權原本300萬元受分配。
再者,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載吳太郎債權原本1380萬1961元、受分配183萬8368元、不足額1196萬3593元。
但是,汐止農會前對伊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521號事件),吳太郎在該案與汐止農會以600萬元和解,據以清償伊對汐止農會債務,吳太郎對伊已無債權。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既有前開不存在、應予剔除之事由,爰依附表2所示請求權,分別訴請如附表2所示(原審請求權與聲明如附表1所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稱:㈠陳簡阿勸辯以:伊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時,言明上訴人應負擔介紹人手續費21萬元、代書設定費及規費2萬2400元,且上訴人當場給付第1個月利息5萬2500元,伊已在104年6月11日匯付上訴人311萬0100元(含匯費70元),合計交付借款339萬5000元;
加計第2、3個月利息共10萬5000元,總額為350萬元。
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本金,遂在104年6月11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9月15日、面額350萬元本票1張(下稱3329號本票)予伊。
為擔保3個月利息,另開立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9月1日、面額15萬7500元之本票1張(下稱3330號本票)予伊。
因上訴人迄未償還本金且積欠多期利息,伊得行使前述債權;
除原審所剔除違約金外,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伊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須剔除等語。
㈡吳太郎辯以:上訴人向伊借得1400萬元,並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伊在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3894號事件),以本金1400萬元參與分配,僅受償19萬8039元,尚有本金1380萬1961元未受清償。
其次,伊並未與汐止農會和解,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伊執行債權本金1380萬1961元、分配金額183萬8368元、不足額1196萬359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陳簡阿勸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本金以年利率5%計算部分」予以剔除。
該部分未據陳簡阿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
被上訴人陳簡阿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吳太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汐止農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後以743萬2100元拍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即附表3),定於107年11月15日分配。
次序6第1欄列載陳簡阿勸債權15萬7500元本息,次序6第2欄列載陳簡阿勸債權350萬元以及違約金;
陳簡阿勸債權共817萬5510元,受償525萬元,不足額為292萬5510元。
次序9列載吳太郎債權本金1380萬1961元,受分配183萬8368元,不足額1196萬3593元(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分配表)。
㈡上訴人對於陳簡阿勸所舉下列資料,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3、187、368頁):⑴系爭房地擔保金額525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違約金計算(見原審卷第271-279頁)。
⑵面額350萬元之33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283頁)。
⑶面額15萬7500元之333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293頁)。
⑷104年6月11日由上訴人與陳簡阿勸共同書立350萬元之借據、借款-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85-289頁)。
⑸104年6月15日金額311萬0100元(含匯費7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不爭執下列分配表與拍賣筆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61、265頁):⑴汐止農會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76521號事件,由吳太郎以總價3652萬元拍定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及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39號2樓之3房屋、汐止區中正段1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該事件於106年8月24日製做分配表,列載吳太郎債權本金為1400萬元、利息與違約金共1610萬元,僅利息與違約金受分配437萬2288元,其餘部未未受償(見原審卷㈠第201-207頁拍賣筆錄,本院卷第159-164頁分配表)。
⑵73894號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製做分配表,列載吳太郎執行債權為1400萬元本金,受償19萬8039元,不足額1380萬1961元(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分配表)。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陳簡阿勸對上訴人債權數額為何?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為何?㈢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照)。
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應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陳簡阿勸債權逾3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次序9吳太郎債權1380萬1961元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前開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分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如附表2編號㈡、㈤欄),應認有確認利益。
八、關於陳簡阿勸對上訴人債權數額以及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陳簡阿勸僅出借300萬元,且因受領遲延而無從請求違約金,否則違約金應予酌減,故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逾3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246-248頁)。
為陳簡阿勸所否認。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陳簡阿勸以第2順位抵押債權即15萬7500元本息、350萬元本金與違約金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305-312頁、原審卷㈠第271-279頁),上訴人對於104年6月11日之350萬元借據、借款-其他約定事項,104年6月15日金額311萬0100元(含匯費70元)匯款單,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上訴人與陳簡阿勸在104年6月11日達成借貸合意,陳簡阿勸即在104年6月15日將借款311萬0030元匯予上訴人。
陳簡阿勸雖稱70元匯費亦應計入借款(見本院卷第371頁);
惟遭上訴人否認(見同卷第368頁),且借據、借款-其他約定事項均未約定匯費計入借款,是陳簡阿勸此部分說詞,尚非可取。
㈡其次,前述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手續費預扣:乙方得扣除6%手續費」,另於第17、18條約定:「借款經辦人員:本案借款之經辦人員:陳伊克或呂佳全,由經辦人員全權負責本案貸款撥放、手續費收取、利息收取、貸款清償等相關事宜之聯絡」、「經辦代書:本案之經辦代書:李志嶸,只負責相關登記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應負擔介紹人手續費、代書設定費及規費。
則陳簡阿勸主張以借款支付6%手續費21萬元、代書設定費及規費2萬2400元,並提出陳伊克介紹費證明書、李志嶸代書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235、203-205頁),應屬可信。
上訴人空言當時急著借錢,遂依照陳簡阿勸要求而簽署文件,並沒有仔細看內容;
手續費等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59頁),顯與上開「借款-其他約定事項」文義不符,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匆促簽約、未同意前述條款,故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㈢陳簡阿勸雖辯稱上訴人另收到5萬2500元,遂返還同額之第1個月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
惟上訴人否認此情,陳簡阿勸復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張。
其次,陳簡阿勸自承上訴人另應支付第2、3個利息10萬5000元,其未將此部分款項並未交付上訴人(見同卷第234-235頁),是上開10萬5000元亦不得列入借款債務。
是以陳簡阿勸僅交付借款334萬2430元(3,110,030+210,000+22,400=3,342,430)。
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2欄陳簡阿勸借款本金僅334萬2430元,上訴人主張陳簡阿勸僅出借300萬元,並非可取。
㈣又前開借據約定借款違約金為年息73%(日息20/10,000),嗣原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年息5%確定,有關上訴人空言違約金應再行酌減一節;
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有意還款,但陳簡阿勸避不見面,核屬受領遲延以致無從請求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惟查:⑴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自107年2月起,無法連絡陳簡阿勸還款事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頁),於審理中無端改稱陳簡阿勸自105年8月起躲避其還款云云,已有不符。
⑵前述借據載明清償期限為105年6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85頁)。
上訴人固提出某年度8月13日至16日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99頁),但是對話年度不明,且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其預定還款數額、款項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等節,難認其已表明還款意旨但遭拒絕。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105年12月29日與106年2月22日Line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核屬清償期滿後對話,上訴人已屬債務人遲延;
況且陳簡阿勸於對話時另建議上訴人售屋解決債務,但上訴人不置可否,自難憑此推論陳簡阿勸有何拒絕受領意旨。
⑷上訴人另提出某年度8月16、17日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然而前述對話內容不涉及還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陳簡阿勸受領遲延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稱訴外人丁瑞青欲借款300萬元供其清償債務,其另在105年8月間與訴外人翁瑞陽談妥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核屬上訴人週轉或理財行為,尚與陳簡阿勸無涉,參酌上訴人事後並未籌得相關款項,無從推論陳簡阿勸受領遲延。
⑹上訴人就前開334萬2430元借款並未如期清償,自應償還借款本金及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
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2欄陳簡阿勸債權應為「借款本金334萬243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債權,並不存在。
㈤又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7500元之3330號本票,面額相當於借據第4條所載月息1.5%計算3個月利息。
則陳簡阿勸主張該紙本票係擔保利息支付,由於上訴人自105年8月以後未再付息,其得行使3330號本票所示債權云云,並舉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8、310-312頁);
核與陳簡阿勸抵所提出押債權資料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71-279頁)。
是陳簡阿勸主張其具有3330號本票債權15萬7500元,自屬有據。
又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參照),3330號本票既用以擔保上訴人支付利息,陳簡阿勸自不得要求另行支付遲延利息。
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欄陳簡阿勸債權限於該紙本票面額15萬7500元,逾此部分債權,並不存在。
㈥綜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剔除陳簡阿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2欄逾年息5%之違約金)外,陳簡阿勸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第2順位抵押債權(擔保金額525萬元),其債權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欄「債權本金15萬7500元」、次序6第2欄「債權本金334萬243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部分債權並不存在,其按此受償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上訴人其餘對陳簡阿勸之請求,則非可採。
九、關於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方面:上訴人主張汐止農會先前對其聲請76521號事件,嗣吳太郎與汐止農會以600萬元和解,據以清償上訴人對汐止農會債務,故吳太郎對其債權已全數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為吳太郎所否認。
經查:㈠吳太郎於106年9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3號本票裁定,主張本票債權1400萬元本金與利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313-319頁執行卷宗)。
是吳太郎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前開本票債權,先予說明。
㈡又依76521號事件106年8月24日分配表,吳太郎債權本金1400萬元、利息與違約金共1610萬元,僅利息與違約金受分配437萬2288元;
至於1400萬元債權本金以及其餘利息與違約金,則未受償(見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吳太郎前述票款債權本金1400萬元於該事件並未受償。
㈢再依73894號事件107年8月29日分配表,吳太郎於該事件行使前開1400萬元債權本金,僅受償19萬8039元,不足額1380萬196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吳太郎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本票債權本金1380萬1961元,即無不合。
㈣此外,上訴人空言吳太郎與汐止農會於76521號事件以600萬和解,據以清償上訴人對汐止農會債務,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已消滅云云;
但是迄未證明此情,故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吳太郎債權1380萬1961元均不存在,自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太郎分配金額及不足額應予剔除(即附表2第㈣欄);
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十、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52條(針對陳簡阿勸)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⑴次序6第1欄關於陳簡阿勸債權逾15萬7500元部分,⑵次序6第2欄關於陳簡阿勸債權逾本金334萬243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次序6,就按『⑴第1欄陳簡阿勸債權15萬7500元,⑵第2欄陳簡阿勸債權原本334萬243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至107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違約金』以外債權,受償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剔除部分外,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含本院認定原審起訴不合法之附表2第㈣欄,以及第㈤欄一部分即在原審請求確認其中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對吳太郎於本院追加(擴張)消極確認聲明為「確認系爭分配表關於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1380萬1961元不存在」(即附表2第㈤欄),就逾原審請求確認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翁瑞陽、丁瑞青,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與請求權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㈠ 確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9日製做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陳簡阿勸對上訴人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陳簡阿勸受償金額逾3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㈢ 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吳太郎受償金額183萬8368元部分,應予剔除。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㈣ 確認系爭分配表關於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183萬8368元不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2:上訴人在本院聲明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47-350、365 -368頁)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 訴部分廢棄。
㈡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陳簡阿勸對上訴人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民法第25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㈢ 系爭分配表次序6陳簡阿勸受償金額逾3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㈣ 系爭分配表次序9吳太郎受償183萬8368元部分、不足額1196萬3593元,應予剔除。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㈤ 確認系爭分配表關於吳太郎對上訴人債權1380萬1961元不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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