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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范佐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取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1,625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6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前開款項,及兩造有進行彙算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投資餐廳向伊借款25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草擬借資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伊,希望能緩期清償,伊不同意故未簽名。
上訴人另積欠伊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於108年6月10日簽署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出具其草擬之借據希望緩期清償,伊亦未同意。
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款項3,481,625元,伊乃於109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借款,惟上訴人屆期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1,625元,及自10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找了3、4個朋友投資餐廳,因餐廳主要經營者不願意再經營,故被上訴人找伊接手承接,並由伊作為代理人跟餐廳經營者商談承接事宜,被上訴人表示,只要伊承接,錢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伊接手餐廳後,一直持續虧損,被上訴人後來都不管,故兩造間就250萬元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
另兩造間有商業往來,投資金融商品,文件都是伊簽名,是為讓被上訴人太太安心。
車子原是被上訴人要買的,因遭被上訴人太太發現,所以被上訴人找伊來頂這台車,伊只負責後續貸款跟尾款,並沒有要還訂金給被上訴人。
至於木雕品則是被上訴人自行購入後,因怕太太發現而暫放於伊處所。
另伊於原審因記憶模糊,誤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給現金,130萬元是匯款,其他款項是陸續匯款之事實,故請求撤銷前開所為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伊借款3,481,625元,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追加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撤銷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給現金,130萬元是匯款,其他款項是陸續匯款等事實之自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給現金,130萬元是匯款,其他款項是陸續匯款等事實之自認,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250萬元,一部分給現金120萬元,匯款是130萬元,其他的款項是陸續匯款」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撤銷前開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5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其於原審所為前揭之自認,即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250萬元予上訴人投資餐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自書之系爭協議書、250萬元本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85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簽發前開本票,且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現金交付,130萬元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7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及前開250萬元本票、匯款申請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⑵觀諸由上訴人自書之系爭協議書記載:「⒈甲方陳世取(按即被上訴人)借新台幣250萬元資金予乙方范佐志(按即上訴人)投資在海鷗餐廳作為營運準備金。
⒉雙方已於107年10月4日完成資金交付。
⒊乙方於每月1日將借資利息3%(6250)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⒋乙方於110年6月30日返還全數資金250萬元予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已自承其係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用以投資海鷗餐廳作為營運準備金,被上訴人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於每月1日支付利息6,250元予被上訴人,及於期滿應返還本金全額予被上訴人,此與消費借貸之貸方係取得依本金一定比例計算之孳息,期滿時即取回本金之消費借貸情形相符;
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並記載任何有關前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投資海鷗餐廳,及承擔任何投資虧損風險之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4日完成資金交付等語,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現金交付,130萬元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0頁)相符。
再觀諸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上訴人有定期以轉帳、現金存入方式,轉帳或存入6,250元,或3期共18,750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內,亦與系爭協議書中,上訴人表示願於每月將借資利息3%即6,25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相合,堪認兩造間就250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太間之對話內容、上證2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上證4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1頁、第16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將250萬元投資海鷗餐廳(原名默二飲食店),並非借予伊投資海鷗餐廳。
然觀上證1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談及被上訴人向新竹市農會借貸款項,係被上訴人本人要用以投資經營海鷗餐廳;
上證2之對話內容,縱有關於海鷗餐廳之討論,只是就餐廳之經營事務事項為討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其等2人共同經營海鷗餐廳,而非借貸關係;
上證4轉讓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秀惠將所經營之默二飲食店轉讓予上訴人,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餐廳,而由上訴人出名受讓默二飲食店。
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其等2人共同經營海鷗餐廳,而非借貸關係。
至證人張家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當初談的頂讓價格多少,如果以那家餐廳的頂讓金額約50萬元,沒有估價訓練及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頂讓金額多少,涉及每個人對投資獲利可能之估算而不同,況證人張家瀚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惠商談默二飲食店頂讓事宜時並未在場,亦未受估價訓練及認證,是其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投資共同經營餐廳,而由上訴人出面與訴外人陳秀惠商談默二飲食店頂讓事宜。
⑶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250萬元用以投資餐廳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250萬元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用以投資餐廳,並非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⒉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著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有記載,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返還全部借款2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前開緩期清償之請求,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頁),兩造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則該250萬元借款應屬未約定返還期限。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楊長岳律師於109年2月18日寄發竹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下稱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借款,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所寄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借款之期限僅有5日,與民法第478條所定,貸與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不合,惟上訴人於收受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250萬元借款,故應認被上訴人仍已為合法之催告,且清償期限自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自翌日起算1個月,即清償期於109年3月25日屆滿。
上訴人於清償期滿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25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有無理由?⒈第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支出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且係有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尚屬無據。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著有明文。
是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已成立和解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觀諸系爭計算書所載,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就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等款項之支出進行彙算,兩造並於彙算結果後,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並無任何有關兩造互相讓步,或取得何種權利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據系爭計算書主張兩造已就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云云,尚乏依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上訴人981,6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兩造之對話截圖、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1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之事實(本院卷第100頁),堪認上開文書證據為真正。
就系爭計算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稱:是伊公司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交給伊指定的客戶,上訴人每一pcs從中賺了200至300元,上訴人承認還未將錢給伊,當時有約定,上訴人每一pcs要回給伊300元,上訴人的成本是500元,賣價是1,200元,上訴人賣了300顆,共要給伊12萬元。
459,000元是在2018年1月16日以前,上訴人承諾要給伊的錢。
上訴人要給伊459,000元加上12萬元是579,000元,這是上訴人承諾要返還給伊的利潤。
36萬元是伊借上訴人買BMW的頭期款。
招字是伊和上訴人去藝品店,上訴人要開業,伊幫上訴人代墊66,000元購買吉祥物。
23,375元是上訴人說伊欠上訴人錢要扣除,扣除後總共金額是981,62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系爭計算書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對系爭計算書及計算書上之簽名,亦不爭執。
參以兩造於108年7月4日之對話中,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於7月13日前可籌多少錢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傳送借據檔案予被上訴人,借據上記載「本人范佐志向陳世取借款新台幣981,625元,並於108年1月1日收訖無誤。
茲借用人范佐志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8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還款5萬元,若有1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保證,貸與人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
等語,此有前開對話截圖、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及證人吳任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付2萬元的訂金,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訂車,後來被上訴人的太太反對,退訂之後,訂金沒有退,當作下一次購車的訂金,隔了一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說他找到上訴人要承接這台車,後來跟上訴人對保,伊不清楚兩造的資金情形,貸款核准之後,伊收證件過戶時,伊不記得跟誰收錢,因為兩造都在車上,伊收了尾款34萬元。
後來這輛車子應該是由上訴人買走,交車也是伊去上訴人家裡交車,貸款也是貸上訴人的名字,核准後,伊去上訴人竹北的家裡交車。
貸款是上訴人貸款,由伊公司配合的貸款銀行跟上訴人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981,625元借款未還。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商業往來,投資金融商品,伊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是為讓被上訴人太太安心,車子原是被上訴人要買的,因遭被上訴人太太發現,所以被上訴人找伊來頂這台車,伊只負責後續貸款跟尾款,並沒有要還訂金給被上訴人,木雕品則是被上訴人自行購入後,因怕太太發現而暫放於伊處所云云,尚難採信。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⒋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據,雖記載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981,625元借款,或自108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還款5萬元,若有1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保證,貸與人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上開緩期清償之請求,故未在借據上簽名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81,625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則該981,625元借款應屬未約定返還期限。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楊長岳律師於109年2月18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981,625元借款,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981,625元借款之期限僅有5日,與民法第478條所定,貸與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不合,惟上訴人於收受竹北郵局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981,625元借款,故應認被上訴人仍已為合法之催告,且清償期限自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自翌日起算1個月,即清償期於109年3月25日屆滿。
上訴人於清償期滿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981,625元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625元借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上訴人於每月1日將借資(即250萬元借款)利息3%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被上訴人並表示伊不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兩造就2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率;
另981,625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利率。
又本件250萬元、981,625元借款之清償期,均於109年3月25日屆滿乙節,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1,625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981,625元部分追加先位依無因管理、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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