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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光輝簽訂信託契約,由翁光輝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421信託予伊,並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
又上訴人於63、65年間,未經55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552地號土地,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552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C所示1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5萬3,310元,以及自109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5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22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祖父陳賢、曾祖叔陳圭分別共有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又陳賢死亡後,由其子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下稱陳建信等3人)各自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待陳建信於35年7月3日過世後,由訴外人即陳建信養女吳陳柳枝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吳陳柳枝於94年1月5日過世。
最終由伊與訴外人陳明珠、黃唐鳳珠(業於64年5月27日過世,由訴外人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代位繼承)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信託登記取得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421,現與伊及訴外人張彩鳳、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林宜諄、劉世忠(下稱張彩鳳等7人)分別共有552地號土地。
另陳圭所有之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由伊與訴外人陳儀榛、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陳明珠、高桂、劉炎銘、劉俊千、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謝瑞鴻、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陳素芳、黃秀朱(下稱陳儀榛等19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又陳賢、陳圭之繼承人自50年間起,在552地號土地,各自興建附表一所示房屋各自使用,伊於63年11月24日與吳陳柳枝、劉盡、劉柴土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各自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屋坐落位置及各該房屋後方未建築之部分(即自前至後),均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建築之權利等情,張招、張彩鳳既為劉盡養女,應知悉劉盡在5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且使用長達5、60年,應有同意伊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系爭同意書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拘束。
縱系爭同意書非屬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長達5、60年之久,可推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意思。
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屬臺北市境內邊陲郊區,與信義、大安、松山等商業繁榮市中心區域相當不同,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餘年,四週遭盡是老舊公寓、市容及繁華程度遠遜於臺北市內其他行政區域,應以55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535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且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7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訴外人翁光輝前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800分之421),復於101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5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
㈡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使用中,且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共計106.9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720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109年11月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864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85至187頁、第213至214頁)。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儀榛等19人為55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8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5,535元本息,以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分述如下:㈠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分別共有,無庸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起訴,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金錢債權,非為不可分債權性質,共有人之一請求無權占有人對自己給付,均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己對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該債權得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屬可分之債,上訴人自得自行起訴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
㈡552地號土地曾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陳賢、曾祖叔陳圭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又陳建信等3人於陳賢死後,各自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陳建信過世後,再由吳陳柳枝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吳陳柳枝過世後,再由上訴人與陳明珠、黃唐鳳珠(業於64年5月27日過世,由訴外人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代位繼承)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最終552地號土地現由兩造及張彩鳳等7人分別共有。
另陳圭所有之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現為上訴人與陳儀榛等19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有陳圭繼承系統表、5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第117頁、第271至323頁),應堪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552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421,且上訴人除係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外,尚分別共有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復有5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60年12月30日北市稽景乙字第8303號來文簡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0796號函、64年6月17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3481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第79頁、第107至116頁、第271至32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85至187頁)。
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部分,既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以各房繼承人自50年間起,在552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居住使用,於63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管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0796號函、64年6月17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3481號函為證。
惟查,系爭同意書固記載:「茲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共有業,此係公同建築房屋存在,經互相協議,徵得同意,由各其房屋之後面取得建築之權,日後照約履行,各不得提出異議,口恐無憑,立此同意書參份。
……茲將該地號之空地後面分得建築權之明細如次:一、陳國春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3號房屋自前至後。
二、吳陳柳枝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5號房屋自前至後。
三、劉盡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7號房屋自前至後。
四、劉柴土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9號房屋自前至後。
五、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81號房屋之後面空地屬劉盡、劉柴土等貳名共同分得建築房屋之權利。」
,並由上訴人、吳陳柳枝、劉柴土、劉盡等4人於63年11月24日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從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以觀,張招、張彩鳳於35年11月13日已因繼承取得5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於58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而成為552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74、271、291頁),則依系爭同意書簽署當時所應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分別共有人之張招、張彩鳳自應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始發生分管之效力,但張招、張彩鳳卻未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甚至斯時有權繼承陳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自難認上訴人已透過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06.9平方公尺之權源。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固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但各房有推派代表簽署,劉盡已有代理其養女張招、張彩鳳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從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無法看出劉盡有代理張招、張彩鳳之情,其也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8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其片面之詞,並不可取。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0796號函、64年6月17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3481號函內容,僅可知上訴人申請整建系爭房屋,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然上開函文均未提及552地號土地當時之分別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之情,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
是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上開工務局函文所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復抗辯各房繼承人各自興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居住使用,長達40、50多年未有爭執,自有默示同意各自使用552地號土地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552地號土地共有人長期未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乙事表示異議或有提出任何訴訟,但此情充其量僅能代表共有人之單純沈默,並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情,再參以如前述有部分共有人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可言;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52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之情,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3年7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90200300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深坑字第20430號土地所有權狀,辯稱系爭房屋係坐落陳圭所擁有552地號土地之持分範圍內,被上訴人之持分係輾轉來自陳賢所擁有552地號土地之持分範圍,伊之系爭房屋僅存在陳圭之持分範圍,自不生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觀,固可知上訴人持有陳圭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向其補徵占用陳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54-5至154-7頁),然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土地所有權內,而非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5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擅自占用55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時,就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本會侵犯其他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是上訴人辯以其係占用陳圭之持分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自不可取。
㈦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為5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800分之421,及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06.9平方公尺等情,則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7月1日往後每月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辯以其為552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占用範圍為其應有部分,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06.9平方公尺部分,對就該部分土地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421之被上訴人而言,即係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利益,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辨詞,並不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06.9平方公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421,返還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7月1日往後至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坐落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老舊,尚須定期修繕,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云云。
惟55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附近有景美女中、實踐國小、力行國小等學校及木新公園、樟興公園等公共設施,雖該區域與臺北市市中心之商業地段尚有相當之距離,臺北大眾捷運系統亦無直接行經該路段,但相鄰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上設置有多路線公車,交通上尚屬便捷,有GOOGLE地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另參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屋現出租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兩造同意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核算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等情,認本件依55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
是上訴人以本件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㈧從而,552地號土地自104年度起至109年度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4,438元、5萬6,335.2元、5萬6,335.2元、5萬3,247.2元、5萬3,247.2元、5萬2,058元,有552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6頁),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依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5,53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又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萬5,535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84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且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不得上訴(雖原法院110年3月15日裁定,以上訴人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5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萬8,165元×被上訴人持分4800分之421,加計17萬5,535元,共計240萬8,575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准上訴人至拆除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7元,以期間10年計算,共計34萬1,640元〈計算式:2,847元×10×12=34萬1,640元〉,再加計原審判准之17萬5,535元,合計為51萬7,175元,故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附表一:
編號 原門牌號碼 新門牌號碼 所有人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國春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陳柳枝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彩鳳 劉盡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柴土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盡 劉柴土 附表二:
被告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4 104年7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萬4,438元 106.9 7% 421/4800 1萬4,703.67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萬6,335元 106.9 7% 421/4800 3萬6,974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萬6,335元 106.9 7% 421/4800 3萬6,974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萬3,247元 106.9 7% 421/4800 3萬4,947.28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萬3,247元 106.9 7% 421/4800 3萬4,947.28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6月30日 5萬2,058元 106.9 7% 421/4800 1萬6,990.04元 合計 17萬5,535.27元 按月給付 109 109年7月1日 5萬2,058元 106.9 7% 421/4800 2,847.23元 備註: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21/4800部分:552地號土地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4,438元/平方公尺、56,335.2元/平方公尺、56,335.2元/平方公尺、53,247.2元/平方公尺、53,247.2元/平方公尺、52,058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7萬5,53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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