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37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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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施幸江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承祖即溢誠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幸江、施智強(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分別於民國79年7月20日、98年4月17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686/14400、3843/72000。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至B3範圍(面積共計130.79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施幸江、施智強新臺幣(下同)409,334元、55,331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施智強7,519元、1,0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向訴外人陳桂蘭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陳桂蘭亦有與地主之一林海瑞簽訂租約,故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與陳桂蘭協商,而非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幸江、施智強703,183元、95,052元,及均自民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幸江、施智強12,532元、1,694元,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江、施智強各293,849元、39,721元,及均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幸江、施智強各5,013元、678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施幸江409,334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林承祖應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7,519元。

㈣林承祖應再給付施智強55,331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林承祖應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智強1,016元(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政翰、陳碧霜、林政緯、林玉欣提起上訴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施幸江、施智強分別自79年7月20日、98年4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686/14400、3843/72000;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至B3範圍(面積共計130.7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22、331頁)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無誤,有該院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56-368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74、375頁)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686/14400、3843/72000,又林承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範圍,面積共計130.79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前述命其為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是關於上訴人得因前揭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乙節,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僅得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予以審酌認定;

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並無不當得利等抗辯,則無須審究,合先敘明。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街交叉路口旁,附近有公車、捷運站,並有公園綠地、游泳池、健身房等休憩設施,距離○○高中、○○○○○僅需約5分鐘車程,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周遭亦有新建之辦公大樓,且有建設公司集團投入開發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地處高速公路與基隆河之間,附近土地多供工廠廠房、修車廠使用,較乏學校、市場、商店、餐廳等民生設施,生活機能欠佳,距離最近之捷運○○站或捷運○○站、捷運○○站均有約2公里之路程,又步行10分鐘內雖可達公車站,惟公車路線不多,以大眾交通工具之利用而言較為不便,且近來附近土地雖有新建之辦公大樓落成及開發中之建案,然關於前述民生及交通設施尚未見顯著之發展改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356-368、62-69、316頁、本院卷第107-109、179-199頁),是本院經整體衡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尚未能與臺北市內其他業經高度開發之繁榮區域相提並論,而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可取。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39,800元、36,400元,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0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3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付施幸江、施智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849元、39,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幸江、施智強5,013元、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施幸江、施智強409,334元、55,331元,及均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施智強7,519元、1,01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施幸江、施智強應有部分各為5686/14400、3843/720000) 1 103年3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年又282日) 30,200元 130.79 4% 施幸江:88,468元 施智強:11,959元 施幸江:〔30200×0.8× 130.79×4% ×(1+282/365)〕× 5686/14400=88468 施智強:〔30200×0.8× 130.79×4% ×(1+282/365)〕× 3843/72000=11959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年) 39,800元 130.79 4% 施幸江:131,547元 施智強:17,782元 施幸江:(39800×0.8× 130.79×4% ×2)× 5686/14400=131547 施智強:(39800×0.8× 130.79×4% ×2)× 3843/72000=17782 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4日(共計1年又83日) 36,400元 130.79 4% 施幸江:73,834元 施智強:9,980元 施幸江:〔36400×0.8× 130.79×4% ×(1+83/365)〕× 5686/14400=73834 施智強:〔36400×0.8× 130.79×4% ×(1+83/365)〕× 3843/72000=9980 合計 施幸江:293,849元 施智強:39,721 施幸江:88468+131547+73834=293849 施智強:11959+17782+9980=39721 4 108年3月25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36,400元 130.79 4% 施幸江:每月5,013元 施智強:每月678元 施幸江:〔36400×0.8× 130.79×4% ÷12× 5686/14400=5013 施智強:〔36400×0.8× 130.79×4%÷12〕× 3843/72000=67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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