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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今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零參拾貳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
上訴人之第三審及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應予退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竹縣竹東鎮大鄉段1131、1134、1150、1151、1154、11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單筆以各該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至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為370萬32元【880.96(聲明第一項面積合計876.83平方公尺+聲明第二項面積4.13平方公尺)×4,200=3,700,032】,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4,068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尚欠繳2萬3,661元(37,729-14,068=23,661)。
㈡又上訴人范揚田、李淑華(下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3(下稱方案3,見原審卷㈡第43頁)所示之A、B、C、D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方案3所示A、B、C、D區域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7,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682元(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卷㈡第31頁),溢繳9,262元(12,682-3,420=9,262)應予退還。
㈢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范揚田應將1131、1134、1150、1151、1154、1158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編號K除外,其餘編號面積如附圖1所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李淑華應將1150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刨除(面積如附圖1所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范揚田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941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63元。
㈣李淑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36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
反訴部分判命:確認李淑華就上訴人所有1150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所示(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70萬0,032元,及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1萬7,404元(上訴人仍以方案3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8,12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欠繳2萬3,072元(61,197-38,125=23,072)。
㈣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197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661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3,072元、6萬1,197元,爰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則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262元則應予退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竹縣○○鎮○鄉段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見原審號卷㈠第92至98頁) 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5 1,235.27 432 14萬9,418元 2 1138 250.98 328 2萬3,050元 3 1139 266.05 314 2萬3,391元 4 1149 1,295.02 335.2 12萬1,545元 總計 31萬7,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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