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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再上訴須對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故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當事人並無不利,雖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福公司)、陳建福,及共同上訴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為被告,主張訴外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非鈞泰公司之監察人,竟於108年12月10日以鈞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故高賓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均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確認鈞泰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鈞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部分,暨對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之訴部分),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
是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在原審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並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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