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4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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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娪謙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哲耀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網頁名稱為000000 0000000之帳號貼文「這人真的滿噁心的,要弄死我的話,那要不要我先講好幾次硬上我的事情阿」(下稱系爭9月14日貼文),及於同年10月13日於臉書其個人網頁名稱為00000 0000之帳號留言「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或脫下,他就逼我,我開始不開心了「我就說我來不及脫就被他塞!…」、「我也只能再跟你強調一次這些都是他強迫我做的,不做完不讓我離開…」、「我應該自拍幾張被逼口交很難過的樣子嗎?…」、「我要怎麼跟你說明你才會明白那些都是他逼我…」、「他是趁我來不及脫就直接脫褲子塞進來了…」(下稱系爭10月13日留言)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將伊姓名及帳號公開於貼文,造成公眾誤信伊有強制上訴人性交或口交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伊之名譽。

且上訴人以「滿噁心的」之侮辱性言語謾罵伊,依社會認知,上訴人實有輕侮、鄙視之意思,已傷及伊之人性尊嚴及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伊名譽權受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於「00000 0000」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即同原判決附件二之內容,惟更正原判決附件二誤載之周「語」謙為周「娪」謙)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並應在「00000 0000」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20日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伊雖有於臉書上為系爭言論之貼文及留言,然伊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係因訴外人何貞儀於臉書上質問伊是否穿著向其借得之衣服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伊始被動說明與被上訴人進行性行為當下之感受,系爭言論未指控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僅客觀表述被上訴人採取之性行為方式非伊樂於接受,屬合理評論,且系爭言論僅在伊朋友可瀏覽之頁面抒發情緒,無惡意攻訐被上訴人之字詞,單純表明心情及陳述意見,基於言論自由,應盡可能給予包容,不應認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自稱係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攝影師,屬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應受一定檢視而可受公評。

況被上訴人前就伊所為系爭言論之留言及貼文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可知伊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指摘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

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名譽究如何遭受損害、損害程度,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或留言系爭言論,有上開貼文、留言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1頁、第47頁)。

㈢被上訴人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44號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所為系爭言論之貼文、留言,並公開其姓名及帳號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貼文及留言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在其臉書頁面名稱為00000 0000之帳號為系爭10月13日留言,及於107年9月14日在其臉書頁面名稱為000000 0000000之帳號為系爭9月14日貼文等言論,有上開貼文、留言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又上訴人於系爭9月14日貼文下方張貼被上訴人帳號,系爭10月13日留言則係於00000 0000帳號貼文針對「許先生」指控之回應,且該留言在與何貞儀之對話中已指明被上訴人全名、並於留言後方張貼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節(見原審卷第25頁、第43頁、第47頁),可證由系爭9月14日貼文、系爭10月13日留言均可知悉所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

再觀系爭10月13日留言前後對話脈絡,何貞儀先詢問上訴人「我可以再確定一次,所以是許哲耀(即被上訴人)逼你穿我的東西幫他口交,我的理解有錯嗎?」等語,上訴人回以「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或脫下,他就逼我,我開始不開心了,他就用求的一直盧我不讓我脫…」、「我就說我來不及脫就被他塞!…」、「..但我真的沒有沒品到故意穿別人衣服還主動去含老二」等語,其後何貞儀告知上訴人「..我現在就說你拿證據出來我就相信你啊..」等語,上訴人再回以「所以當下強迫我我要怎麼拿證據給你?..」、「我也只能再跟你強調一次這些都是他強迫我做的,不做完不讓我離開…」、「我應該自拍幾張被逼口交很難過的樣子嗎?…」、「我要怎麼跟你說明你才會明白那些都是他逼我…」、「他是趁我來不及脫就直接脫褲子塞進來了…」及系爭9月14日貼文內容「要弄死我的話,那要不要我先講好幾次硬上我的事情阿」等語(見原審卷第25-39頁、第4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何以穿著何貞儀借其之衣服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一事向何貞儀解釋,系爭言論均係就該過程為事實之陳述,雖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形,然系爭言論關於「他就逼我」、「他強迫我做」、「被逼口交」、「硬上我」等用語,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形成不尊重女性身體及感受之負面觀感,而對被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屬情節重大。

而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且依證人何貞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貼文,隱私權設定為只有朋友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系爭10月13日留言中亦有名稱為0000000 00000000之其他人回應「那個不好意思,我是旁觀者,想替00000講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張貼上開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9月14日貼文以「這人真的滿噁心的」用語,有輕侮、鄙視被上訴人之意,並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云。

然某人、事、物是否令人「噁心」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該用語並非抽象之辱詞,上訴人縱以「噁心」之言詞評價被上訴人,亦難認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論係其向朋友解釋兩造間分手之來龍去脈,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屬意見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況被上訴人前就其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其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系爭言論屬上訴人之事實陳述,其中關於「他就逼我」、「他強迫我做」、「被逼口交」、「硬上我」等用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形成負面觀感,人格及評價造成貶損之結果,已如前述,尚非僅為意見之表達,不論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留言及貼文之動機究竟為何,其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2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獨立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前已敘明。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稱係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攝影師,自屬知名人士,攝影師因工作性質,有較多機會與被拍攝者有身體上之接觸,且拍攝場合多屬私密空間,被上訴人是否為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是否會踰越身體接觸界線,即屬與社會上不特定人之利益有關之公益事項,非僅涉私德,其行為舉止應受一定檢視,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言論為具有相當價值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

然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

而非保障私人之間具有侮辱性、侵犯隱私之不具價值言論,即便該等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容許任意散佈,否則將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亦失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正目的。

因此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且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表意人,始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查兩造之職業分別為攝影師、攝影工作室之經營者,並非公務人員或公眾人物,被上訴人之攝影工作性質亦非公益事項,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有關兩造間性行為部分乃涉及私人間極具私密性之事務,並非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縱然屬實,僅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難認與公益有關,且上訴人縱係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有向他人解釋之必要,亦應以適當之言論內容陳述,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言論,以遂其保護自身名譽之目的。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留言及貼文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為攝影師,月收入約6至10萬元,上訴人則經營攝影工作室,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存卷外)。

原審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既係在臉書網站以其個人所有「00000 0000」、「000000 0000000」帳號中張貼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命上訴人在「00000 0000」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原審審酌上情及本件肇因乃兩造情感糾葛之事務,被上訴人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法院判決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命上訴人於「00000 0000」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即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於「00000 0000」臉書帳號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件:
本人周娪謙在個人臉書帳號中所為關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貼文中第2行及民國107年10月13日貼文下之第2、4、10、12、13、19、25則留言之言論,嚴重損害許哲耀先生之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聲明人:周娪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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