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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全福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8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5頁及本院卷第73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
茲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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