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6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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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鄭琇
特別代理人 陳燦周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碧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陳建穎之弟,因伊與陳建穎感情不睦,為保存伊隱私存款以備養老,伊於民國80年1月17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12月12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而匯入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兩造已口頭約定成立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伊嗣因生活困難,遂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台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40天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0萬元自80年1月18日起、40萬元自80年3月19日起、100萬元自8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120萬元自80年1月18日起、40萬元自80年3月19日起、100萬元自8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穎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因聽聞伊認識法界人士,乃於80年1月間委託伊代為尋求法律協助,要求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00萬元為尋求法律協助可能須支付他人之費用,20萬元則為償還陳建穎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嗣因陳建穎表示不須伊代為協助後,伊即將上開100萬元領出返還陳建穎。

前述刑事案件於同年3月間宣判後,陳建穎為處理上訴至最高法院事宜,又於同年3月間及12月間,向伊表示須尋求法律協助,要求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匯款4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陳建穎嗣後又表示不須代為協助,伊亦將40萬元、100萬元領出返還陳建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長達28年間不行使權利,致伊正當信賴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而未保存相關證物,且銀行提款資料亦因保存年限致無法調閱,有害於伊之訴訟防禦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203、241、242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陳建穎之弟。

㈡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匯款12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陳建穎涉犯盜匪案件,於79年5月8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逮捕並羈押禁見,80年2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無罪釋放,經檢察官上訴而被最高法院發回,於80年12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陳建穎上訴,於81年3 月5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駁回上訴確定。

目前通緝。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約定年息18%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年息18%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賴政哲雖證稱:我於79年7、8月間至80年3 月間任職上訴人經營之仙旅旅館,於79年12月間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說上訴人有3 筆定存將要到期,是各多少錢,到期要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上訴人說3筆共260萬元,其中1 筆120 萬元是下個月先到期,被上訴人就說他有彰化銀行的帳戶,可以先將錢匯入該帳戶內,他如果改天要用錢,可以拿來週轉,利息就以18%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

惟查,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匯款12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開100 萬元匯款時間與賴政哲證述聽聞兩造間於79年12月間之對話,相距約1 年之久,上訴人是否可能於1年前即預先口頭約定將100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已屬可疑,且賴政哲自承無法提出曾任職仙旅旅館之證明,對於仙旅旅館之地址、電話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卻對於將近30年前首次見到被上訴人而偶然聽到兩造間之談話內容清楚記憶,亦與社會常情相違,自難憑賴政哲前述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合意成立年息18%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事實。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瑩真雖證稱:我原本不知寄託金錢之事,仙旅旅館97年間被拍賣後,我媽媽跟我說我爸爸(即陳建穎)被通緝的期間,為避免被追債,有寄錢260萬元在我三叔(即被上訴人)那邊。

因為我媽媽娘家的人,認為我父親的關係造成我舅舅涉犯刑案被害的很慘,責怪我母親,還要她拿錢來處理,所以我媽媽不敢寄託錢在娘家,我母親在那段期間和被上訴人關係不錯,這些事是聽我媽媽說的我才知道。

後來99年間我祖母過世的時候,我們到殯儀館念經時,我母親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問,錢何時可以還,他說現在沒有辦法,錢在他那邊很安全,到時候會一併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然查,上訴人原陳稱係因陳建穎有小三並分居,彼此感情不睦,為保全隱私存款以備養老之用而寄託金錢在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第15頁),核與陳瑩真證述寄託金錢之目的係擔心被他人追債云云,已明顯不符,又陳瑩真為上訴人之女,其證述97年間聽聞上訴人陳述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核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採,而其證述99年間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有偏袒之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逕予採信。

㈣況且,上訴人如確有寄託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收取年息18%利息之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繳納約定利息時,即會向被上訴人求償,然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匯款翌日起應給付約定利息之情事觀之,被上訴人顯然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上訴人竟於80年間起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嗣後長達約28年之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以任何書面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遲至108年4月間即本件起訴前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並陳稱因上訴人列為中低收入戶,生活陷入困境,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明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要無可採。

㈤又陳建穎因涉犯盜匪案件自79至81年間經偵審程序確定,目前通緝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被上訴人提出87年間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90號存證信函影本(下稱系爭信函),陳瑩真自承係依父親陳建穎要求所謄寫,後來是由陳建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查系爭信函內容提及刑案審理期間有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2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第235至243頁),該金額與系爭款項相近(僅40萬元與50萬元有所不同),且陳建穎涉犯前述刑案審理期間亦與系爭款項先後匯款之期間重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其他原因而給付,並非兩造間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乙節,非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款項包含其與陳建穎間之20萬元借款及已將240萬元返還予陳建穎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先證明所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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