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0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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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嘉茵(原名李嘉茵)

蔣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各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壹佰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元、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蕭嘉茵、蔣國義(以下逕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新臺幣(下同)423萬元本息、7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依序擴張請求金額為6,347,439元本息、1,152,561元本息(含原審請求之423萬元本息、77萬元本息),並以之為先位之訴。

另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即相同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760萬元、138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760萬元、138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託利益,及均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7、239-240、286頁)。

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各為買受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與上訴人合建之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B房地,於99年6月24日分別與房屋出賣人威丞公司、土地出賣人即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就蕭嘉茵、蔣國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序稱A、B契約書),並已將土地價金各760萬元、138萬元匯入系爭建案受託人日盛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付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惟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A、B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催告仍未履行,伊等已於106年3月間發函解除A、B房地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得先位依A、B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各6,347,439元、1,152,561元本息。

㈡如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蕭嘉茵、蔣國義已付價金各760萬元、13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附有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撥款,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伊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縱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自認買賣雙方已合意解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係將A、B土地價金交付予受託人日盛銀行,伊亦無返還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因被上訴人曾對伊另案為本件相同之請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土地無法過戶係日盛銀行之判斷所致,伊無違約責任,上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蕭嘉茵423萬元、蔣國義77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2,117,439元、382,561元,及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760萬元、138萬元,及均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給付蕭嘉茵、蔣國義各760萬元、138萬元之日盛銀行信託利益,及均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針對他方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蕭嘉茵、蔣國義主張其等於99年間分別與威丞公司、上訴人締約買受A、B房地,並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給付土地價金各760萬元、13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1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及代墊繳納上訴人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條件,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責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此僅提出日盛銀行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惟該函係日盛銀行為回覆上訴人針對系爭建案有高價低賣房地之疑問而發文,其說明欄記載:「……有關威丞公司與楊慧茹等四人之房地買賣情況,威丞公司日前已函復如后……李嘉茵(即蕭嘉茵)及蔣國義等人部份:⒈民國99年4月上旬威丞公司建案準備開工放樣時,因遭逢政府都市○○○位○○○○地0○○段○○段00地號"土地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並因此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發生財務危機。

⒉後經威丞公司負責人暨地主陳麗玲同意,並授權威丞公司李總經理代為出面與本建案實際出資股東呂依庭、李嘉茵、蔣國義等協商,由該等股東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地主陳麗玲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作為條件,以轉讓議價出售所有剩餘房地給出資股東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等語,業已表明依威丞公司之說詞,因被上訴人在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時,資助威丞公司相關費用,威丞公司方將剩餘房地議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以保障其等權益。

故而此函文之內容,係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格偏低之原因,以該函文義,斷難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上訴人所指停止條件,及停止條件未成就等情。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其並無履約義務云云,至屬無稽,要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移轉A、B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等已於106年3月間發函解約,故有權依A、B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約定(見原審卷第117、149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威丞公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前開約定為請求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初致函威丞公司及上訴人,要求其等於文到7日內依雙方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條款辦理解約退款(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威丞公司乃於同年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將派專員與之聯繫解約事宜,嗣於同年月20日致函日盛銀行,表明其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條款辦理解約事宜,請日盛銀行配合辦理相關程序,有威丞公司之覆函可參【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他案訴訟)影卷㈠第377-387頁】。

而該他案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威丞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據威丞公司就該部分訴訟提起上訴,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16頁),顯見威丞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一事,並無爭執。

再參諸被上訴人僅陳稱其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未否認已與威丞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事,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威丞公司合意解約乙節,與事實相符。

而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房屋、土地之賣方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然該等契約書內均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之約款(見原審卷第102、118、140、150頁)。

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既與威丞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A、B契約書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依A、B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其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權利,不因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而解約後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為一談,誠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土地價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查被上訴人與威丞公司、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土地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於法不合。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所明定。

上訴人受領A、B土地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因兩造合意解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收之土地價金,且該項利息應自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其受領A、B土地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惟上訴人在他案訴訟中為輔助該案被告日盛銀行而於108年3月6日聲請參加訴訟,觀諸其在同年4月16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間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之意(見外放他案訴訟影卷㈡第15-17、23-24、71、73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受領A、B土地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蕭嘉茵、蔣國義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0萬元、138萬元,及分別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將A、B土地價金匯至日盛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被上訴人未就利息部分催告給付,伊無庸返還價金並加給利息云云。

惟日盛銀行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將A、B土地價金匯至日盛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乃因威丞公司、上訴人前為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開發,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其等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主要辦理包括在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事宜、辦理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產權之分配、移轉、管理及處分等事項。

且為便利日盛銀行處理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威丞公司及上訴人同意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設立信託專戶,該專戶收入來源包括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預(銷)售款等情,有其等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83頁) ,A、B契約書乃約定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見原審卷第113、145頁),顯見將A、B土地價金匯入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僅屬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並未因此使日盛銀行取得系爭土地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更未因此使上訴人解免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基於出賣人身分所負之返還價金義務。

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對被上訴人所負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前已詳論,不因被上訴人前未催告給付該利息而受影響。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俱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蕭嘉茵、蔣國義先位之訴依A、B契約書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23萬元、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蕭嘉茵、蔣國義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等各2,117,439元、382,561元,及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蕭嘉茵、蔣國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0萬元、138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蕭嘉茵、蔣國義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蕭嘉茵買受之A房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454/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97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潭美段四小段 2007建號(含編號9、14停車位) 550/10000 2008建號 1868/10000
附表二(蔣國義買受之B房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37/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97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潭美段四小段 2007建號 27/10000 2009建號 31/32

附表三(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明細):
編號 付款人 付款日 付款金額 說明 ⒈ 蕭嘉茵 101年5月21日 210萬元 A房屋、土地約定價金各為328萬元、766萬元。
⒉ 蕭嘉茵 101年9月26日 875萬元 合計 1,085萬元 已付之A土地價金為760萬元。
⒊ 蔣國義 101年5月21日 37萬元 B房屋、土地約定價金各為60萬元、140萬元。
⒋ 蔣國義 101年12月24日 160萬元 合計 197萬元 已付之B土地價金為138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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