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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張神齊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2328元,原陳述其訴訟標的先位為民法第478條,備位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
嗣更正151萬1828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條,10萬0,500元部分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筆錄見本院卷2第13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結婚,於108年10月15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要求伊貸款頂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俁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俁衣公司),伊代被上訴人支出頂讓費用31萬9328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與廠商簽約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要求伊代其支付價金,並承諾將來會償還伊,伊又代被上訴人墊付119萬2500元。
嗣系爭洗衣店結束營業,為將系爭洗衣店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伊又代被上訴人支付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等費用合計10萬0500元。
伊支出洗衣店頂讓費用31萬9328元及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價金119萬2500元係屬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洗衣店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0萬05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32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借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承諾要還上訴人錢。
上訴人請求洗衣店頂讓費用31萬9328元部分,係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陳思含;
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價金119萬2500元部分,是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億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公司);
伊未向上訴人借用該二筆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
洗衣店經營期間,全部營利皆進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逕自將系爭洗衣店連同機台等全部設備,轉讓他人,轉讓所得全數匯入其帳戶,伊未享受任何利益。
上訴人所提洗衣店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0萬0500元之單據不實,其請求返還支出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99年結婚,於108年10月15日離婚。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簽約以119萬2500元購買洗衣設備放置於系爭洗衣店,價金由上訴人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6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匯款予陳思含及轉帳予億富公司計151萬1828元,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洗衣店頂讓費用31萬9328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優柔洗衣坊陳思含之台灣工商黃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191頁)。
依匯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匯款17萬元、14萬9328元予陳思含,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31萬9328元予陳思含。
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洗衣店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費用119萬250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億富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書、上訴人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35頁),依上訴人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5日跨行轉帳47萬7000元、59萬6250元、104年10月21日跨行轉帳11萬9250元,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轉帳119萬2500元予億富公司。
上訴人匯款予陳思含、轉帳予億富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向伊借錢她還得起、承諾將來會償還伊云云,並提出108年1月29日原證7、8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51頁,下爭系爭對話紀錄)。
然依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當初未經伊同意就跟人簽洗衣設備契約,沒有尊重伊、沒在乎伊的感受,這是沒辦法生活在一起的原因等語;
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解釋:伊是先問上訴人行不行,上訴人說OK,伊沒有在意這個錢,因伊覺得伊有能力還上訴人這個錢、伊知道這個錢伊還得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3頁)。
系爭對話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借款」或「借錢」,兩造均未表示上訴人轉帳予億富公司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表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向上訴人借款或願意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向上訴人解釋其沒有在意洗衣設備款項的原因是「我覺得我有能力還你這個錢」、「我知道這個錢我還得起」之想法,並無向上訴人表示「向上訴人借錢」她還得起或承諾將來會償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上訴人於103年間匯款31萬9328元予陳思含、104年間轉帳119萬2500元予億富公司時,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匯款予陳思含、轉帳予億富公司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夫妻之情誼或其他原因而為給付,非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
至上訴人是否出借名義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及轉帳是否有借貸合意無涉。
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匯款予陳思含、轉帳予億富公司當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1萬1828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05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經營系爭洗衣店,伊代被上訴人將店面回復原狀而支付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等費用計10萬5000元,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云云,並提出文玲玻璃行108年4月25日金額8萬8500元收據影本、宏泉工程行109年7月29日金額1萬2000元收據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53、25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行設立俁衣公司,並授權伊管理店內事務,租約是上訴人與房東簽立,伊沒有參與,洗衣店回復原狀並非伊之事務,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收據影本之真正。
2.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俁依公司鑰匙及現金之告訴,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表示:伊是俁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人是伊,之前俁衣公司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伊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後來伊於108年1月底告知被上訴人請她不要再處理俁衣公司所有事務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51、53頁);
又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表示:伊將洗衣店頂店後,設立俁衣公司,伊是負責人,伊是實際出資者,頂店後,伊跟被上訴人說店交給你管理,伊只是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而已,108年初伊向被上訴人討論想將店收回,因為伊想把店頂讓他人,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07、6769號侵占案筆錄見本院卷2第33、35頁〉。
再觀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將洗衣店盈利存入上訴人帳戶,共計40萬5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檢送之上訴人帳戶7筆現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35至443頁)。
至洗衣店員工許淳惠雖曾向檢察官表示:這一間店掛在上訴人名下,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跟伊說過店裡的事情他都不管,叫伊什麼事都問被上訴人等語(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88號背信案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惟許淳惠僅係洗衣店員工,因上訴人曾向其說店裡的事都問被上訴人而為上開表示,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而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綜觀上訴人實際出資設立洗衣店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由被上訴人將洗衣店盈利存入上訴人帳戶,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經營系爭洗衣店,上訴人仍為實際負責人,則上訴人與房東間租約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被上訴人之事務。
3.上訴人所提文玲玻璃行收據影本固記載:強化玻璃門落地窗6萬5000元、櫃子拆除9000元、垃圾清運8000元、辦公傢俱運費6000元,宏泉工程行收據影本固記載:水管拆除施工3000元、地面RC拆除施工3000元、環保垃圾車1台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53、255頁) ,然上訴人未提出房屋租約證明回復原狀約款,又未舉證證明租約成立時房屋之原狀與房屋現狀不同而有回復之必要,難認上開收據所載項目金額為必要費用;
而上訴人自承未能提出文玲玻璃行收據正本,又宏泉工程行收據是事後製作電子版本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131、148頁),則無從認為上開收據為真正,亦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支出各該收據所載之10萬0500元。
4.綜上,上訴人與房東間房屋租約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事務,且上訴人未證明有回復之必要及確有支出該費用,則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0500元費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05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付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上訴人與房東間租約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事務,且上訴人未證明有回復之必要及確有支出該費用,已如上㈡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0500元費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32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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