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關閉帳戶部分,及該部分假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經查上訴人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
-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在系爭網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BPAPE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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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陳佑羽律師
被上訴人 邱業展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關閉帳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 APEC Investments Corporation、下稱BPAPEC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7頁)。
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所屬「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下稱系爭網站),設立幣寶綜合帳戶(虛擬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代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與上訴人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本使用者條款之效力、解釋、適用及爭議解決,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該法解釋。
凡雙方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或違反本使用者條款所引起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則據此足證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BPAPEC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兩造於上訴人所設立之系爭網站締約,被上訴人據以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交易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所生爭議,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即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辯稱其僅為BPAPEC公司之執行機構,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而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關閉帳戶並返還帳戶餘款,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
至於上訴人應否關閉帳戶並返還帳戶餘款,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使用條款當事人,又不具訴訟實施權能,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程序未合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在系爭網站上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伊所有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及虛擬加密貨幣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內,於系爭網站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
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用戶於任何時間均可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並關閉帳戶。
而上訴人於用戶終止協議後,應將用戶所有虛擬加密貨幣轉換成新臺幣,並移轉至用戶之往來銀行帳戶。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伊僅能登入系爭網站查詢現存虛擬加密貨幣種類及餘額,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貨幣,為此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統恢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並依第8項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184萬4,20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表明刪除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於系統恢復後協助」等文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BPAPE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伊僅為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品牌宣傳暨相關客服服務之平台商,實際交易營運權人為訴外人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所有投資人之加密貨幣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
嗣因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於108年7月11日晚間遭駭客入侵,加密貨幣遭異常轉出,上訴人已暫停受領終止使用條款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無法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上訴人得暫停服務,且相關責任應予減輕,故上訴人毋庸返還加密貨幣予被上訴人。
日本幣寶公司迄今均未重啟臺灣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系爭系統),系爭帳戶之關閉與加密貨幣之返還為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免除該等義務。
縱上訴人負有返還加密貨幣義務,於計算其等值法定貨幣之匯率時,應以系爭系統暫停服務之日即108年7月23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BPAPE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BPAPEC公司為訴外人LANDSTAR公司與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
日本幣寶公司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在上訴人所屬系爭網站註冊,設立系爭帳戶,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匯款至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帳戶,於系爭網站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系爭網站定期公布交易報告書與交易餘額報告書,供被上訴人就每次交易金額為對帳確認。
㈢108年7月11日下午10時12分左右,日本幣寶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加密貨幣熱錢包遭不法侵害而轉出,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遭受約2.5億日圓損害。
上訴人向日本幣寶公司請求歸還海外受害者之加密貨幣,並於108年8月23日向東京地方法院(下稱東京地院)起訴請求日本幣寶公司賠償損害。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4萬4,208元?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BPAPEC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已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就本件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業務範圍,屬於BPAPEC公司之執行機關,就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BPAPEC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於BPAPEC公司。
⒉系爭使用條款「前言」載明:「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
……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
……」,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
則上訴人既已於使用條款「前言」表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足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契約之名義當事人。
僅因上訴人為分公司之故,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履行,屬於BPAPEC公司之執行機關,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BPAPEC公司。
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
,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關閉帳戶(但本件上訴人就關閉帳戶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詳如後述)。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應向BPAPEC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正當,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4萬4,208元?⒈關閉系爭帳戶部分: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得關閉系爭帳戶,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對被上訴人負有關閉系爭帳戶之義務。
惟上訴人在我國是方電訊機房架設之伺服器上設置系爭網站,當客戶使用瀏覽器並點選系爭網站,註冊並使用系爭帳戶、登入、交易等功能時,系爭網站即連結網際網路至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提供服務。
客戶所持有之加密貨幣數量、是否交易成功等資訊,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
上訴人僅得經由內部管理使用之工具程式,連線至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以查詢有限的客戶交易歷史資料,但無權開啟、關閉或重製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亦無從獲取客戶帳戶的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的客戶個人私密金鑰,有109年9月26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附鑑定結果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日本幣寶公司自108年7月23日關閉系爭系統服務,至今並無重啟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之執行權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雖負有關閉系爭帳戶之義務,惟因日本幣寶公司關閉系爭系統服務,上訴人無法開啟、關閉或重製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無從獲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密碼與私密金鑰,因此無法關閉系爭帳戶,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關閉系爭帳戶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免除該等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部分:⑴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協議終止後……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
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
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
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
,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
經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約即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義務。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網站交易系統的營運、資料庫、冷熱錢包管理、交易結算、客戶資料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投資人於點選前端網站後,旋即跳轉至日本幣寶公司建置及管理之交易系統,投資人實質上進入日本幣寶公司建置及管理之交易系統進行加密貨幣之交易,上訴人並無權限得為對帳、清算與系統操作,因此無從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為BPAPEC公司之執行機構,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被上訴人,且該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及於BPAPEC公司,則BPAPEC公司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內部結算程序結果如何,即與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有系爭帳戶餘額返還義務,不因日本幣寶公司尚未與BPAPEC公司結算而陷於給付不能。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統停止服務即系爭帳戶已無法進行交易後之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自下午1時17分起於系爭網站登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請求公證人就該帳戶確實存在之事實進行體驗公證,有109年度北院民工彭字第170154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可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
公證人並將所見畫面透過與電腦連線之印表機印出,有系爭公證書附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167頁)。
依系爭帳戶資產管理現貨持倉一覽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有新臺幣存款餘額2萬8,527.22元。
又依系爭帳戶資產管理資產概要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有加密貨幣即比特幣(BTC)2.00000000顆、乙太幣(ETH)140顆。
則依上說明,上開公證書視為公文書並推定為真正。
從而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6月10日上訴人交易所歷史匯率所示(見原審卷第241、243頁),1比特幣兌換新臺幣29萬0,095.42元,1乙太幣兌換新臺幣7,239.04元,據以換算被上訴人持有加密貨幣為新臺幣、並加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新臺幣存款2萬8,527.22元後,總計為新臺幣184萬4,208元(計算式:〔比特幣2.00000000單位×新臺幣290,095.42元+乙太幣140單位×新臺幣7,239.04元+原持有新臺幣28,527.04元=新臺幣1,84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84萬4,208元本息,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帳戶上開資產管理紀錄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帳戶資產管理紀錄之事實,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紀錄虛偽不實,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上訴人又辯稱:應依日本幣寶公司全面停止服務之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匯率計算云云,並無依據,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⒈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
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
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
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
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
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
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您承認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您個人應承擔使用本網站及/或本網站服務或其效能之全部相關風險。」
,固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
經查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使用系爭網站、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網站效能與安全性發生瑕疵時,兩造合意就上訴人因此所應負擔之責任加以限制,並無免除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返還帳戶餘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據以辯稱得以免責云云,即不可採。
⒉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
,固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經查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僅規定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履約時得停止服務,但並未免除其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返還餘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網站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控管,上訴人無從動用云云。
惟上訴人既為BPAPE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BPAPEC公司復為訴外人LANDSTAR公司與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則上訴人就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業務範圍,即為BPAPEC公司之執行機關,BPAPEC公司理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上訴人自無從以無力控管日本幣寶公司為由而免責。
至於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款之義務,於實體法上對BPAPEC公司發生效力,因此就上訴人與BPAPEC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固應由為BPAPEC公司負終局責任;
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外部關係而言,上訴人無從以BPAPEC公司應負終局責任為由而對被上訴人免責。
此外上訴人與BPAPEC公司於日本向東京地院起訴請求日本幣寶公司賠償損害,固有東京地院公告欄照片、上訴人網站訴訟進度公告、上訴人與日本訴訟代理人間往來電子郵件、東京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日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27至359頁)。
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上訴人與BPAPEC公司積極向日本幣寶公司主張權利,惟仍不足以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義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4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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