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25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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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人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受 告知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主張:上訴人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向伊訂購之平片(品號:BPAZ000000000,下稱系爭平片)係以安可公司之需求、可於系爭平片上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Patterned Sapphire Substrate,下稱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之產品,並已於系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

民國107年間安可公司向伊訂製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訂單編號、貨款金額、付款期限之系爭平片,伊並已交貨。

並於107年5月29日訂製如附表編號⒋系爭平片,約定107年7月4日交貨;

然於預定出貨日前安可公司通知伊暫緩出貨,雖經伊告知已為給付之準備,安可公司仍拒未受領。

伊乃於107年12月10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催告:①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附表編號⒈至⒊訂單之買賣價金共美金(下同)89,596.5元、②於7日內安排受領附表編號⒋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安可公司,惟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求命安可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1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安可公司如數給付,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安可公司則以:隆達公司經營LED產品之製造,以兩造為合作廠商,供應其LED產品之部分零組件,並於107年間指示伊向台聚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平片,經伊將系爭平片以PSS加工後,交付隆達公司進行後續LED產品之生產。

兩造就系爭平片曾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伊就訂購平片之日期、數量及價金等情均不爭執。

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除附表編號⒋訂單外,已將上開訂單之平片加工製成PSS加工品,並將其中之1,200片交付予隆達公司;

然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使用上開PSS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其中有3片破片之情事。

因伊使用其他廠商提供之平片經PSS加工後,交付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未發生破片情形,故經隆達公司交叉比對後認台聚公司所提供之平片無法進行磊晶製程,乃通知伊上開情事;

隆達公司除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外,更請求機器損害19,478元。

因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在平片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之責任」,乃係就規格書上無法詳載,且為進行磊晶製程所必須具備之要求為概括約定,即若經隆達公司表示平片不符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之要求,而無法用於磊晶製造,即應由台聚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台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平片有嚴重瑕疵及不符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以民事答辯狀向其解除兩造間全部之買賣契約。

如認兩造間之契約未合法解除,伊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台聚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台聚公司補正其瑕疵或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價金。

又縱未經合法解除,伊亦得向台聚公司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附表編號⒉至⒋訂單價金總額86,257.5元、損害賠償債權19,478元(即隆達公司請求之機器損害賠償)為抵銷,台聚公司已無債權得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台聚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平片之買賣契約,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訂單之平片予安可公司,未據安可公司清償買賣價金,且拒絕受領附表編號⒋訂單之平片,請求安可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安可公司則以系爭平片經PSS加工後,於供隆達公司進行後續LED產品生產時產生破片。

因兩造已於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之責任」,此約定為證據契約性質,是系爭平片之瑕疵應由台聚公司負責,乃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

則兩造爭點厥為台聚公司已出貨之系爭平片,經隆達公司磊晶加工時發生破片結果,是否為「基版特性」問題;

經查:㈠安可公司向台聚公司訂購之系爭平片屬客製化產品(已於系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係以安可公司出貨予隆達公司之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即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

而台聚公司出賣予安可公司之系爭平片,經安可公司PSS加工、出貨予隆達公司後,於107年6月22日磊晶製程中,發生盒號V0000000、V0000000之平片破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隆達公司107年9月10日供應商材料不良會判單、109年7月27日隆達(法)字第2007001號函及所附破片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98-104頁),堪信為真。

㈡台聚公司主張:伊係以兩造約定之規格出貨予安可公司,並以規格為驗收依據,安可公司無法證明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等語;

安可公司則以:系爭平片厚度為1300微米,伊僅在平片表面1.7微米以內進行PSS加工,且其AOI檢測範圍僅為50微米,故系爭平片產生破片結果應係台聚公司所生產之平片存有基板特性瑕疵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隆達公司磊晶工程師鄧人維證稱:「(問:107年6月22日在磊晶過程中,發生何異常情形?)我們總共使用了67片,每一個生產批次會使用7片,一天大約使用3個批次,所以大約21片,這67片約使用3天多,但是合格率只有54%,其中有3片破片不能使用;

(問:合格率如何判定?)隆達公司有定義每片的發光的波長,必須要在靶心的正負3奈米的長度內。

(問:每片都用雷射去量?)是。

(問:會判單上提到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百分之50,是何意思?)因為3片破片而導致其中一片石墨盤破裂,石墨盤是隆達公司用來裝載PSS的載具,hit rate是我剛剛說的合格率,當時概估合格率比Mono(另一供應商)低百分之50,合格率就是測量波長來判定。

(問:以波長判定不合格的PSS平片,就比較容易發生破片嗎?)無關。

(問:本件3片破片的原因,可能是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所造成嗎?)不排除,但是前例無發生。

(本件3片破片的原因,跟台聚生產拋光片的基板特性有關嗎?)不清楚。

(問:以你8年磊晶經驗,本件3片破片原因,是誰造成的可能性最高,你能確認嗎?)我沒有辦法確認」(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2頁)。

⒉證人即隆達公司供應商管理部門王棋禾證稱:「(問:本件台聚、安可在107年6月間發生的爭議情形為何?)產品的效能不符標準及發生破片情形不能使用,(問:Hit rate低Mono百分之50,是何意思?)就是說隆達公司拿安可的片子,安可生產他有不同的供貨來源,Mono跟台聚都是供貨來源,拿到的片子,在隆達公司做磊晶生產,有Hit rate的差異。

(問:所以隆達公司主要是以Hit rate的數值來決定PSS廠商供貨是否有瑕疵?)是。

(問: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所指為何?)這與設備機台生產有相關性,因為生產的時候是高轉速,破片會影響,導致零件受損,這個案子就有石墨盤實際受損,所以才寫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石墨盤的料叫貨要等約4到6個月空窗期,無法生產,我們無法接受這樣的情形。

(問:為何不會懷疑這個批次隆達公司的製程發生問題?)我們提客訴的時候也有同時檢附場內的調查數據,不會只看到現象就認為是供貨商的問題。

(問:就本次爭議的這個現象,可以判定是原告或是被告哪一家廠商有問題?)不行。」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27頁)。

⒊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台聚公司出賣予安可公司之系爭平片,經安可公司PSS加工後,於107年6月13日交付予隆達公司,該批PSS加工品於同年月22日開始投入隆達公司磊晶製程使用,製程中有3片平片發生破片。

雖經量測發光波長,亦僅有54%符合隆達公司所定之產品標準,低於隆達公司要求之90%,然此與發生破片結果無關。

且隆達公司之不良會判單僅記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石墨盤有破裂風險」,並未表示平片有規格或基板特性問題。

況使用台聚公司製造、安可公司PSS加工品進行磊晶作業之隆達公司尚且無法排除隆達公司本身磊晶製程造成平片破裂,則安可公司抗辯:於隆達公司為磊晶加工時發生破片結果,即為台聚公司出貨之系爭平片「基板特性問題」云云,尚嫌速斷。

⒋安可公司雖以依訂單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買方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一般驗收程序無法查知,則賣方應賠償買方使用所致之一切損失」云云;

然系爭平片之產品規格書係就產品之直徑(Diameter)、厚度(Thickness)、總厚度偏差(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產品之各項規格說明台聚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平片符合兩造所約定給付之品質。

台聚公司出貨予安可公司時已隨貨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檢測報告)寄給安可公司。

安可公司受領系爭平片完成PSS加工,以AOI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平片並無異常,交付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前,均未表示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亦為安可公司所自承,並有安可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載有「Summary:貴司反映磊後異常破及Crack現象之盒號,於我司調查後確認此三盒生產機台皆為隨機生產,無集中特定機台,AOI巨觀MAP亦無異常現象。

分析我司生產資料,並無區分不同平片來源,亦無發現異常。

比較USIO(即台聚公司)及MONO平片資料,USIO除了LTV較MONO大,及厚度跳動較MONO大外,其餘並無太大差異」等語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7-175頁)。

足認安可公司於受領台聚公司交付之系爭平片時,系爭平片係符合產品規格書上所載之規格,未有任何瑕疵,且經PSS加工(即安可公司使用後)亦無異常,至為明確。

又兩造契約關係中,訂單之買受人為安可公司,為安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則難認台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平片有何訂單注意事項第7點所載「買方(安可公司)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之情,是安可公司主張依該注意事項應由台聚公司賠償一切損失,委無足採。

⒌再者,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固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之責任」,惟所謂基版特性問題既記載於產品規格書,堪認該條約定之範圍係指規格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而排除加工等外在因素。

而依隆達公司107年9月10日供應商材料不良會判單所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50%」(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9頁),其並未客訴系爭平片破裂係「基板特性」或「規格問題」。

隆達公司上述反映的問題為「石墨盤有破裂風險」及「Hit rate低Mono50%」,前者為「造成隆達公司設備毀損」,後者則是「發光波長之合格率瑕疵」,業據證人鄧人維、王棋禾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又依證人王棋禾所述「安可公司以AOI進行檢測,認為PSS是正常的,但是隆達認為『Hit rate』還是太低,PSS加工是有瑕疵的,AOI只是其中一個檢驗方法,安可公司交貨前之自動光學檢查必須要符合規定,若安可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外包或是送第三方檢測,這是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

堪認「Hit rate」數值是用來判斷經過PSS加工之平片是否符合標準,意即隆達公司係以「Hit rate」數值來決定PSS廠商供貨是否有瑕疵。

是隆達公司磊晶製程中雖發生破片之結果,然依隆達公司反映之內容,無法證明為台聚公司出貨之系爭平片具有基板特性或規格不符等瑕疵。

則安可公司主張將「Hit rate」數值過低歸咎於台聚公司,認為亦屬「基板特性」瑕疵,難認有理。

⒍至於證人即安可公司員工王威翔雖於原審證稱:「(問:什麼是基板特性問題?)只要是影響客戶使用的品質,但不是安可公司加工所造成的問題,都歸類於基板特性問題。

(問:要確認平片品質,不能用鑑定科學的方式,或是其他可以明顯辨識的方式,而採此方式?)我在此行業超過10年的經驗,目前還沒有科學方法或是工具可以精確檢驗出平片的品質,並保證磊晶使用無虞。

(問:要排除安可公司加工的問題,才是基板特性的問題,請問如何排除安可公司加工造成的問題?)安可公司在平片表面進行圖案化的加工,我們目前的工具可以檢驗出安可公司加工程序範圍所造成的缺陷,而且是百分之百準確,所以當客訴發生時,我可以檢查生產履歷,來確認安可公司的加工程序是否有問題。

(問:本件平片發生問題,就你們所知是否為基板特性的問題?)一開始我檢查安可公司的製程有無問題,確認無誤後,就跟隆達公司說明我的部分檢驗完畢,然後客戶也會針對他的問題再做釐清,或是交叉比對。

一一排除後,才判定可能是平片的問題。

(問:在三方溝通過程中一直出現Hit rate這與基板特性有無關連?)就我的經驗,Hit rate與平片及圖案化製程都有相關,但這次的事件我們有確認圖案化的製程沒有問題。

所以我們認為,這是Hit rate的問題與平片比較相關。

(問:安可公司在系爭產品發生問題後,有排除安可公司圖案化製程造成瑕疵的可能,請問是採用何種方式?如何排除?)我們會用業界專用的AOI來檢查安可加工的圖案,是否異常。

也會採取目視的方法來做基本的外觀檢查。

這兩個方法都是客戶認可的方法。

(問:上開方法除了檢測圖案化的工作是否完成外,也可以看出圖案化的工作有沒有造成基板的損壞嗎?)看不出來。

(問:有沒有可能,安可的圖案化製程,雖然依照規格完成蝕刻,但是同時造成基板的其他問題?)有可能,但我的經驗是機率較低。」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6-127、131頁)。

足認安可公司於系爭平片進行PSS加工後所實施之AOI檢查僅能檢驗安可公司加工之圖案是否異常,無法檢測安可公司是否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從而無法排除安可公司之PSS加工製程造成系爭平片瑕疵之可能。

且依證人鄧人維、王棋禾所述,Hit rate波長合格與否,與破片無關,且Hit rate的數值是用來決定PSS廠商(即安可公司)出貨是否有瑕疵,已如前⒌所述。

則證人王威翔基於與安可公司相同之立場,以Hit rate波長合格率瑕疵主張來自於系爭平片規格不符,顯屬無據。

又證人王威翔所謂安可公司AOI檢驗百分之百準確,是指檢測加工之圖案是否異常,有無達到隆達公司進料時之基本規格。

至於其他檢測平片的特殊性,安可公司如無法自行處理,應外包或送第三方檢測等語,亦據證人王棋禾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足認AOI檢測尚無法涵蓋本件產生破片之所有可能原因,自無法以安可公司已為AOI檢測即認已排除由安可公司PSS加工時所造成平片損害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證人王威翔為安可公司之員工,且安可公司之PSS製程是否造成系爭平片損壞亦可能影響其自身工作成果之評價,故證人王威翔前開所述以排除檢驗之方式推論平片瑕疵來自於台聚公司及依其經驗安可公司之PSS製程造成系爭平片損壞之機率較低部分,因與證人鄧人維、王棋禾前揭判斷有所出入,難認可採。

⒎安可公司雖一再抗辯:其無全面檢驗系爭平片瑕疵之能力,因此兩造才會在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之責任」,此約定為證據契約性質云云,為台聚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約款於104年10月29日兩造間之4吋平片規格書固有相同之約定,有4吋平片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9頁)。

然依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磋商該條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安可公司員工黃玟焜於104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要求台聚公司在規格書中加入系爭責任約定;

台聚公司員工林則仲於隔日回覆:「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r完成後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廠有品質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應為「質」之誤繕)特性嗎?因USIO在PSS Wafer的製程上之專業略為不足,不知如此類別品質異常反應時,如何能具體驗證異常是基板特性因素?能否依您們累積的經驗值,請賜告知判別方法。

您方便,我們可安排面對面討論此問題,目前暫無法發出最新修正版本,尚待雙方釐清此問題定義,請見諒」。

嗣後兩造即約定於104年10月29日會議討論(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1至-293頁)。

兩造雖未提出104年10月29日之會議紀錄證明後續研討之結論,惟自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安可公司要求增加系爭責任約定時,並未說明台聚公司依該約款應就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中無法判別原因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台聚公司之員工林則仲提出異議,要求釐清何謂「基板特性問題」時,安可公司亦未表明該約款即為變更或調整雙方舉證責任之證據契約,而係同意再與台聚公司開會商議,可見兩造於增列「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之條款時,其等之真意並非約定舉凡平片一有瑕疵即由台聚公司負相關之責,否則逕可約定無論原因為何,均由台聚公司負責之文義。

⑵又證人即104年10月29日曾參與協商之安可公司研發部協理黃玟焜雖證稱:安可公司除了人眼、AOI、簡單尺規之外,沒有其他工具判斷平片特性好壞,才會加註上開條款(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證人即台聚公司品保經理李宗展亦證稱:104年10月29日開會當時,安可公司沒有明確告知我們上開條款的意思是要針對一些看不到、必須客戶使用後才知道之瑕疵。

我們當時認知的基板特性問題就是指產品規格書上的項目,沒有提到無法看到、無法檢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難認104年10月29日兩造開會時就上開條款約定之真意,係如安可公司所述為證據契約。

是以,安可公司仍應先證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台聚公司製造之平片基板特性問題,台聚公司始負相關之責任。

況且,隆達公司為磊晶製程中發生破片結果,隆達公司並未向安可公司反映破片原因為基板特性問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屬於規格或基板特性瑕疵,已如前所述。

則難認安可公司得主張依此條款之約定,要求台聚公司應負責破片結果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⑶安可公司雖抗辯於兩造發生本件平片品質之爭議後,台聚公司不願依隆達公司之建議,另行檢驗系爭平片之品質云云;

然依證人鄧人維之證述,當時隆達公司及安可公司計畫進行之檢測方式仍為以波長判定合格率,且測試用之平片係由兩造另行提供(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

惟波長「Hit rate」數值是用來判斷經過PSS加工之平片是否有瑕疵(即安可公司PSS加工是否具有瑕疵),業據證人王棋禾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自非得以判斷台聚公司出產之平片規格是否符合標準。

況上開檢驗方式需將台聚公司製造之平片由安可公司進行PSS加工後,再經隆達公司磊晶,始能以磊晶後之成果進行檢測,是依檢驗之結果,亦難以釐清兩造及隆達公司間,究竟何者應就最終平片未能達成磊晶之預期效用之結果負責。

又系爭平片在高溫加熱過程發生破片,導致裝載平片之石墨盤亦同時發生破裂,則系爭平片所約定之規格是否有將熱漲冷縮之膨脹因素考量在內,預留平片與石墨盤間充分間隙,或破片與磊晶之機台、石墨盤其間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

且審酌系爭平片係由機台自動化生產之產品,是否可能發生僅其中3片有規格不符之情況,亦有可疑。

是台聚公司拒絕以上開方式(即兩造另行提供平片,以原來生產、出貨流程再進行1次)為後續檢驗,亦非可議,且與安可公司未能證明台聚公司交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當屬二事,不得僅以因台聚公司未同意進行檢驗乙節,遽為安可公司有利之判斷。

⑷至於安可公司抗辯:其無驗收系爭平片之能力,其僅能做AOI光學檢測,檢測範圍只有50微米,若破片原因位於50微米至1300微米之範圍即無從依AOI檢查得知,必須隆達公司使用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326頁),並據證人即安可公司研發部協理黃玟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66-170頁),及聲請將系爭平片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

查台聚公司出貨予安可公司時已隨貨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檢測報告)寄給安可公司。

安可公司受領系爭平片完成PSS加工,以AOI檢測方式檢測系爭平片並無異常,交付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前,均未表示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足認並無訂單注意事項第7點「買方(安可公司)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已如前⒋所述。

又依證人王棋禾於原審之證述「安可公司以AOI進行檢測,認為PSS是正常的……但AOI只是其中一個檢驗方法,安可公司交貨前之自動光學檢查必須要符合規定,若安可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外包或是送第三方檢測,這是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

可知系爭平片固為精密製造之半導體產品,須以高科技之方法進行檢驗,然安可公司之管理上無法檢驗不代表依現行技術無法測試。

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大學及工研院鑑定事宜雖均不獲承接本件鑑定,然交通大學係以「無相關領域研究之教師」、工研院係以「過去5年與安可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保持鑑定之客觀性與中立性,未便承接鑑定」而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189、245頁),堪認並非國內技術領域無法測試之範疇。

安可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以台聚公司提供之出貨報告、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檢驗報告)作為判斷認可受領系爭平片(厚度1300微米)品質之依據,未有再行覆核之機制,復以簡易之AOI作為其自身PSS加工後之檢測(厚度50微米以內)即出貨予隆達公司,於隆達公司磊晶製程中發生破片結果時,即以其(就厚度50-1300微米間)無檢測能力,而主張「Others Condition(d)」為證據契約,規避其自身之契約責任,難認有理。

⑸再者,系爭平片顯現瑕疵時,係由隆達公司管領,相關測試結果資料,亦係由隆達公司保有,隆達公司與安可公司具有契約關係,而未直接與台聚公司訂立契約,故台聚公司就破片發生端可能之原因並未較安可公司易於取得該等資料。

另就系爭平片製造、加工過程中之檢驗資料,台聚公司將訂單之平片交付予安可公司時,已隨同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寄給安可公司,安可公司亦自承曾於完成PSS加工之後,對系爭平片進行AOI檢驗,故亦未有證據資料偏在台聚公司一方之情事。

又兩造同屬製造高科技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中,兩造當事人之財力、舉證能力懸殊之情形顯有不同,兩造均無於司法程序中特別受扶助、保障之必要,自無從僅因安可公司抗辯舉證困難,即將不利益之結果轉換由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台聚公司負擔。

⑹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條本文之規定,安可公司抗辯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瑕疵,自應由安可公司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證明度亦無降低之餘地。

是安可公司辯稱:由其證明系爭平片之瑕疵係由台聚公司造成,顯失公平云云,難認有據。

⒏至於安可公司抗辯:因系爭平片之瑕疵於台聚公司交付時即存在之蓋然性特高,因此應由台聚公司舉證證明系爭平片不具瑕疵云云。

查安可公司上開抗辯無非係以被證10自製統計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1頁)為據,即其他平片供應商產品並無破片情事,僅台聚公司交付者發生破片情形;

然台聚公司亦主張3片破片非出自同筆訂單之出貨,反係均出自安可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出貨予隆達公司之PSS加工品(見原審卷㈠第79頁),瑕疵肇因於安可公司加工過程之可能性較高,且台聚公司以相同製程生產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訂單平片並無破片瑕疵,足見瑕疵非台聚公司造成等語。

惟本件於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破片結果,亦無法排除為機率問題,尚難僅以兩造各自遽以其有利之數據而認屬他造之過失;

況且,3次破片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在隆達公司磊晶製程時發生,自時序觀之亦非無可能與隆達公司之磊晶製程有關。

是此安可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安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台聚公司依附表編號⒉、⒊訂單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

四、台聚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訂單之平片交付予安可公司,並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安可公司,催告安可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上開訂單之買賣價金89,596.5元,並於7日內安排受領如附表編號⒋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安可公司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堪認台聚公司已將準備給付附表編號⒋訂單買賣標的物之事情通知安可公司,催告安可公司受領,而已提出給付。

則台聚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安可公司給付價金117,4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安可公司未能證明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述,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台聚公司補正其瑕疵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9、316-317頁),並無可採。

又安可公司未能證明台聚公司如附表編號⒉⒊訂單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故其抗辯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對台聚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7點之約定對台聚公司有19,47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

其抗辯以上開債權與台聚公司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另安可公司並未抗辯於給付附表編號⒋訂單之平片前,其不負給付該份訂單價金27,825元之義務,且台聚公司已於10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受領如附表編號⒋訂單之標的物,是無庸就該筆訂單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台聚公司請求安可公司給付價金11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台聚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命安可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1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安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貨款金額(美金) 是否交貨 約定付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000 31,164元 已交貨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日 2 0000000000 30,607.5元 已交貨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3 0000000000 27,825元 已交貨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日 4 0000000000 27,825元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領 108年6月19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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