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5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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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複代理 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就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淑媛、鄧存孝(下合稱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股權(依序為1萬股、5000股、5000股,下合稱連泰公司股權),及被上訴人與江淑媛(下合稱江淑媛等2人)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股權(依序為2萬股、11萬9000股,下合稱格興公司股權,與連泰公司股權合稱系爭股權),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立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惟事後兩造並未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先後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以1億1912萬5926元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600萬元本息,均係基於兩造買賣系爭股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其以1億1912萬5926元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存在與否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且因被上訴人購屋需錢孔急,而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及訴外人趙慧萍、鄧如均、鄧育旻名義,各匯款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即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俟將來系爭股權買賣成立後,用以抵付股權買賣價金。

兩造繼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與訴外人吳榮霖依序以8000萬、2336萬8000元(合計1億0336萬8000元),購買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公司股權,及江淑媛等2人之格興公司股權,並自購買連泰公司股權之價款中扣除系爭定金,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9736萬8000元,購買連泰公司股權之價金7400萬元由伊匯入銀行履約保證,購買格興公司之價金2336萬8000元分3期付清。

然系爭意向書因江淑媛及鄧存孝均未於其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仍未成立買賣契約。

按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股權既未訂立買賣契約,伊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立約定金使用,且事後被上訴人亦拒絕按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條件配合伊辦理連泰公司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致兩造未能就系爭股權簽訂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獲有收受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6日辦理格興公司歇業登記,及於110年10月22日將格興公司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給付格興公司股權之義務,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以1億1912萬5926元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致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依序以8000萬元、3912萬5926元(合計1億1912萬5926元)出售連泰公司股權、格興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匯款600萬元係作為證約定金使用,可見兩造就系爭股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嗣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伊自得沒收定金,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定金。

又伊雖於109年6月16日辦理格興公司歇業,及於110年10月22日將格興公司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惟係因格興公司經營困難,為避免格興公司資產遭低價拍賣之不得已作為,所得價金亦用以清償格興公司貸款,若有剩餘仍屬格興公司所有,無損於格興公司之價值,伊仍得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伊返還定金,亦不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及趙慧萍、鄧如均、鄧育旻名義,各匯款15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附註「預付股款」,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吳榮霖,以1億0336萬8000元購買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公司股權及江淑媛等2人之格興公司股權,有系爭意向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4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依約偕同其向指定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並告知屆期不履行即負遲延責任,並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屆期因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履約保證,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内,返還其已給付之600萬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8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股權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其於該日匯給被上訴人之600萬元係立約定金,兩造事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配合其辦理連泰公司之履約保證,且片面變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條件,致未能就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其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

又兩造並未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以1億1912萬5926元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致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

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

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同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依序以8000萬元、3912萬5926元(合計為合計1億1912萬5926元)向伊購買連泰公司股權、格興公司股權,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雖以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第366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一直堅持不做履約保證,違反當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25日有在母親家談成股權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證人吳榮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所以伊和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回來,伊等曾經有達成協議,上訴人也有支付定金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為憑。

惟查:⒊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約定,不辦理履約保證,其與吳榮霖誤認系爭意向書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與吳榮霖發函被上訴人解約買賣契約,並未承認兩造於同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與吳榮霖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約定,願以1億0336萬8000元購買系爭股權,其並已給付定金600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履約保證,更無故提高買賣價金,是以此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指定銀行辦理履約保證,逾期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及同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月14日指定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期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8頁)相符。

可見上訴人與吳榮霖於系爭偵案,均係誤認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已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憑其等於系爭偵案之陳述或證言,遽認兩造已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⒋再觀諸證人吳榮霖於本院證稱:108年6月兩造應該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伊有帶一份估價書,大概在7月的時候都還在評估房地產價值,最早伊大哥鄧和平有意退休,想退出公司的股份,希望伊跟伊二哥鄧順安買他的股份,最早大約是108年年初的時候,結果一直談都沒有談到雙方都滿意的狀況,4月跟6月份伊旅居澳洲的姐姐回國幫忙磋商,希望大家能圓滿達成共識,但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每次只要講一個大略後,伊大哥就又變卦了,最後一直拖到10月份,伊母親想說從年初拖到後面已經拖太久,就拜託伊大哥很友好的表哥朱興華跟表妹朱蕙英來伊等家裡,所以當場在場的人都共同簽成108年10月13日的書面,土地價格跟支付方式都寫在上面,大家照這個方式去執行,後來伊嫂江淑媛認為宜蘭廠區以5萬元出售太低價了,想要以6萬元出售,而二哥鄧順安想以108年10月13日約定的價格購買,且伊大哥鄧和平那方不做履約保證,所以後來就變卦了等語(下稱吳榮霖於本院證言,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仍在兩造母親家中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與吳榮霖共同以1億0336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權之事實。

茍兩造就系爭股權已於108年6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億1912萬5926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108年10月13日仍於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0336萬8000元之系爭意向書上簽名之理。

堪認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前並未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雖記載:上訴人與吳榮霖一起向伊提出願以8000萬元購買伊及江淑媛、鄧存孝持有之連泰公司股份,經伊應允而成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成立後,渠等僅支付600萬元,其餘價金74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吳榮霖購買格興公司股份之情。

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榮霖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連泰公司股份與格興公司股份等語,核與吳榮霖於本院證言相符,堪信為真。

苟兩造確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以1億1912萬5926元之價格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應尚有餘款1億1312萬5926元(計算式:119,125,926-6,000,000=113,125,926),被上訴人實無於108年9月5日委請律師指稱上訴人未給付之餘款為7600萬元,而完全未提及上訴人與吳榮霖亦購買格興公司股份且完全未給付價金之理。

則上開108年9月5日律師函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戴:「台端前於108年4月中旬向本人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千萬元買受本人及本人配偶、子女名下之連泰公司股份,經本人同意,貴我雙方就此部分股份買賣達成口頭合意,此外雙方亦就買賣本人及配偶名下之格興公司股份部分,達成以土地價格每坪6萬元計算出售價格之合意。

……貴我雙方未成立新買賣股權契約來取代原先108年4日間所成立之口頭買賣契約。

……本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應於文到後5日內依照雙方於108年4月中之口頭約定原契約來履行給付股款義務,或依108年10月13日意向書之意旨另定新約,若台端仍拒不履約,顯係可歸責於台端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本人將依法沒收600萬元之定金」等語(下稱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惟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四狀所載:兩造於108年6月間約定依序以8000萬元、3912萬5926元(合計1億1912萬5926元,計算式:80,000,000+39,125,926=119,125,926)買賣連泰公司股權、格興公司股權,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03頁)。

觀諸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意旨,除就系爭股權口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相互齟齬外,就格興公司股權之買賣亦未明示具體價格,僅記載按格興公司土地每坪價格6萬元計算,實無從確定格興公司股權之買賣價格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之3912萬5926元,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況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另記載:「未料台端遲遲不履行後續給付股款之義務,再於108年10月13日透過本人母親要求改按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來計算格興公司股份價格,大幅減少股款價金,本人念在兄弟情份及礙於母親壓力下,因而初步同意台端提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衡諸格興公司股權如按土地每坪6萬元計算為3912萬5926元,則按每坪5萬元計算應為3260萬4938元(計算式:39,125,926×5/6=32,604,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系爭意向書記載之2393萬8000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為1億1912萬5926元云云,顯係臨訟編纂,洵無可採。

⒎兩造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惟因未經江淑媛、鄧存孝簽名,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並未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1、77頁),自堪認兩造未於108年10月13日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108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雖兩造另於同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惟均不爭執兩造間不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可見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匯給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定金係立約定金,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返還定金600萬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匯款被上訴人600萬元之立約定金,兩造復於同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與吳榮霖依序以8000萬、2336萬8000元(合計1億0336萬8000元),購買鄧存孝等3人之連泰公司股權及江淑媛等2人之格興公司股權,惟事後並未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按連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8000萬元,格興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按土地每坪6萬元之價格履行付款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格興公司股權按土地每坪6萬元計算之具體價格為若干,文義尚不明確,被上訴人乃於本院陳稱為3912萬5926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權之價格即高達1億1912萬5926元,與系爭意向書所記載之1億0336萬8000元,相差1575萬7926元(計算式:119,125,926-103,368,000=15,757,926),可見兩造於簽訂意向書後未能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係因買賣價格之契約必要點差距過大,不能達成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系爭定金。

⒊縱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定金為日後兩造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交付之立約定金,嗣兩造因對於買賣價金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欠缺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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