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36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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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5. 二、被上訴人周淑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6. 貳、實體事項
  7. 一、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下同)57年9月27日設立
  8. 二、被上訴人周光道則以:周子石於57年持有600股,且因永安
  9. 三、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為任何書狀或言詞
  1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㈠、永安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12. ㈡、永安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
  13. ㈢、麗霖公司於100年間在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訴
  14. ㈣、麗霖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解任及選派清
  15. ㈤、周子石於103年4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司字第28號民
  16. ㈥、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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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常會定義為「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然為追求裁判統一及訴訟經濟之理念,學說上發展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合一確定概念,應以「理論上之合一確定說」取代向來所採行之「訴訟上之合一確定說」,因此,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

查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與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下與麗霖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一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本件判決結果,在實體法上對麗霖公司與永安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麗霖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永安公司,爰列永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周淑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下同)57年9月27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訴外人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

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伊於100年、102年間分別取得永安公司股份,現持有股數為1783.33股。

永安公司未曾於58年間辦理增資,目前發行之股份總數仍為3,000股,周子石自未因增資而增加股份1,400股,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體股票,可見57年設立後到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前,周子石所有之股份應已轉讓或出質予他人無法贖回,周子石既已非永安公司股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周子石之股份,自非永安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周光道則以:周子石於57年持有600股,且因永安公司於58年9月1日辦理增資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為10,000股,周子石所有之股份增加至2,000股,並經登記於58年9月1日股東名簿上(下稱系爭58年股東名簿)。

且上訴人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字第25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2年度司字第28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下稱102年司字第28號事件)中,均不爭執系爭58年股東名簿真正。

可見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時仍為永安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繼承周子石之股份而為永安公司股東。

又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實體股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永安公司股東身分及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永安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原審卷第85、95頁、本院卷第182頁)。

㈡、永安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

永安公司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審卷第107頁)。

㈢、麗霖公司於100年間在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下合稱許信一等8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8人轉繼承自許金寬繼承許陳輕雪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300股。

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在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等與許執中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1700股及9分之600股。

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計持有永安公司股份 2133.33,並於109年4月28日讓與其中350股予第三人,現持有股數為1783.33股(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83頁)。

㈣、麗霖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聲請狀,並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永安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聲證二),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永安公司股份1700股及600/9股(聲證三),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有永安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聲證四)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 10日、102年9月26日執行證明書各乙份可證」,並檢附系爭58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司字第28號事件受理(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09至115頁)。

㈤、周子石於103年4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

麗霖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㈥、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麗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非永安公司股東,其繼承周子石之2,000股股份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永安公司現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於108年4月尚有存款768萬7,168元、應收帳款40,109萬7,468元及負債32,000萬元,業經永安公司提出查核報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32頁),足見永安公司尚有資產,被上訴人是否為永安公司之股東,自會影響麗霖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依股份比例所能受分派之賸餘財產權利,麗霖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麗霖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舉證證明之事實,或經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該等事實之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否則自難推翻已證明或已推定之事實。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於永安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600股股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四之㈠所示),堪以認定。

麗霖公司主張周子石於57年至106年死亡前之期間,有將永安公司此600股股份移轉或出質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麗霖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麗霖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永安公司於58年8月20日修正章程進行增資,且總發行股票達1萬股等語,為麗霖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⑴依前開四之㈠、㈡所示,永安公司於57年9月27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

永安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迄至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永安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萬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定永安公司有增資1,000萬元之事實。

⑵再觀兩造不爭執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之永安公司59年5月3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本公司資本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分為壹萬股,每股新臺幣壹仟元,全額發行」、第35條記載:「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五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五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五九年五月三十日,自呈奉主管官署核准登記後施行」(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84頁),堪認永安公司於59年5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之前,其資本額已從3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發行之股份總數已從3,000股增加為1萬股。

又查,永安公司於59年5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僅係決議將永安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桃園縣地址,並將章程所載之設立地址變更,且永安公司於59年7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亦是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變更至桃園縣,其餘登記事項均未變動,此有該次股東會決議錄、永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於永安公司登記卷內,並經本院調取該登記卷核閱無訛,可見永安公司係於58年8月20日第一次修正公司章程時,決議增加資本額至1,000萬元、發行股份至1萬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麗霖公司辯稱:永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查無58年增資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永安公司無增資至1,000萬元云云。

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園市政府,加上永安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不能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錯置等問題,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定58年間增資之事實,麗霖公司所辯不足採認。

⒊被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因永安公司58年增資而取得1,400股股份等語,為麗霖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應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8年股東名簿,經麗霖公司否認真正,然依上開四之㈣所示,麗霖公司於桃園地院102年司字第28號事件中主張系爭58年股東名簿為真正,並援引為證,麗霖公司現否認系爭58年股東名簿真正,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觀系爭58年股東名簿內容(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57年股東名簿(原審卷第121頁),二者無論格式及記載方式均相同;

且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股款繳納日期為58年9月1日」、「股款合計10,000元」、「股數合計1,000股」等內容,亦與永安公司於58年8月20日辦理增資並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變更登記事實相符,所載股款繳納日期在增資決議後12天左右,與公司增資收取股款之期間相當,可見系爭58年股東名簿並非臨訟偽造。

再者,依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全體股東12位,分別為周進財、周賴喜蓮、許金寬 、許執中、許陳輕雪、周子石、郭美智、王進財、陳錫五、林周欣欣、王進貴、歐陽開代,所持股份依序為2,000股、425股、600股、2,000股、600股、2,000股、500股、550股、300股、500股、300股、225股,可知新股東許陳輕雪因58年增資持有股份600股、原始股東許執中則因 58年增資而新增股份1,400股(原股份600股,所持有股份總計2,000股)。

對照上開四之㈢所示,麗霖公司於100年間取得永安公司9分之600股股份,即是來自於許陳輕雪於58年增資取得之600股;

麗霖公司於100年、102年間透過拍賣程序共計取得許執中所有2000股股份(300股+1700股),即是包括許執中於58年增資取得之1,400股,益徵系爭58年股東名簿之內容係按實際增資狀況記載,綜上,堪認系爭58年股東名簿為真正。

準此,周子石於58間因增資取得1,400股股份。

⑶至於麗霖公司抗辯永安公司原始股東歐陽開代早於58年7月30日退股,然系爭58年股東名簿卻仍記載歐陽開代為股東並繳納股款,足以推翻系爭58年股東名簿之真正云云,並提出57年6月17日合約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經查,上開合約書固記載歐陽開代願將其所有永安公司全部股權讓渡股東周進財、周子石,且於58年7月30日收訖對價等情(原審卷第157頁),堪認歐陽開代於58年7月30日已移轉其對永安公司股份予其他股東,而與58年股東名簿顯示歐陽開代仍為永安公司之股東,持股225股(原審卷第121頁)不合,但頂多推斷雙方於58年股東名簿作成前,尚未向永安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不足以推翻系爭58年股東名簿之真正,以及永安公司於58年辦理增資等事實,麗霖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另外麗霖公司主張周子石於57年至106年死亡前之期間,有將永安公司1,400股股份移轉或出質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麗霖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麗霖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⒋綜上,周子石於57年永安公司設立時取得600股股份,再於 58年因增資取得1,400股股份,自58年9月1日起已持有永安公司股份總計2,000股。

且依上開四之㈥所示,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周子石所有永安公司股份2,000股,而為永安公司之股東,此為永安公司知悉並於本件訴訟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永安公司股東(本院卷第327頁)。

至於麗霖公司抗辯永安公司有發行經主管機關簽證之實體股票,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體股票,無以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云云。

然按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不以提出實體股票為其合法要件。

又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體股票,亦不影響其等已取得對永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權利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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