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璋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143,700元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連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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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國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顧崇南
訴訟代理人 顧美麗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顧崇南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顧崇南之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顧崇南下列第二項附帶上訴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顧崇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部分,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顧崇南新臺幣拾萬元,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黃國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顧崇南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顧崇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顧崇南負擔;
關於顧崇南附帶上訴部分,由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顧崇南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
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並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是依前揭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顧崇南(下稱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國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黃國璋、大都會客運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93,554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0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璋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其於108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9026路線公車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相關費用460,159元、交通費9,900元、看護費856,466元、日後長期看護費2,173,02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06,000元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93,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輔具費用1,00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1,6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143,700元,及計程車費、營養品費用18,804元,均非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後,因年邁及自身疾病,本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故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之看護費392,000元,及上開期間之後之看護費,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之行走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亦難認有終身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況縱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需由專人長期照護,其主張之餘命年數,亦有未當;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0,308元(含醫療相關費用413,826元、交通費9,900元、看護費738,800元、日後長期看護費1,843,782元、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已給付之306,000元,合計3,200,308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109年2月5日起,黃國璋自109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02,02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暨為訴之擴張,其中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逾602,022元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510,152元之1,183,40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㈠黃國璋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08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大都會客運公司業已賠償被上訴人306,000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黃國璋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60,159元,此金額除其中經原判決准許之病房費143,700元、醫療用品費18,804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87、289頁),及經原判決駁回之自費住院費9,844元,分別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外,其餘經原判決准、駁部分,均已告確定,是本院需審理之範圍,應僅包含病房費143,700元、醫療用品費18,804元,及自費住院費9,844元,合先說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進行手術及療養期間,共支出病房費143,700元、自費住院費9,8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35、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入住臺北榮總骨科雙人病房,係因當時並無健保床位之故,此有臺北榮總110年5月4日北總骨字第1107000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甚明;
至臺北榮總就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16日至2月11日及108年2月19日至3月28日間,入住該院重建整形外科之一般病房部分,雖以前揭函文覆稱該科並無紀錄可資判斷當時是否無健保病房等語(見同上卷頁),然衡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住院期間曾歷經3次左下肢骨科手術、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游離皮瓣植皮手術等多次手術,住院期間(不含自費住院日數)長達2個月又21日,此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25頁),是經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病房費143,700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另關於自費住院費9,844元部分,臺北榮總業以109年4月22日北總外字第1090001752號函說明:「於108年3月26日主治醫師探視後表示可以出院,因病人要求自費續住,改自費住院,係個人選擇」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47頁),自難認此部分住院費用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至被上訴人雖稱係因臺北榮總未及時教導被上訴人家屬居家護理知識,亦未給予尋找照護人員之適當期間,即驟然通知不能繼續留院,為使出院後之照護得以順利銜接,始自費留院2日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甚長,且病況無重大變化,衡情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應得預見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為其安排照護人力之必要,並有相當時間得預作準備,則其以前揭理由,主張尚有另行自費住院2日之必要云云,自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原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8,804元部分(明細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87、289頁),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簽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3、175、177、179、183、185、187頁),經核:①由家屬搭乘計程車回家取藥之車資1,25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臨時因車禍住院,需委由家人回家拿取常備藥物,因而支出車資1,2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所需返家拿取之藥物為何,及確有無法透過臺北榮總利用健保卡查詢並給予藥物,而需自行返家拿取藥物之情事,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予准許。
②其他醫療用品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就其他醫療用品部分(明細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87、289頁,項目包含原審卷第287、289頁附表編號13、16、18、21、28、36、38、40、44、45、46、49、50),提出之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簽單等(見原審卷第169、173、175、177、179、183、185、187頁),其中編號38、40、44、45、46、50金額共計8,372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83、185、187頁,2070+1996+1000+371+199+2736=8372),因有單據未列印購買品名,而無從判斷是否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或幫助復原所需物品之情形,自應予剔除;
另編號18金額959元部分,原判決實已將之剔除,上訴人就此金額指稱有不應准許之情事,尚屬誤會;
又其餘編號13、16、21、28、36、49部分,經核均為治療、照護或幫助復原所需之相關支出,自屬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即難認可取。
③從而,關於前述醫療用品費18,804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82元(18804-1250-8372=9182)。
⑷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得准許之金額應為已確定之251,322元,及病房費143,7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9,182元,合計404,204元(251322+143700+9182=404204)。
至被上訴人另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拐杖費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交通費9,9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交通費6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因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共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78,800元、出院後即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止之看護費677,666元,合計856,466元,又其所為前揭主張,其中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178,800元,及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168,000元部分,經原判決准許後,上訴人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另關於原判決駁回出院後看護費用117,666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已告確定;
是本院需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108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之看護費用392,00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有持續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每月看護費用為2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影響行走能力及是否需專人照護等情,業經臺北榮總以109年10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87號函查覆稱:「…㈠查病患顧〇南先生(即被上訴人)因左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後,目前有左踝内髁骨骼缺損情形,留有左踝不穩定之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最終恐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無法不依賴助行器而自行走動,其約自受傷兩年後,病況已趨穩定,無法再進步,故行動將持續不便。
…㈢病患因左踝内髁骨骼喪失,關節不穩定,無法完全負重,故於行走能力未恢復時,需專人照護;
另因其年邁且走動步態不穩定,為避免跌倒,造成其他病症,仍建議需專人看護。」
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踝内髁骨骼缺損情形及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而有需仰賴步行器,無法自行走動,及行走步態不穩之情形,且此病況經評估已無法再進步,而需長期由專人照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自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0月5日間,因心臟衰竭等疾病住院治療,且依醫囑有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辯稱108年9月21日後之看護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一第249頁)。
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長期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經評估其行走能力已無法復原,自不因其事後又罹其他疾病,且亦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即認上訴人得無須就此後之看護費用負賠償之責。
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108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之看護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或應另行鑑定上訴人需負擔之比例云云,自均無從置採。
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在私立建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建民長照中心)期間,曾參加出遊活動,可見其行走能力已有相當之恢復,自應重新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因行走能力已有恢復,而影響其需專人照護之程度云云。
然查,依臺北榮總前揭109年10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87號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病況已趨穩定,無法再進步及恢復行走能力,且被上訴人於參加建民長照中心舉辦之出遊活動時,係乘坐輪椅,且有照護人員隨行照護,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仍不良於行,且係受專人照護甚明,自難認其有何業已恢復行走能力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辯稱被上訴人應已恢復部分行走能力,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固據其提出建民長照中心(養護型)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收據、雜費明細表、耗材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見附民卷一第75-111、原審卷第247-269頁),惟上開養護費用實包含膳食費4,500元及照顧費23,500元,此觀上開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甚明(見附民卷一第78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應以每月23,500元計算,始屬合理。
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每月支出之費用,尚包含各項耗材費約4,000餘元,故仍得請求每月28,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為由專人照護所支出之費用,至其他生活所需之用品,尚與看護費用有別,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此等耗材費均為其因受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費用,則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列入看護費用內一併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就108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共計14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9,000元(23500×14=329000)。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5,800元(178800+168000+329000=675800)。
4.日後長期看護費部分:⑴查被上訴受有系爭傷害後,因無法自行走動,僅能依賴助行器,且行走步態不穩,亦無法再進步,故有終身由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餘命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一第27頁),於109年11月21日之年齡為88歲,參酌卷附107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一第119頁),基隆市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應為6.16年。
上訴人雖辯稱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餘命期間,扣除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之期間云云,然揆諸前述計算看護費之方式,乃先計算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1月20日間之看護費用,再另計算109年11月21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則關於此部分平均餘命之認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之年齡為準,而非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計算其平均餘命後,再扣除系爭事故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期間。
又依107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基隆市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固為6.16年,然因上開統計資料就85歲以上各年齡之平均餘命未再予細分,難免有未臻精確之虞,復參以上訴人所提98年至100年全國國民生命表所示8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8年(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及109年之平均餘命較諸98年至100年間之平均餘命,衡情應略有延長等情,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之平均餘命,應認定為5年,較屬合理。
又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請求提前一次給付,茲參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287,152元(計算式:23500×12×4.56437041=1287152.4556200001。
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部分:查,黃國璋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名下有存款、股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前後經歷多次手術,住院期間長達2月又20餘日,且從此不良於行,僅能乘坐輪椅或依賴助行器短距離行走,對於生活及精神之打擊甚大;
黃國璋為高職畢業,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
大都會客運公司係經營汽車客運業之營利事業,資本總額為10億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住院治療日數、治療經過、復原狀況、黃國璋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則應駁回。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77,056元(醫療相關費用404204元+交通費9900元+看護費675800元+日後長期看護費1287152元+慰撫金60萬元=2977056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大都會客運公司業已賠償之306,000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1,056元(2977056-306000-200000=2471056)。
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輔具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1,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都會客運公司自109年2月5日(見附民卷一第159頁)、黃國璋自109年2月6日(見附民卷一第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9,252元(含醫療相關費用9,622元〈原審准許413826元-本院准許404204元=9622元〉、看護費63,000元〈原審准許738800元-本院准許675800元=63000元〉、長期看護費556,630元〈原審准許1843782元-本院准許1287152元=556630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本息,兩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函詢建民長照中心、臺北榮總、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等,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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