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7
- 二、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參加人吳素華即好時節休閒農場(下稱參
-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於附圖一、附圖二的通行位置沒
-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與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通行祭祀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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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
法定代理人 呂睿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參 加 人 吳素華即好時節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陳平和
被上訴人 謝碧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C2部分(面積分別為貳佰陸拾肆點零參、壹拾捌點陸平方公尺),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玖點玖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其中B2部分不得填平,應以建造物跨越),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袋地,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下簡稱祭祀公業呂祥荊,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稱)所有系爭167、353地號土地、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57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祭祀公業呂祥荊所否認,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之路寬有爭執,並提出法令限制及用地規範,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7、35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357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59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陳阿德、陳勝二及陳盈達所共有,360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簡正能所有,361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李訓榮、李訓寶及李後民所共有(167、353、357、359、360、361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分別藉由系爭鄰地始能通行至344地號土地上之公路,伊得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
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預計用以種植林木或農地使用,通行範圍約百公尺,有會車及保持行車間距必要,是以伊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通行寬度應以約6公尺為適當,復考量當地向由167、353及35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現已存有既成之道路,不若其餘鄰地須砍伐竹林或果樹之利用改變,另就357地號部分為水利地,伊亦願遵照法規跨越方式建立建造物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通行權存在,並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167、3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5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B+B1+B2、C+C1+C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參加人吳素華即好時節休閒農場(下稱參加人)則以:167、353地號土地業經祭祀公業呂祥荊出租予參加人經營休閒農場,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並非既成道路,該處原為荒地,經參加人承租後將該處整建、規劃為停車用地(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前來消費旅客之小客車、大型遊覽車停放及戶外教學學生上下車使用,停車時間依平、假日不同而分別自上午9時至下午16時30分不等,又系爭停車場寬僅12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從停車場中間貫穿且路寬6公尺,將致無法停車,而使參加人受有每年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並影響祭祀公業呂祥荊之繼續出租收益,至168地號土地上建物原係祭祀公業建造之倉庫及資材室,祭祀公業呂祥荊因此開闢路徑2至3米寬之私有道路以連通系爭停車場,此前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時,祭祀公業呂祥荊有讓原地主通行,惟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耕作之意思,現挖土整地,顯係為供商業使用,將影響系爭停車場使用。
而本判決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溪測法字第027200號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通行範圍所經361地號土地上僅一座大棚子(價值約2萬元)外均為空地、360地號土地及359地號土地部分均為未耕作狀態,無論路寬2.6或3公尺,系爭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鄰近道路,無需耗費多餘土地會車及調轉,亦不造成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過度犠牲,且本件相關土地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取得袋地通行權後,土地增值共398萬6,300萬元,惟其經附圖一編號A+A1+A2、B+B1+B2、C+C1+C2方案土地價值合計571萬9,228元,並需另計參加人營業損失500萬元,經附圖二編號A、B、C、D方案土地價值合計207萬2,692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甚者,系爭土地南方亦存有多條既成道路連接康莊路幹道,非必利用353、167地號土地不可。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農作所需,其請求6公尺寬度亦屬過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於附圖一、附圖二的通行位置沒有意見,因35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但無溝渠,如有通行需要,應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且不得將整條水道覆蓋而影響水流之通路及水利安全,又本件需役地是以達成農作之使用為基本需求,其需要農機具使用的人及時間都可得特定,非如一般道路供不特定人隨時往來,並無會車之需求,考量農機具大小,本件路寬應以2.6公尺或3公尺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7、35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35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59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陳阿德、陳勝二及陳盈達共有,360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簡正能所有,361地號土地為受告知人李訓榮、李訓寶及李後民共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357地號土地登記為水利用地,353、16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由參加人承租,用以經營好時節休閒農場,被上訴人請求通行353、167地號土地範圍貫穿好時節休閒農場之停車用地,359、360及361地號土地登記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359地號土地現未作經濟使用;
360地號土地現種植多種水果;
361地號土地現種植竹林,有收獲竹筍,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A1、A2、B、B1、B2、C、C1、C2部分現均無道路存在,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系爭土地及鄰地衛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系爭191、192、167、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桃簡卷第7至11頁、原審卷三第32至79頁)、系爭35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三第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13日農輔字第1090719184號函暨好時節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及申請許可登記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1-100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7月13日桃農休字第1090022434號函暨好時節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經營計畫書及土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1-190頁)、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182至185頁)可按,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109年2月11日及110年8月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大溪地政109年7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90010289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大溪地政109年8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90011204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34頁)、大溪地政110年6月28日溪測法字第0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見本院卷第311、313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B+B1+B2、C+C1+C2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共計574.1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乃係為使系爭土地達成耕作之基本需求所必要之通行方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本件如附圖一編號(A+A1+A2、B+B1+B2、C+C1+C2)、(A1+A2、B1+B2、C1+C2)、(A2、B2、C2)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及附圖二編號(A、B、C、D)、(A+A1、B+B1、C+C1、D+D1)、(A+A1+A2、B+B1+B2、C+C1+C2、D+D1+D2),何者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鄰地中,167、353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呂祥荊已提供予參加人使用,現鋪有碎石,目前為空地;
系爭357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邊主要道路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有GOOGLE空拍現場地圖(見原審桃簡卷第12頁)、系爭土地及鄰地衛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182至185頁)、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及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在卷可佐,觀諸系爭土地及鄰地衛星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倘欲通行至同段344地號土地上之公路,依其地理位置顯然以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方案為較近之距離,其對鄰地造成之損害亦較小,而以同一通行寬度比較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方案可知,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至同段344地號土地上之公路,乃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在好時節休閒農場開設前,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範圍,本即有路徑作為通行至167地號後之168、169、170等地號土地之道路等情,有GOOGLE空拍現場地圖(見原審桃簡卷第12頁)可按,而細觀上開GOOGLE空拍現場地圖,並對照系爭土地及鄰地衛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168、16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長方形建物,建物前方有一條道路依循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通往同段344地號土地上之康莊路,就此,祭祀公業呂祥荊亦自承上開GOOGLE空拍現場地圖右下角長方形建物是在168地號土地上,原來是做農產品堆放的倉庫,旁邊紅色屋頂建物是資材室,而為了方便堆放農產品及資材,有開闢一條路徑約有2、3米寬之私有道路作為其農機出入使用,之前被上訴人有農業使用,伊都有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是祭祀公業呂祥荊自己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作為通行方案,並未造成上訴人過大負擔,且不影響其他鄰地使用現況,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至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所經361、360、359、357等地號土地,有種植竹林或果樹,36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圍籬,土地內上有搭鐵皮棚子,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182至185頁)可稽,若使用該土地勢必要清除竹林或果樹及拆除鐵皮棚子與鐵皮圍籬,才能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而若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則無須為任何土地利用改變。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對於周圍土地,應符合最小之侵害性。
從而,祭祀公業呂祥荊主張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方案,自無可採。
㈡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業經參加人承租後整建、規劃為好時節休閒農場停車用地,供前來消費旅客之小客車、大型遊覽車停放及戶外教學學生上下車使用,系爭停車場寬僅12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從停車場中間貫穿,將致無法停車,而使參加人受有每年營收逾500萬元之損害,並影響祭祀公業呂祥荊之繼續出租收益云云,惟承前述可知,在好時節休閒農場開設前,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道路,祭祀公業呂祥荊與當地居民本就是以該道路作為通往同段344地號土地上之康莊路使用,是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作為通行方案,並未造成上訴人過大負擔,至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雖係從停車場中間貫穿,然依經驗法則,系爭停車場既係供好時節休閒農場不特定多數遊客自由停車使用,中間本即應留設通道供停車出入使用,縱有一時多部大客車停放占滿全部停車空間,亦非不得協調讓道,以供通行,問題即迎刃而解,被上訴人之通行,不致造成因無法停車而使參加人受有損害,更不會影響祭祀公業呂祥荊之繼續出租收益,從而,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參加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祭祀公業呂祥荊雖主張:被上訴人若通行系爭353、167地號土地,將造成353、167地號土地承租人好時節休閒農場之休閒農場許可證遭廢止,而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云云。
然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稱:「依本場許可登記證所載場域範圍地段地號…且無登載平面停車場設施。
所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平面停車場設施,與本場許可登記證資料不同。
如本場涉及許可之土地、設施等資料異動,可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34條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桃園市政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本會,由本會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13日農輔字第10907191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100頁);
另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則函覆:「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區○○段○○○段00地號)為好時節休閒農場坐落土地,同段167地號非該農場坐落土地」、「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依本辦法第37條及本條例第71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7月13日桃農休字第109002243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90頁),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函覆意旨,好時節休閒農場僅承租坐落353地號土地,至同段167地號並非該農場坐落土地,而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位置,參加人並未申請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通行其間,應不致參加人之休閒農場許可證遭廢止,從而祭祀公業呂祥荊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間將造成休閒農場許可證遭廢止,而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云云,應無可採。
㈣又祭祀公業呂祥荊雖提出鑑價報告,認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云云,惟觀諸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提鑑價報告,係指「分別評估標的範圍位置土地分割成6米寬與2.6米寬兩邊位置土地提供袋地通行時價值」,有祭祀公業呂祥荊提出之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附卷可參(另立一卷,見該鑑價報告第5頁)。
換言之,該鑑價報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即系爭353、167、357地號土地所減損之價值若干(下簡稱甲結果),及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提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所示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即系爭361、360、359、357地號土地所減損之價值若干(下簡稱乙結果),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就甲、乙結果,從未做任何比較與說明,而僅係說明上開6筆土地分別於提供袋地通行時,系爭353、167、357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何、系爭361、360、359、357地號合計價值為何,且上開6筆土地未提供袋地通行時之價值即相異,尚難自該鑑價報告,逕認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所示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系爭353、167、357地號土地、同段361、360、359、357地號土地影響或損害最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祭祀公業呂祥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得請求通行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道路以至公路,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整體為長方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桃簡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將來有耕作與種植林木之需要,尚屬可信。
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有使用車輛、農耕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審酌祭祀公業呂祥荊陳稱伊先前為了方便堆放農產品及資材,有開闢一條路徑約有2、3米寬之私有道路供農機出入使用,之前被上訴人有農業使用,伊都有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即是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見本院卷第479頁),則系爭土地既仍做農耕之用,雖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然亦僅農忙時節出入較多,並無頻繁會車之問題,該通行路段不長,而一般車輛寬度多在2.5公尺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通行土地之寬度,以車輛、農耕機具得單行進出之3公尺寬度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6公尺並無足採,是本院認通行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系爭167、3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C2部分(面積分別為264.03、18.6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35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即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又考量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C2部分之通行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有系爭167、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桃簡卷第10至11頁)、系爭35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可按,上開編號A2、B2、C2部分之通行土地現況已有鋪設碎石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182至185頁)及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可稽,又系爭357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水溝,上開編號B2部分之通行土地現況已有水溝加蓋,下埋涵管,而有跨越建造物,路面亦已有鋪設碎石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93至496頁)及好時節休閒農場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鋪設碎石以利通行,除已足供一般農業人車進出外,亦對於系爭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如附圖一編號A2、B2、C2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碎石路面,其中B2部分不得填平應以建造物跨越,方屬妥適。
至上訴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第三方案即被上訴人另得經由附件三(見本院卷第453頁)畫紅線部分另闢路徑通行至康莊路,惟參加人當場亦補充說明上開紅線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現荒廢中,仍需另開闢道路(見本院卷第488頁),復參照附件三之空照圖照片,紅線部分前段為林地,其後銜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44地號公路之路徑為機車通行之羊腸小徑,系爭土地倘欲藉第三方案所示路徑通行至同地段344地號土地上之康莊路,除與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同樣需再整地並開闢道路外,其通行至康莊路之距離顯較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更長,均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方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通行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系爭167、3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C2部分(面積分別為264.03、18.6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35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系爭167、3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C2部分(面積分別為264.03、18.6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35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其中B2部分不得填平,應以建造物跨越),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祥荊所有167、3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5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B+B1+B2、C+C1+C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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