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伊公司否認系爭107年上半年分類帳之形式真正,且該分類帳之
- ㈡再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
- ㈠被上訴人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55,164,768元及利息、違約金
- ㈡關於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7年給付上訴人預付佣金部分:
- ⒈查本院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
- ⒉又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記載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
-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
-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
- ⒌因此,欣恆美公司於107年間預付上訴人佣金共1,600萬元,另
-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
- ⒈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
-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有部分發票開立之日期
-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發票扣抵
-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債權
- ⒈查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上訴人,截至1
- ⒉又證人謝正杰於本院結證稱:欣恆美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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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怡璇、雷仲達,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本院卷三第343至346頁),茲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
本院卷三第3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164,76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詢證函(以下分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系爭詢證函),及欣恆美公司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下稱系爭107年上半年分類帳)所示,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34,473,781元之預付佣金債權,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至少預付1,300萬元佣金予上訴人,且欣恆美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該預付佣金已無從扣抵,故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應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
惟伊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詎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否認系爭107年上半年分類帳之形式真正,且該分類帳之記載有誤,而系爭查核報告書亦認定欣恆美公司之財務報表存有帳款認列問題,故系爭107年上半年分類帳及其内容均非實在。
又伊公司於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之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公司及屬同一集團之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則有應收佣金債權35,245,216元,兩相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伊公司19,245,216元。
㈡再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及系爭詢證函,其上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伊公司及普欣公司分別有34,473,781元、1,000萬元之預付佣金債權,惟系爭詢證函上之印文係偽造,伊公司否認為真正,且伊公司及普欣公司均未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系爭餘額明細帳虛列此2筆款項,自應予扣除。
是縱以上開107年度之扣抵餘額,加計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底預付佣金餘額,並扣除虛列之2,600萬元後,欣恆美公司亦仍積欠伊公司771,4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55,164,768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45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另有本金497,496元,及自108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㈡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預付佣金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上開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惟上訴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臺北地院就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欣恆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預付佣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55,164,76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34,473,781元之預付佣金債權,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至少預付1,300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公司於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之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公司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債權35,245,216元,兩相扣抵後,欣恆美公司尚積欠伊公司19,245,216元,縱加計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底預付佣金餘額,並扣除虛列之2,600萬元後,欣恆美公司亦仍積欠伊公司771,435元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55,164,76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另有本金497,496元及利息之債權;
又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預付佣金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關於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7年給付上訴人預付佣金部分:
⒈查本院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與上訴人、普欣公司及萬世吉公司間之預付佣金餘額,據覆:本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依該公司提供之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載内容,載至106年12月31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普欣公司之預付佣金餘額各為34,473,781元及1,000萬元,截至106年12月31日欣恆美公司對萬世吉公司並無預付佣金餘額等旨,並檢附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系爭詢證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533、535頁)。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詢證函用印,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於106年底對欣恆美公司負有34,473,781元之預付佣金債務等語。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詢證函為私文書,其「受函單位用印」欄均蓋有「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33、535頁),惟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詢證函上所蓋用之「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系爭詢證函為真正,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⒉又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記載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而扣除上訴人沖銷部分,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34,473,781元之預付佣金;
另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普欣公司預付佣金1,000萬元,惟普欣公司並無沖銷部分,故欣恆美公司對普欣公司尚有1,000萬元之預付佣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再上訴人雖自承於106年9月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曾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之佣金各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否認欣恆美公司曾於106年9月20日給付預付佣金1,60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佣金1,000萬元予普欣公司之事實。
查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自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匯出1,600萬元至訴外人陳庭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訴外人周妙英亦於同日依訴外人李文榮之指示,將現金100萬元存入陳庭卉在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代理陳庭卉匯款1,700萬元至欣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謝正杰再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2,130萬元至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之帳戶;
又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自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庭卉在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周妙英於同日依李文榮指示,代理陳庭卉匯款1,000萬元至謝正杰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謝正杰再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函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5至157、163至165、247、251、337至349、507至509頁;
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
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一第11、17、20頁;
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二第55至59、81至83頁),並經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4、526、527頁;
本院卷三第241至244、263至265頁),足見欣恆美公司係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依序匯款1,600萬元、1,000萬元予陳庭卉、謝正杰,並未匯款予上訴人。
另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於本院均結證稱未聽聞過上訴人公司,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頁;
本院卷三第242、243、264、265頁),證人謝正杰亦結證稱:伊認識陳庭卉、李文榮,但其二人與上訴人公司均無關,欣恆美公司要匯款給上訴人公司的錢,絕不可能先匯給陳庭卉、周妙英、李文榮等人,充當是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其與普欣公司並未收受上開1,600萬元、1,00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與其等無關一節,應堪採信。
因此,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上開2筆款項應予扣除,截至106年底,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應為18,473,781元(34,473,781元-1,600萬元=18,473,781元)。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19日分別預付3,684,857元、4,107,631元、5,242,800元之佣金予上訴人,該3筆款項合計13,035,288元應計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縱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為預付佣金,仍應證明其收受之原因,否則即屬不當得利,亦屬伊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等語。
惟查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之預付佣金金額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並未見上開3筆款項,經本院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關於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之起算日期,據覆: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有關預付佣金科目之内容,其首筆資料日期為106年9月1日而非106年1月1日,係因該報表所呈現之資料係以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而尚未結清者為限,若是已發生且已清償完畢者,則不在該報表之範圍,而依報表内容觀之,欣恆美公司縱然在106年9月1日前有預付佣金予上訴人,該等預付佣金在106年12月31日前已經結清等旨(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見縱認欣美恆公司曾給付上訴人上開3筆款項之原因為預付佣金,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覆意旨,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而算入106年底之總結餘金額,自無再加入上開3筆款項之必要,否則,即有重覆計算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即上訴人已付欣恆美公司票據,但尚未兌現者),而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之預付佣金金額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則於前開日期前之應返還佣金可能已改列會計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而以前開保證票據之交付列結,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於106年底之應收債權應再增加2,0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據覆:本所函附對上訴人之系爭詢證函,其中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依該會計科目之定義可知,上訴人開立該票據係擔保若將來有應付欣恆美公司債務不清償,欣恆美公司可將該票據兌現以清償債務,而非上訴人業已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債務必須立即清償;
該等2,000萬元票據與預付佣金分屬不同會計科目,且二會計科目均係實帳戶科目,每個科目皆自公司設立日起一路延續記帳,即便在某些日期餘額歸零,先前之帳務内容仍需保存,故該等2,000萬元票據與預付佣金金額起算日並無關聯等旨(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足見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上訴人已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債務,況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於上訴人並無「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含應收利息)」、「暫付款」,亦有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附欣恆美公司106年底與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益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臆測,並非可採。
⒌因此,欣恆美公司於107年間預付上訴人佣金共1,600萬元,另於106年底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3,781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債權35,245,216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共計35,24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34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發票包含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欣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杰於本院結證稱:欣恆美公司自97年、98年間即與鼎運集團合作,鼎運集團包括上訴人公司、普欣公司、萬事吉公司,雙方合作模式為鼎運集團所屬3家公司帶旅客來欣恆美公司消費,欣恆美公司所應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人頭費用、旅行社之購物佣金(含導遊、領隊之佣金)、司機差旅費,係由欣恆美公司統一與上訴人公司結算上開費用及佣金,但佣金會分別給付予上訴人公司、普欣公司、萬事吉公司,看是由何公司帶旅客來消費,上訴人公司、普欣公司、萬事吉公司就會分別簽發佣金發票予欣恆美公司,欣恆美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之預付佣金,係由鼎運集團所屬3家公司開立發票扣抵,而欣恆美公司自97年、98年即開始預付佣金予鼎運集團,剛開始與鼎運集團有簽定預付佣金的書面契約,不是每年簽訂,而是根據雙方約定的條件簽訂,若另有約定不同的條件,就會另行簽訂不同的書面契約,後來雙方業務往來頻繁,就未再繼續簽訂預付佣金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356、359、360頁),而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事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事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甲方(按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新臺幣(以下同)2,500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旨(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觀諸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之沖抵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其金額亦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2頁),足見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確有約定欣恆美公司給付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得由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發票扣抵。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應扣除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一節,並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有部分發票開立之日期在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停業後等語。
惟觀諸欣恆美公司與上訴人司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佣金作業流程:⒈觀光團入店隔天,傳真該團購物金額與佣金之團體報告對帳單。
⒉週一至週日入店,佣金於隔週週三匯款,同時傳真付款單。
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應於付款後十日内寄送佣金發票,發票日期為佣金匯款日,品名為佣金收入…」、「…佣金作業流程:㈠觀光團入店隔天,即傳真該團購物金額與佣金之團體報告對帳單。
㈡匯款日期:週一至週日入店,佣金於隔週週五匯款,同時傳真付款單…發票開立相關事項:㈠乙方請於付款後十日内開出發票,發票日期為佣金匯款日。」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11、515頁),足見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時點,係晚於實際帶團進店消費之日期,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發票,其上均有入店日期之記載,且均在欣恆美公司停業之前帶團進店消費,則上訴人所舉發票日期晚於欣恆美公司之停業日,係屬正常作業流程。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開立發票當時,並不知將有本件訴訟,且其開立發票亦會被課徵營業稅,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開立發票等情,認上訴人所舉扣抵發票應係沖抵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之款項,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發票扣抵預付佣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縱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確有約定可由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共同扣抵預付佣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語。
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共同扣抵預付佣金之約定,亦僅須受行政制裁而已,該約定仍為有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債權部分:
⒈查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上訴人,截至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3,781元,合計34,473,781元,而上訴人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共可扣抵之金額為35,245,2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總額34,473,781元與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35,245,216元,兩相扣抵後,欣恆美公司尚積欠上訴人771,435元(計算式:34,473,781元-35,245,216元=-771,435元)。
是上訴人辯稱:欣恆美公司對伊公司已無債權一節,自屬可信。
⒉又證人謝正杰於本院結證稱:欣恆美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之預付佣金,於107年初即已扣完,至107年12月已無預付佣金,上訴人公司在107年初曾要求欣恆美公司繼續預付佣金,惟欣恆美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不好,無能力再預付佣金,故未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況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0月初遭廠商搬走貨品,於同年10月下旬即停止營業,倘有其他公司積欠欣恆美公司債務,欣恆美公司豈無不予追討之理,故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欣恆美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358頁),益見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確無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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