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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黃李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湯鎮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黃昱瑋(下稱黃昱瑋)分別向伊借款,至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止總計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130萬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與黃昱瑋就前開130萬元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並簽立借款153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向伊清償153萬元,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53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153萬元本票)予伊收執。
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但已償還3萬元,且黃昱瑋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無從承擔黃昱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縱黃昱瑋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亦無合意由伊承擔黃昱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黃昱瑋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8日之本票共3紙(票號為CHOOOOOO號、CHOOOOOO號、CHOOOOOO號、下稱13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3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清償23萬元借款債務中之3萬元?㈡黃昱瑋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㈢上訴人是否承擔黃昱璋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上開借款債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清償23萬元借款債務中之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23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持153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伊為此提起抗告並辯稱已清償3萬元,嗣後被上訴人撤回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可推認伊已清償3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抗告狀、聲請撤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原審另案106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為憑。
經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持153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後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3萬元。
且被上訴人上開撤回狀僅載明:「茲因與相對人在外和解/相對人業經清償完畢,請求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8頁),則據此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清償3萬元。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3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要伊撤回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說要私下與伊和解,要分期付款,伊答應上訴人分期還153萬元,伊始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但上訴人並未還錢,亦未簽和解書,伊是因為念在多年朋友情份始撤回等語,應屬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黃昱瑋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昱瑋是國小、國中同學,是好朋友。
黃昱瑋先前陸續向伊借款,總計13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
黃昱瑋又因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於105年11月8日早上打電話給伊要再借20萬元去支付廠商貨款,伊說你尚欠130萬元,不可能再借你20萬元,黃昱瑋說上訴人願意擔保,伊就說你要簽153萬元本票,黃昱瑋說好,上訴人願意簽153萬元本票,伊才說好,再借你20萬元,伊就相約到檳榔攤。
伊到檳榔攤時,黃昱瑋、上訴人都在場並已簽好本票,分別為3張各130萬元、23萬元,伊說應該上訴人簽153萬元,因為黃昱瑋急著要付別人的貨款,要伊先匯20萬元給廠商,並要伊下午再去上訴人家簽本票、借據。
伊就在早上把上開本票共4張帶走,然後就去匯款。
伊要求黃昱瑋開票,但伊不知道為何黃昱瑋要開390萬元的票,金額是黃昱瑋自己寫的。
當日下午伊帶空白本票、借據去上訴人家,伊在上訴人家現場,填寫系爭借據上之文字,上訴人只有寫她自己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其他都是伊寫的。
153萬元本票也是伊寫的,上訴人只有寫她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因為她說她的字很醜,要伊幫她寫。
23萬元本票伊有還給上訴人,但黃昱瑋在早上簽的3張本票,伊沒有還給黃昱瑋,因為黃昱瑋欠伊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64頁),並有系爭借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130萬元本票3紙、153萬元本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73至74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於系爭借據與153萬元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捺指印(惟辯稱當時金額處為空白、詳如後述),亦不爭執上開130萬元本票3紙、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之真正,則據此足證黃昱瑋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由上訴人承擔黃昱瑋之債務(詳如後述)。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130萬元並非確切數字,不足以證明黃昱瑋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云云。
經查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與153萬元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足證上訴人不爭執黃昱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結算金額為130萬元,否則上訴人不可能簽名並捺指印。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⒉黃昱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跟被上訴人一起賣蝦子,被上訴人出錢,伊出力,被上訴人之家人表示伊沒有出錢,被上訴人才要伊簽發3紙本票,伊只是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家人看了安心而已,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
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4日以電話通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黃昱瑋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有錄音譯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7、99至103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則據此足證黃昱瑋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是黃昱瑋於原審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黃昱瑋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承擔黃昱璋對被上訴人所負擔130萬元借款債務?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書立系爭借據載明:「立借據人黃李麗蘭(即上訴人)……茲向湯鎮鍇(即被上訴人)……借款特定履行償還條件如下:借款金額:新臺幣153萬元整,即日收訖全額現金無訛。
……期限: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屆期本金一次償還不得藉故拖欠。
……立借據人:黃李麗蘭……」,有該借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
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發153萬元本票,亦有該本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上訴人不爭執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3萬元,亦不爭執於系爭借據與153萬元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捺指印,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訂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與黃昱瑋間既存之1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因此負擔與黃昱瑋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否則上訴人無須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153萬元本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債務承擔,並辯稱:伊僅於系爭借據與153萬元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捺指印,但並未填寫金額,足見伊並無承擔黃昱瑋債務之意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說她的字很醜,要伊幫她寫金額與住址等語。
經查系爭借據與本票上關於金額之記載處均有上訴人之指印,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與本票簽名並捺指印時,其上業已填載金額,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此外上訴人並未陳明於空白借據與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之原因,僅於原審主張:伊原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表示要先回去計算手頭金額有多少,但伊最後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
則上訴人於不確知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於系爭借據與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顯然有違常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本票3紙,足見伊無承擔黃昱瑋130萬元債務之意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說:「你替黃昱瑋處理23萬元,我來擔23萬元」,伊說你應該要承擔153萬元,因為黃昱瑋沒有財產,上訴人說她相信黃昱瑋會出面處理,所以上訴人願意簽153萬元本票與系爭借據。
因此伊的理解是:如果黃昱瑋沒有還錢,上訴人願意替黃昱瑋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據此足證兩造係訂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黃昱瑋並未脫離原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本票3紙之必要。
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僅願清償23萬元,並無承擔130萬元債務之意云云。
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與153萬元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意承擔黃昱瑋對被上訴人所負13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23萬元,並未清償其中3萬元,復承擔黃昱瑋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130萬元,屆期均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3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於109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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