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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石宗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石宗寶之女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左側搭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下稱先位之訴)。
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石宗寶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命石宗寶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下稱備位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9、13至15頁)。
原審另以上訴人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450至45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本院438號裁定),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43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訴人之抗告狀、本院43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
又觀諸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原審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茲備位之訴既經發回原審,為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先位之訴難以割裂單獨由本院審判。
參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7頁),並具狀同意先位之訴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未同意願由本院就先位之訴為審理判決。
被上訴人則認本件並無將先位之訴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兩造無法合意由本院審理裁判。
本院無從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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