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6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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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黃信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政東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本息。

該金錢給付係可分,依上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

是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其提起一部上訴後,求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2日以訴外人江承恭名義,向被上訴人(原名林易姍)承租黃政東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期間自同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且已給付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嗣於109年3月31日清空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兩造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退還予伊。

縱兩造未於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致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伊得免支付自該日起算之租金,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租金扣抵系爭保證金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而失其效力。

另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卻自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仍須支付至租期屆滿前3個月之租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扣除上訴人積欠伊自109年4月至8月11日止,合計4個月又11天之租金共261萬2,903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以江承恭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期間自同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18796處分書)。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24號駁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2777處分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契約之合意終止,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租賃物之使用及租金之支付,乃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此觀民法第421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租賃物何時返還?租金應支付至何時?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有成立合意終止之租賃契約可言。

(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雖已清空系爭房屋,但未將該房屋之遙控器交給伊。

因為上訴人是自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須支付伊自109年4月至8月11日之租金等詞(見本院卷第76、100頁)以考,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清空系爭房屋,係自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顯無與上訴人於該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合致,至為明晰。

佐以上訴人所提其與黃政東之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4/9稱:房東先生您好,請問我的租約至109年11月11日止,按照合約我還是有使用權,為什麼你要提早把開門鑰匙遙控器在4/7換掉,讓我無法開門使用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士院卷〉第46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係明確向黃政東表明其租期並未屆至,尚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基此足徵,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約租之可能。

至18796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2777處分書所載:系爭租約確已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確已終止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60、64、68頁),因未盱衡上開情狀,則其所為認定,仍不能資為兩造已於109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明。

是故,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9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系爭租約第10條所載:本契約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擬終止契約時,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等內容(見士院卷第26頁)以觀,可知兩造係約明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終止租約前之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

而系爭租約之期間係自106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見上三所示)。

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3/7稱:我已經先提早告知妳要提前解約,看妳要怎麼處理,到哪時候。

看是要到哪時候把屋子還你。

被上訴人3/7稱:我會先告知律師看一下細項。

上訴人3/23稱:我們那天是說10號早上還是11號早上房子清空還你。

6/10還是6月11日早上。

被上訴人3/25檢附與李仔仔之對話畫面「被上訴人稱:我們上次說的小穎時間到什麼時候,李仔仔稱:6/10晚上12點前」,並稱:你看一下。

上訴人則稱:好等詞(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於租期未屆滿前之109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租約。

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所載上訴人應於終止租約前之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之約定相符,應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提前終止。

是於該終止日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0萬元之租金。

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積欠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租金未付云云,即乏依據。

(四)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倘承租人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自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見士院卷第24頁),按月給付60萬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黃政東之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4/9稱:房東先生您好,為什麼你要提早把開門鑰匙遙控器在4/7換掉,讓我無法開門使用等內容(見士院卷第46頁);

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雖已清空系爭房屋,但未將該房屋之遙控器交給伊,後來因為伊的房東黃政東要瞭解系爭房屋有無被損壞,所以伊在109年4月7日陪黃政東一起去打系爭房屋的遙控器,將系爭房屋的遙控器換掉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參互以察,可知上訴人雖有於109年3月31日清空系爭房屋之舉措,但未將之交還被上訴人,是直至同年4月7日始由被上訴人更換遙控器而收回系爭房屋,而自被上訴人收回之日起,上訴人已不能就租賃之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至為明晰,應認上訴人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係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可以確定。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免支付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之租金,應屬有據。

(五)保證金於承租人於租約提前終止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之,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士院卷第24頁)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3月31日清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收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三)、(四)所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至4月6日尚得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仍應支付該段期間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稱: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萬元(計算式:600000×6÷30=120000)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即109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止)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兩造就本件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扣除情事時,均同意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得自其應退還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中扣除該12萬元,至其逾上開數額之扣除抗辯,尚非可採。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為18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13日(即兩造不爭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

另88萬元自110年8月6日(即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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