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27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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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鍾建眾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成聖潔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不斷以伊有婚外情為由與伊爭吵,伊為安撫被上訴人,而應其要求,於108年4月16日在擬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條款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詎被上訴人竟逕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贈與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不動產標示:同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6-7、16-9地號應有部分各250/10,000,下稱系爭房地),及非屬系爭協議書贈與標的物之同社區16、17號停車位建物及土地(下分稱系爭16號停車位及17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不動產標示如附表)一併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兩造未就系爭停車位成立贈與契約,縱認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協議書所定贈與標的,惟上訴人並無贈與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未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亦無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意,此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並對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名年幼子女。

伊因於108年4月間發現上訴人有婚外情,上訴人為求伊原諒,遂於108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無條件贈與伊,並願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嗣並聯繫地政士張炳勳問明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即將張炳勳之名片及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伊,由伊持以委託張炳勳於108年5月8日辦畢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是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否認知悉上訴人係假贈與真安撫而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情事。

又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求伊原諒其外遇行為,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銀行存款全部給予伊而簽訂,乃淨身出戶之概念,故其上所約定之「甲方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自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在內,因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而僅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標明,況上訴人已交付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應備文件,以供伊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處理租賃系爭停車位,租金金額亦係由伊決定等情,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贈與標的物包括系爭停車位。

上訴人於伊辦畢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近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因離婚及子女親權等情事發生爭執,且遭伊聲請保護令而心生不滿,乃興訟為報復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192頁):㈠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㈡系爭16號停車位與系爭房地係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湖調卷第57、109頁、原審卷第42、44、46、47、79至137、233、235頁)。

㈢系爭17號停車位係於10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木生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3、45、48、229、231頁)。

㈣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湖調卷第143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6號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與系爭16號停車位合行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7號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46、47、42、44、48、43及45、39頁),及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40、162、163頁),於108年5月6日委託地政士張炳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108年5月8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27至48、271頁、湖調卷第17、23、57、109頁)。

㈥上訴人之母親許慧文以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停車位係其借名登記予鍾建眾為由,對兩造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對鍾建眾提起借名登記終止而請求移轉及返還上開不動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受理(見原審卷第316至324頁,下稱另案,已於110年5月28日判決此部分原告敗訴)。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贈與標的物,又縱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贈與標的物範圍,亦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㈠有關兩造系爭協議書,有無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⒈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而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即表意人尚難以其虛應故事非真正允諾一語,遽謂其不應負允諾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其於108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既不爭執(見原審湖調卷第143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所主張其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無欲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所拘束之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揆之上述,上訴人自應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實無欲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所拘束之意,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上訴人不僅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因被上訴人在伊等結婚就一直要求內湖不動產登記到她名下,她吵著要房子伊也只能給她等語,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陳述:她(即被上訴人)一直吵伊跟別人曖昧,為了家庭和樂,伊就寫協議書給她,同意把房子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22、323頁);

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炳勳亦於原審證述:伊在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前(於108年5月6日送件),約半個月以內,上訴人曾先以電話詢問伊辦理贈與不動產過戶需要準備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2頁);

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40頁)並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印鑑證明併該印鑑均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綜上,堪認上訴人不僅有受系爭協議書兩造意思合致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拘束之意,且有據以履行之情。

則上訴人空言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證人張炳勳上開有關其電詢辦理「贈與」不動產過戶需準備什麼資料之證詞,係其於106年10月購買系爭17號停車位時所電詢云云。

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取得系爭17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其向王木生買受,並非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顯然迥異於上開張炳勳所證情事。

況參張炳勳於上開證詞之完整前後問答:「(法官:〈提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0000建號及系爭16、17號車位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是否為證人所辦理?)是的。

(法官:當時何人找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我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前,原告曾先以電話詢問我辦理贈與不動產過戶需要準備什麼資料。

我是更早之前,於106年10月18日地下3樓即系爭17號辦理停車位登記案時,認識原告。」

(見原審卷第270頁)亦足認證人張炳勳有關上訴人電詢其一事之證詞,係明指其於108年5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購買系爭17號停車位之事無涉。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無從資為其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論據。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應包括系爭停車位: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停車位均係獎勵停車位,且經登記有獨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及系爭16號停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81頁);

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須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項約定之贈與標的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雙方各執一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上訴人贈與標的物範圍既有爭議,自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因先電詢證人張炳勳辦理「贈與」不動產過戶需準備之資料,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併該印鑑均交予被上訴人,可認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履行之意等情,業如前揭認定。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完備資料,委託張炳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雖陳稱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住處之床頭櫃,被上訴人亦知悉上開所有權狀放置位置,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衡諸一般常情,所有權狀乃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若主張遭他人竊取,則係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⒊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慧榮科技公司之同事王郁筑通姦長達一年以上,經雙方長談後,本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如下…」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上訴人並一再陳明其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安撫被上訴人及維持家庭和諧(見原審湖調卷第11頁、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96頁)。

又上訴人不僅電詢證人張炳勳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需準備之資料,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即108年4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併該印鑑均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復於翌日即108年4月18日持張炳勳名片及前述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而委由張炳勳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張炳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0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6029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顯示上訴人因前述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而對被上訴人急於申辦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高度配合。

再參酌系爭協議書除第一條載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尚且於第二、三條中載明上訴人名下股票之賣出價金、存款全數匯予被上訴人等旨以觀,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原諒其外遇行為,願意將其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全部都給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自結婚時即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名下,業如前述,且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密切,常助系爭房地使用目的及價值,況被上訴人迄今居住該址,於其認知,系爭停車位乃系爭房地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因外遇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衡諸系爭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房地」,自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而無單獨排除在外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應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其於108年6月間出租系爭停車位予王昭程,並收取租金,可證其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其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王昭程於本院證述:伊與上訴人係以LINE連繫,於108年6月29日大概晚上10點多,伊以電話跟上訴人約在大廳面交現金3萬8,400元;

10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有再續租,是於109年6月28日前,被上訴人將聯絡電話提供給保全人員轉交給伊太太,伊太太與被上訴人約在大廳面交下一年度租金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LINE之完整對話記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5至161頁),據此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王昭程與上訴人聯繫承租停車位時,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先陳述「租金我問一下我老婆」,於108年6月21日又陳述「(王:想租16號車位,月租多少?如果年繳?)我老婆說3500/3200」、「年繳3200*12=38400元」、「其實你可以年繳,真的不租了,找比例退給你就好」及「我不是很在意,我再跟我老婆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均呈現有關出租停車位之重要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之情況,即令與證人王昭程接洽系爭停車位出租事宜為上訴人,但關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數額及年繳租金後之提前終止退款等重要事項,俱由被上訴人決定,尚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自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已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合計100000之10588 車位編號:16號、1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之2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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