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德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
- 二、丙○○(000年0月00日生)於溪海國小旁即同段430號前欲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江德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 四、查江德耀為加順公司之司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㈢、從而,甲○○得請求急診費2598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6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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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德耀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吳振碩
複 代理 人 李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然於前開規定修正前,即於109年12月25日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德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左右,駕駛被上訴人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溪海國民小學(下稱溪海國小)附近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
適
二、丙○○ (000年0月00日生)於溪海國小旁即同段430號前欲穿越馬路,遭系爭貨車之車頭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1分因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江德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受雇於加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加順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又上訴人甲○○、乙○○為丙○○之父、母,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新臺幣(下同)2598元、喪葬費30萬元,另受有扶養費248萬8681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共379萬1279元;
乙○○受有扶養費304萬7361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共404萬7361元;
扣除二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江德耀給付之慰問金各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276萬6279元、乙○○302萬23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未上訴之176萬6279元本息、乙○○未上訴之202萬2361元本息,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江德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丙○○突然衝至馬路亦與有過失。
又伊對甲○○支出急診費2598元、喪葬費30萬元,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損害各100萬元,均不爭執。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於退休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扶養費;
縱有必要,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又經過失相抵後,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江德耀給付之賠償等,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江德耀為加順公司之司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左右執行送貨業務時,駕駛加順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行駛,行經同段447號前約30至50公尺左右時,車頭撞擊自同段430號要過馬路之丙○○,丙○○隨即噴飛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因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即系爭事故)。
江德耀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刑事一審)諭知江德耀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定江德耀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遂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江德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應按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即江德耀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0期,至完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0、300、504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案號判決書、協議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原法院附民卷第10頁及調字卷第6-12頁,本院卷第333-370、479-481、507-5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卷證另列印存卷),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江德耀當日駕駛系爭貨車係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沿和平西路南向北直行經溪海國小前,再行駛至事故地點前3.2公尺處,道路微向左彎5度、無視阻,適有行人丙○○由447號獨自快步疾行走出,由道路邊線進入車道約0.714秒,江德耀雖有發現減速至約66.5公里以下並往左閃避,但右前車頭仍撞擊丙○○身體左側,並將其往前推送約22.0公尺倒在向車道外血跡處,傷重不治死亡,而小貨車則繼續往左偏閃、往前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並駛出路外前車頭正面中央撞擊北向路側溪海分34電桿,造成前車頭嚴重毀損及江德耀身體受傷。
因認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而有過失,及上訴人對丙○○疏於照顧,任其獨自快步疾行走出戶外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江德耀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67、36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04頁)。
是江德耀駕駛系爭貨車具有前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加順公司為僱用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甲○○支出急診費2598元、喪葬費30萬元,及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損害各100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196頁),茲就被上訴人爭執之扶養費及過失比例等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⒈甲○○為丙○○之父,00年0月0日生,現在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與乙○○間除丙○○外,另育有一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與乙○○共有之房地一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路房地)及少量股票,財產總額約90餘萬元,106年至109年間之年薪約86萬元至92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4頁),原審依職權查詢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限閱卷)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67-273頁),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240-241頁),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是甲○○於129年2月6日退休前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120年4月17日丙○○成年時起算扶養期間,自非恰當。
又前開房地為甲○○與妻女三人共同棲身之所,難期變賣以供生活所需,而甲○○於退休前約16年之工作期間內,除乙○○外,尚須扶養現年僅5歲之女丁○○,而有支出生活費、教育費等各項教養費用之必要,縱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可勉強維持生活至65歲,其自年滿65歲起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丙○○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甲○○於退休後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於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兼職,名下有與甲○○共有之○○路房地、10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及多筆股票,財產總額約90餘萬元,106年至109年間之年薪自約20餘萬持續減少為數萬元不等,股票配息及存款利息每年均約數萬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限閱卷)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67-273頁)可佐,堪認乙○○之收入並非固定,雖有少數股利、存款,惟尚須與甲○○共同支出丁○○教養費等情,應認其於丙○○成年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丙○○扶養之權利,且無扶養甲○○之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乙○○於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自乙○○65歲退休起算扶養期間云云,均非允當,亦非可取。
⒊再甲○○於年滿65歲退休時始有受丙○○扶養之權利,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統計資料,104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7.01歲(原法院附民卷第25頁),甲○○於丙○○死亡時為42.47歲,餘命為34.54年(77.01-42.47),距其年滿65歲時尚有22.53年(65-42.47)。
又上訴人依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73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原法院附民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卷第196頁),自得以每年消費支出為24萬8869元(2萬0739元×12月)作為計算基礎。
再丙○○如尚生存,甲○○於129年2月6日退休後之扶養義務人應僅有丙○○、丁○○(125年5月11日)2人。
另甲○○既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即應扣除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萬5556元【計算式:①253萬6404元:〈(248,869×20.00000000+(248,869×0.54)×(20.00000000-00.00000000)〉×1/2=2,536,403.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4去整數得0.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甲○○退休前191萬0848元:〈(248,869×15.00000000+(248,869×0.53)×(15.00000000-00.00000000)〉×1/2=1,910,847.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去整數得0.53)。
①253萬6404元-②191萬0848元=62萬5556元】。
⒋另乙○○於丙○○成年時即有受其扶養之權利,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統計資料,104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歲(附民卷第26頁),乙○○於丙○○死亡時為37.37歲,餘命為46.25年(83.62-37.37),距丙○○成年尚有13.72年、距丁○○成年尚有18.79年。
又丙○○如尚生存,其於丁○○成年前與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各為1/2,於丁○○成年後則為1/3。
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5萬0618元【計算式:①丙○○成年至丁○○成年期間35萬3549元:❶167萬8960元:〈(248,869×13.00000000+(248,869×0.79)×(13.00000000-00.00000000)〉×1/2=1,678,96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9[去整數得0.79])。
❷丙○○成年前132萬5411元〈(248,869×10.00000000+(248,869×0.72)×(10.00000000-00.00000000)×1/2=1,325,411。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2[去整數得0.72])。
❶167萬8960元-❷132萬5411元=35萬3549元。
②丁○○成年後至餘命屆至期間89萬7069元:❶201萬6376元:〈(248,869×24.00000000+(248,869×0.25)×(24.00000000-00.00000000)〉×1/3=2,016,376。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25[去整數得0.25])。
❷丙○○死亡至丁○○成年前111萬9307元:〈(248,869×13.00000000+(248,869×0.79)×(13.00000000-00.00000000)〉×1/3=1,119,307。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9[去整數得0.79])。
❶201萬6376元-❷111萬9307元=89萬7069元。
①35萬3549元+②89萬7069元=125萬061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江德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丙○○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3單獨出現在430號前騎樓,14:47:06離開騎樓奔至馬路進入車道,14:47:08即遭系爭貨車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可見系爭事故主要係因丙○○穿越道路前,並未確認兩側有無來車,自道路邊線突然衝向馬路進入車道,江德耀因而煞閃不及所致,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江德耀與丙○○各自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及丙○○於事發當時僅4歲,上訴人疏於照顧,任其獨自穿越道路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堪屬適當。
㈢、從而,甲○○得請求急診費2598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62萬5556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2萬8154元;乙○○得請求扶養費125萬0618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5萬0618元。於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57萬8446元(1,928,154元×30%),乙○○得請求67萬5185元(2,250,618元×30%)。
扣除兩造不爭執甲○○、乙○○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江德耀給付之慰問金2萬5000元,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受領江德耀賠償31萬元(各15萬5000元),上訴人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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