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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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正忠



追加原告 首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陳張疋
陳清泉
陳彥佑
陳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上訴人 梁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終止該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為備位原告,主張首帥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首帥公司終止該契約後,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首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首帥公司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首帥公司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本院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首帥公司因建案所需,於民國83年間以該公司股東即伊配偶陳張疋之名義,向訴外人許雲生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陳張疋不具自耕能力,伊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陳張疋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被上訴人違約賠償之擔保。

被上訴人於84年8月8日再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又將印鑑證明交予伊保管。

伊自84年起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與電費,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追加首帥公司為原告)。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首帥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務60萬元、與伊對上訴人之價金債務相抵銷。

83年8月間,上訴人為確保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伯爵社區住戶停車使用20年,要求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伊同意並將相關證件交予上訴人辦理。

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伊並未簽名。

伊繳納歷年地價稅(99年及100年除外)及電費,多年來上訴人或首帥公司均未曾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目前由伊管理系爭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後,上訴人迄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遲至109年6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首帥公司業於96年4月3日為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即上訴人、陳張疋、陳清泉、陳彥佑、陳譽仁擔任清算人。

㈡陳張疋即上訴人之配偶,於83年間向許雲生買受系爭土地後,於83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3年8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陳張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或首帥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或首帥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首帥公司於83年間為籌設伯爵社區建案所需,覓得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被上訴人為自耕農,復因從事地磚工程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利建案後續銷售,被上訴人並將印章、印鑑證明與相關證件交給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上訴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⒊證人古秋雪地政士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價金出資人為上訴人,因為都是上訴人帶支票到賣主許雲生家付款,付款時伊都在場。

系爭土地共分二期付款,第一期款150萬元,簽約時為上訴人當場開票付款給許雲生,第二期款57萬1,500元於83年7月23日過戶後,由上訴人開支票付款,交給許雲生之子女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查上訴人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供首帥公司興建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以利建案銷售,尚與常情無違。

故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以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另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伯爵社區地磚工程款中之60萬元抵銷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之,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伯爵社區地磚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且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等語,並提出伯爵工程建案付款簽收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實曾與其父梁萬生於上開簽收簿簽名(見本院卷第169、27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給付地磚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再據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債務相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嗣後經被上訴人以更名為由申請補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9、87頁)。

被上訴人於84年8月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梁明仁(即被上訴人)名下坐落OO鄉OO段OOO段OOO地號之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係首帥建設有限公司承買作公共設施及車庫使用,因政令之因素無法登記予真正承買人名下,今土地上興建34個車庫,若將來車庫出售時,立書人無條件備齊抵押權設定書類、用印並配合車庫承購人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爾後若致他人權益受損害時,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該切結書上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符,有印鑑證明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首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游泳池、網球場、停車場後,並無人使用與管理,週邊雜草叢生;

嗣由被上訴人拆除游泳池並回復原狀,種植花草樹木,另以鐵桶跟網子將網球場圍起,禁止他人進入,並自105年起於停車場張貼公告,目前有6名住戶停車使用,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每年1,000元,由被上訴人清潔管理,有停車場公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7、171頁),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係作為伯爵社區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以供全體住戶占有使用,並非無據,且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因無人管理,嗣後自105年起遭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不爭執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辯稱:伊於83年間交印章給上訴人辦過戶及抵押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268頁)。

經查證人古秋雪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在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要收設定抵押權文件時,才碰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約伊與被上訴人到地主家交文件。

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伊告知上訴人找一個登記名義人,後來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資料給伊,並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實際出資買受人之權利。

該切結書為伊所寫,是上訴人的建案要推出開賣會有車位問題,要確保將來買受人及使用人權益,因為買系爭土地的目的是要做停車場、游泳池、網球場等社區公共設施,但登記名義人不是上訴人,所以上訴人要求伊擬好切結書稿交給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接續處理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上開切結書為真正。

次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系爭土地於83年7月26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3年8月2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上開切結書則於84年8月8日書立,且被上訴人自陳僅於83年間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人盜用,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書立系爭切結書。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繳納99年、100年地價稅,有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

被上訴人則繳納87年至94年、102年至108年地價稅,亦有繳款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27頁)。

系爭土地用電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於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獨立電錶,並由上訴人繳納電費至105年8月止,有電費繳納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被上訴人嗣後更換獨立電表,並自105年9月起至今繳納電費,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6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因此每年都會收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遂由被上訴人繳納。

因為上訴人比較忙,但如果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會繳納,此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願意清償,因為上訴人是建商,被上訴人是包商,兩造合作密切,所以沒有很注意結算相關費用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委由被上訴人繳納部分地價稅與電費。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年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將來歸伊所有,但伊必須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20年,以一次收取20年租金方式,作為建案附設的停車位出租供預售屋買受人使用,伊於租約到期後即可收回自己使用云云。

經查上訴人確實曾於85年11月1日與訴外人潘企薇訂立車庫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出租供潘企薇使用,租賃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總租金為30萬元,於承租之日一次付清,但亦約定租賃期滿後,上訴人同意供潘企薇無償永久使用,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經查遍觀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無關於上訴人收回車庫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上開租約屆滿後得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⒏從而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經上訴人出資購買供首帥公司所興建銷售伯爵社區公共設施之用,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則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想要買系爭土地,但因為他沒有自耕農資格不能買,就要求伊用伊的名字買系爭土地等語,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因被上訴人為自耕農之故,始合意由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此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至於伯爵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然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惟上訴人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解釋上訴人代表首帥公司出售伯爵社區建案之締約真意,應認為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伯爵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與首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所購之系爭土地為占有。

故審酌上訴人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自然人與法人間之差別等情狀,應認為上訴人係基於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使伯爵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礙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⒐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77頁)。

則依上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9年8月13日因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既為有理由,則追加備位原告首帥公司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首帥公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就追加備位之訴自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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